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袁靜如 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前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若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下各稱陳鄭垚、陳安正,二人則合稱為相對人)以其二人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3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陳安正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6日出租予聲請人,並約定租賃期限至95年12月5日止。嗣於期滿前之95年11月5日再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2月5日至98年6月5日止。嗣因前開租期於98年6月5日屆滿後,聲請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該屋,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其二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求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9萬5556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1852元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相對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20頁);原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具狀向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原法院所為之前開判決,業已於100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38頁確定判決證明書),聲請人卻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甚明。
㈡、是以,上訴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上訴並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亦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