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中吉
- 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應於查封時,依各動產之品質、種類、折舊與一般市價估定其價值,並參酌債權及費用之金額大小,決定應查封之動產範圍,以判斷是否超額查封,而非俟「進行拍賣」或「拍定後」,始判定是否超出查封範圍,否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另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所謂「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顯然係指以查封之時點(於「現在」)來估算「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而非指實際拍賣之結果來判定是否超額查封。因此認定是否超額查封,應以「查封當時」為基準,且不得扣除業經查封然實屬第三人所有之部分。再者,查封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再行拍賣後始拍定或仍無法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查封物品有跌價之虞,即認無超額查封。本件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以原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查封抗告人之動產,依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0109萬4779元(含棧板),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科技公司)之查封物品共3131萬8132元,所查封物品價值為6977萬6647元,超過假扣押債權額6000萬元,超額查封部分計有977萬6647元,應不待拍賣即發還抗告人,故聲明異議。詎原法院竟認是否超額查封應俟拍賣結果而定,難以鑑定價格超過假扣押債權額即認定相對人為超額查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動產之鑑價等資料,但並非僅指動產之鑑價,應斟酌其他情事。原法院就系爭動產曾於94年10月5日委託第三人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勤科技公司)鑑價,該鑑價報告載明「於電子產品競爭激烈,技術更新快速,故同類型之產品跌價急速,本報告之目前產品價格將至94年10月31日為止,因電子產品每季下跌幅度達10﹪以上,故預計每季標的之產品價格會持續下跌」。又系爭動產屬於第三人梓群科技公司之部分,經梓群科技公司取回變賣後,與元勤科技公司鑑價金額相較,跌幅達97.5﹪,其結果於元勤科技公司提出之鑑價報告不謀而合,足徵電子產品之價格確實會隨時間經過而有大幅度之跌價。另原法院前誤查封梓群科技公司之財產,業經梓群科技公司以勝訴判決取回,是本件判斷是否超額查封自應扣除梓群科技公司所有部分。系爭動產扣除梓群科技公司所有部分之查封價額為6977萬6647元,確有超過假扣押債權額6000萬元情事,惟斟酌系爭動產屬電子產品易於跌價之性質,難認將來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在考量前開不確定因素及相對人有受償不足之虞情況下,執行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是否超額查封,應俟拍賣結果而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供參酌。
四、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陸續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查封如指封切結書所載之抗告人所有動產。此部分經原法院委託元勤科技公司鑑價為9976萬2398元(含棧板)(見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卷三所附元勤科技公司95年1月10日回函及動產鑑價報告)。因相對人一再爭執查封實際數量,原法院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重新清點,並將清點數量記載於該二次執行筆錄,且兩造於99年5月7日同意不再進行鑑價。嗣因查封物品中有部分屬於第三人梓群科技公司,梓群科技公司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諭知就梓群科技公司所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該部分物品已於99年5月28日發還予梓群科技公司,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動產之執行查封,係為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前開遭查封之梓群科技公司所有物品既經發還,已無從拍賣清償,則本件查封動產之價值計算自應扣除該發還部分。而梓群科技公司主張其所有遭查封動產於94年之價值為3131萬8132元,經予扣除後,本件依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指封切結書所載之查封物品價值為6844萬4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惟元勤科技公司之鑑價報告載明「於電子產品競爭激烈,技術更新快速,故同類型之產品跌價急速,本報告之目前產品價格將至94年10月31號為止。因電子產品每季下跌幅度達10%以上,故預計每季標的之產品價格會持續下跌。」,而94年10月31日距今已逾5年,超過20季,如依上開跌幅計算20季後之價值約僅餘鑑價之12.157665%。以上開查封物品價值6844萬4266元計算,其殘存價值約為832萬122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198,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依抗告人所提另份元勤科技公司鑑價報告認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指封切結書所載之查封物品價值於94年10月31日之價值應為1億0109萬4779元(含棧板)(見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卷五抗告人所提鑑價報告),然該份鑑價報告亦載明電子產品每季下跌幅度達10%以上,故如以上開查封物品價值1億0109萬4779元計算,其殘存價值約為1229萬0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梓群科技公司所有遭查封物品於94年時之價值為3131萬8132元,惟嗣經發還,其價值僅餘76萬2935元(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卷五所附梓群科技公司書狀),依此計算,其剩餘價值約為鑑價當時2.436%,跌幅達97.564%,益徵系爭查封電子產品之跌幅甚大。承前述,假扣押執行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其查封價額是否逾越其保全請求程度為斷,其衡量時點非以查封時,而應以債務人所提異議為裁判時為準。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債權為6000萬元,依上開說明,系爭查封電子產品之目前價值並未逾上開債權額,自無超額查封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超額查封達977萬6647元云云,而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