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8號
- 抗告人
- 陳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前遵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369號辦理提存在案,因其已撤回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 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裁定准予返還其於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90萬元。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在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為由,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給付違約金訴訟,並非因抗告人所為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而提起,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廢棄,實有未洽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7年3 月27日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提存90萬元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逾30日不得聲請再執行),並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223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卷第3-5頁、第28頁、第37頁), 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又相對人固於99年9 月間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 (案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100年5月23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惟僅係依其與抗告人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1,852,272元, 並未行使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提起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外,並未對抗告人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向原法院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在卷,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判決、原法院100年8月1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108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1775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1-43頁、第51-55頁、第57頁)。
㈢綜上,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 (撤回假扣押執行)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即無違誤。是以,原法院將原法院司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