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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1號

拆除建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91號

抗告人
陸長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卿等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提拆除建物等第二審上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命㈠相對人陳麗卿應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6號3樓、4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F,面積各為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且將上開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麗卿應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6號屋頂突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49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拆除,並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麗卿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49,118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㈠㈡增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屋頂突出部分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236元;㈣相對人羅宏源應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6號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且將上開增建物所坐落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羅宏源應給付抗告人22,49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㈣增建物及返還該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412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7-188頁)。依首開說明,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準。參照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6號建物為4層樓公寓,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北調字第434號卷第4-9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拆除建物等事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6,785元【計算式:186,000×(4+4+4.49+4)÷4=766,785】。原裁定以佔用土地如編號D、F、B部分面積各4 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6,000元,再加計屋頂突出物之鑑定價值22,700元為依據,計算式逕列為:(4+4+4)×186,000+22,700=2,254,7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已有未洽。況原裁定竟將訴訟標的價額載為3,327,920元,與前述計算結果亦有錯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建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