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貴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至16頁),均係就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揭見解,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曾另行就上開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23至25頁背面)。故本件聲請意旨雖並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等案號,惟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