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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破產人即相對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其中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之執行標的因有別除權,交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進行拍賣,由抵押權人(原為卓信投資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為解散並合併於抗告人公司)即抗告人以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5億0,388萬8,899元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公告認可之分配表,其中原分配於抗告人之債權1,430萬6,000元遭到剔除,肇因於雲林縣稅務局在100年3月4日聲明異議所致,惟該筆債權係抗告人代為扣繳相對人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相對人,而繳交價金供法院扣繳者係抗告人,相對人並未提出金錢,則提出金錢者自然係「代」納稅義務人繳納,故抗告人確係「代」相對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代繳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亦應同列為最優先債權而受分配,爰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重為分配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其債權可得分配金額加計保證金及所補繳之差額即為其承受拍賣標的之對價,雲林地院不過從該對價中代為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並非抗告人另有「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行為,況執行標的物僅限於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就地價稅及房屋稅主張優先權,抗告人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拍賣標的所付出之對價,於破產程序中認係應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有未合,破產管理人將該債權予以剔除,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承受執行標的所繳之價金,原即不包括地價稅與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於取得價金後自行繳納,惟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後,要求執行法院先代為扣繳,但納稅義務人仍係相對人,而非抗告人;又既謂「代為扣繳」,則應可知係納稅義務人未繳之情況下,由第三人代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意,而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繳交價金供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者係抗告人,是抗告人確係代繳上開稅金,雲林縣稅務局稱抗告人並非代繳,實有誤會;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包括債權人代債務人繳納地價稅,從而抗告人既繳交價金以供法院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自得優先受分配;另本件未登記建物及其他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1,430萬6,000元,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顯無課徵地價稅之可能,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上開拍賣價金無須優先清償90年至92年之地價稅,蓋稅捐稽徵法第6條所定之稅捐,應專指執行標的物本身之一切欠稅而言,不及於執行債務人之其他欠稅,是除執行標的物本身之欠稅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外,債務人之其餘欠稅應僅得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云云,乃聲明: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4日92年度執破字第17號裁定應予廢棄;㈡命破產管理人更正分配表如相對人破產管理人蔡正廷律師群廷律字第10002232號函所示;㈢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應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亦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在雲林地院拍賣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段之執行標的時,因相對人破產財團並無現金可繳納96年至拍定時之未登記保存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157萬0,229元,經與抗告人協議後,由抗告人代繳,而相對人破產財團僅以拍賣所得價金1,430萬6,000元償還,抗告人則同意拋棄其餘之請求權(見原法院卷㈢第42頁)。因此,原法院以北院木92執破民戊字第17號函,定於100年2月25日公告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即將抗告人上開代繳之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列為編號1之優先清償債權(見原法院卷㈢第55、56頁)。惟經雲林縣稅務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於100年3月15日裁定將該分配表撤銷,並認可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即將抗告人於100年2月25日分配表中編號1之優先清償債權,予以剔除(見原法院卷㈢第124、125頁)。抗告人遂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主張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相對人扣繳地價稅與房屋稅共1,430萬6,000元,自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相對人破產分配表內將之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云云。惟依99年4月14日雲林地院98年司執字第4197號分配表(即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段之執行標的)附註①所示,抗告人於承受後,並以債權抵繳價金,除已繳納保證金8,146萬4,000元外,應再補繳3,050萬7,239元(見原法院卷㈢第37至38頁),合計支付1億1,197萬1,239元,並先由雲林地院扣繳該分配表表1次序1之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債權7,609萬5,010元,再優先分配次序2、3之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債權941萬5,719元、房屋稅債權1,215萬4,510元後,至此國家財政稅收已獲得完全滿足,並無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稅捐之情事,亦無稅捐債權讓與之問題,蓋抗告人以其債權額抵充價金,承受相對人之財產,若有不足,本應補繳價金,而法院以此價金優先扣繳或分配予稅捐債權者,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主張其有代繳2,157萬0,229元之稅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剩餘之1,430萬6,000元屬於分配表表2之動產部分拍賣價金,因無優先債權存在,即應回歸為相對人破產財團所有,而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以供分配;雖兩造間於99年4月26日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下同)自96年起積欠地價稅(9,415,719元)及房屋稅(12,154,510元)為長成公司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由甲方(即抗告人,下同)依強制執行程序代為繳納後並取得向長城公司共21,570,229元之求償權;乙方同意於取得應歸還破產財團分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596,000元)及天車(6,710,000元)之分配款合計14,306,000元後,同意付給甲方;乙方為前條之給付後,甲方同意就清償後不足額之剩餘債權部份,免除長成公司本件之給付義務(即7,264,229元)」,但抗告人既為承受相對人之財產,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不能謂係依強制執行程序「代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此舉顯然將拍賣相對人之財產所獲得之價金1,430萬6,000元,私下約定由抗告人享有優先權,核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代為扣繳」無涉,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有間,於法自屬無據,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原法院准許破產管理人將抗告人之上開債權予以剔除,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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