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6號
- 抗告人
- 邱創豐
- 相對人
- 黃啟煌
- 相對人
- 張大偉
- 相對人
- 簡慶星
- 相對人
- 簡詩韻
- 相對人
- 簡嘉興
- 相對人
- 簡茂男
- 相對人
- 簡慶銘
- 相對人
- 簡嘉成
- 共同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段825-1、825-3、 825-4、825-8、8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區內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79,683. 64平方公尺, 由相對人簡茂男等發起人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籌備會,經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地區字第099035772 5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准予成立籌備會。嗣於民國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 除作成多項決議外,並通過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決議,進而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召開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然相對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及訴外人簡吟如、簡伯勳竟於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各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1坪左右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91人所有,藉以取得系爭重劃會會員資格後再委託參與重劃會會員大會,然此91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面積過小,僅得領取補償金,而其金額尚低於其購買之價額,不符買賣常情,顯屬人頭,實為相對人控制會員大會決議結果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行為,應屬無效,經扣除該等人頭地主人數後,該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決議未達同意或當選之門檻,均屬無效。況且人民團體法亦規定,會員大會如有受託出席者,其一人僅得代理一會員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亦與上開規定有違,決議亦屬無效。又本件重劃區地主即國有財產局既未參與理、監事選舉之表決,經扣除面積後,表決未達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所規定合法當選理、 監事之門檻,自屬當選無效。參酌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劃規劃之內容,將範圍內之土地,以全體地主為會員,組成重劃會並推選理監事執行重劃業務,重劃會之業務為重整規劃地籍零亂、畸零不整之土地,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系爭重劃會所涉之土地利益龐大,理事會之職權包括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之執行,得代重劃會申講貸款、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其它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尤以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事項最為重要,依本案章程規定,重劃會之全部事項幾乎均委託理事會決議辦理。而重劃會監事職權為監察理事會執行業務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審核財務財產及經費收支等依權責應監察之事項,故董監事之決議將對重劃會所涉及之市地重劃產生重大影響,包括利息支付、土地分配、抵費地用以抵債等,攸關伊合法之權益,故本件選任理、監事之會議程序既為違法,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以免相對人繼續開會作成違法決議進而執行之,損害重劃會會員及公共利益。爰聲請准由伊供擔保後,為下列之假處分:㈠相對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中, 選任相對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前,不得行使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職權。㈡相對人簡嘉成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中, 選任相對人簡嘉成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前,不得行使系爭劃會之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重劃區之地主有以假買賣方式,虛增重劃區內人頭會員91人,經扣除該人數後,系爭重劃區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亦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門檻,違反章程,決議有重大瑕疵,應認定決議不存在等語,然此均事涉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本案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屬本案判決所應論究,非假處分裁判中應為斟酌或認定之事項,惟此僅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另抗告人空泛稱重劃會之業務所涉土地利益龐大,理、監事之法定職權及決議,將對重劃會所涉及之市地重劃產生重大影響,並嚴重影響抗告人合法之權益云云,惟未就此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依法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開人頭地主91人中,有85人委託他人參加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受託人多為相對人及其關係人,其會員大會決議即無正當性可言。而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於出席報到名冊簽署,或雖有簽署出席報到名冊但無出具委託書予簽署之人,其土地面積自不得列入計算,再扣除明白表示不參與理、監事選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面積,該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所代表之土地面積,即未達到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標準, 且同日決議之「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提請表決」及「選任理、監事」之三案決議事項中,選任理、監事一案亦僅紀錄結果,過程比例付諸闕如,並未依法而行,當選顯屬無效。又相對人於當選理、監事後,未依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及章程規定辦理查定價格,並將查定結果送交會員大會決議辦理,即率斷通知伊補償數額若干,該數額顯屬過低;亦未依系爭辦法第29條規定、章程規定及台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內容,將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送交會員大會決議,即將伊所有之土地辦理限制登記,禁止土地設定及移轉;且自第一次會員大會後,迄今均未再召開會員大會,遽為上述諸般作為。承上,相對人所組成理、監事會既屬當選無效,又未依法行事,對抗告人之財產即有立即急迫之損害,前開選任理、監事之決議即為本案須定暫時狀態之最大原因,蓋如相對人當選無效,則理事會之決議及理事會受會員大會授權所為決議凍結土地處分之決議當然無效,本件假處分即可避免損害擴大。況假處分之聲請以聲請之請求明確,且請求將來可為訴訟之標的,即符合假處分之第一要件,而假處分之原因如有陳述表明,但未加以詳細釋明,仍可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空泛,未提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黃啟煌、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中, 選任相對人相對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前,不得行使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職權。
㈢相對人簡嘉成於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 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中,選任相對人簡嘉成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前,不得行使系爭劃會之監察人職權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 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雖通過決議選任相對人為理、監事,惟系爭重劃區之地主佯以買賣方式,虛增重劃區內人頭會員91人應不得計入,經扣除後,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一半,自屬無效,尚且會員受委託參加會議之人數過多,決議方法不正當,程序上諸多瑕疵,亦未達系爭辦法及章程規定得合法通過決議之門檻,應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重劃區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重劃區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重劃會章程、存證信函影本、人頭地主委託書統計表、重劃會委託書影本、重劃會委託書統計表、系爭重劃區 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投票紀錄、出席報到名冊影本、公有土地明細表及其登記簿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29頁、34-112頁、30-33頁、116-121頁、113-11 5頁、本院卷第53-55頁、56-95頁、96-97頁、102-104 頁107-110頁、111-176頁)。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抗告人上開所指,關於系爭重劃區99年12月1日會員大會選任相對人為理、 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相對人與系爭重劃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事實,俱屬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權利之本案訴訟應予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先應解決之問題而無得審究,則抗告上揭所提之證據,僅足認抗告人確係就該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況且本件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經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一案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肯認上開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院卷第245- 262頁),併此敘明。
㈡另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系爭重劃會所涉之土地利益龐大,理、監事職權之行使將對重劃會所涉之市地重劃產生重大影響,並嚴重影響抗告人合法之權益云云,惟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辦法、章程及主管機關作業流程之規定,將查定價格結果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送交會員大會決議,遽為發放補償金並將抗告人之土地辦理限制登記,當選理、監事後迄今未再召開會員大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重劃會補償金發放通知函、台北縣政府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抗告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23-28頁、原法院卷第19-29頁)。惟查: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及第1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已為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所明定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由此足認相對人業經系爭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得逕行辦理系爭辦法第31條、29條規定之重劃業務,其未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舉,難認未依法行使職權。縱系爭重劃會99 年12月1日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為抗告人所爭執,然其是否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認,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前揭主張,洵非有理。
⒉況且依抗告人提出系爭重劃會100年7月29日新永翠自劃重字第1000729014號函文(本院卷第14頁)內容觀之,抗告人對於拆遷補償內容有所異議,系爭重劃會亦函請抗告人到會召開協調會議, 堪認相對人所為亦與系爭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相符,亦難認有何違法行使職權之情事。
⒊另抗告人雖謂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陳述表明,僅未詳細釋明,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執理由,無足釋明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對其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存在,即屬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仍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