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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2號

當選無效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鄭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郭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1 屆淡水區竹圍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為淡水區竹圍里里長等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行為,於9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同上卷第6至9頁),核與前開規定之期間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當選,指使其支持者鍾基忠及林玉蘭(下稱鍾基忠等2 人),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利用鍾基忠等2 人擔任新北市淡水區觀海極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職務之便,竊取伊投擲於系爭大廈住戶信箱、內載伊願將所有里長活動費用捐出與里民共同使用等重要政見之文宣。又被上訴人命鍾基忠等2 人製作標題為「給觀海極品大廈住戶的一封公開信」之文宣(下稱系爭公開信),記載被上訴人如何贊助系爭大廈社區活動,要求住戶支持被上訴人,勿將選票投給別人等內容,用以影響選情。再鍾基忠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假系爭大廈社區交誼廳委辦外燴,宴請社區內太極拳社團成員,每人享用餐宴食物之利益逾新臺幣(下同)200 元,席間座位上並夾帶有被上訴人之文宣;且據聞系爭大廈社區舞蹈社班長劉緣宜曾公開於班上宣布,被上訴人應允於當選後,將補助舞蹈社10萬元經費。

㈡查系爭大廈內有投票權之人高達1,152 人,以有投票權人乘以該大廈住戶所屬第45號投開票所之投票率68.18 %計算,系爭大廈住戶開出之票數幾近千票,以伊於另一投開票所開票勝出150 餘票,最後落選之得票數僅差37票觀之,只要系爭大廈之太極拳社、跳舞班成員與伊遭鍾基忠等2 人竊取、隱匿之重要文宣超過55名以上,乘以上述投票率68.18 %即得37之數目,相當於伊之得票差數,堪認被上訴人上述所為,確已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而被上訴人自稱散發系爭公開信之方式,猶如支持者成立後援會一般,足見鍾基忠等2 人確為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難謂其2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第1屆淡水區竹圍里里長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鍾基忠等2 人係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之助選人員,並非伊之助選人員,其2人所為,與伊無關,伊對上訴人所指鍾基忠等2人竊取上訴人之文宣一節,毫不知情。又伊於系爭選舉期間僅印發名片型之簡單文宣,至於系爭公開信係系爭大廈現任及曾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部分管理委員,有感於伊在過去8 年擔任里長期間,為該社區熱忱服務,而由現任主任委員呂瑞聲領銜共17名管理委員聯名推薦伊,故系爭公開信與選舉時成立之後援會性質及目的相同,僅在於希望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乃屬正當而合法之訴求,況同選區里長候選人有3 人,系爭公開信並未言明勿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自無所謂意圖使伊當選之犯意。再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散發標題為「請大家幫我主持正義」之文宣予系爭大廈住戶,內容誣指鍾基忠等2人長久以來抹黑上訴人,對其不友善、不公平云云,鍾基忠等2 人針對此文宣緊急澄清,並無惡意攻訐上訴人之情事,況鍾基忠等2人並非伊之競選人員,其2人所為亦與伊無關。另上訴人所指伊宴請系爭大廈太極拳班成員及允諾當選後補助跳舞班10萬元乙節,亦非實在,據悉當日太極拳班聚會為太極拳老師高濤所邀,由該社團班長呂福音負責訂餐及付款,且外燴僅準備小吃,花費極少,上訴人亦為該社團成員,當日並到場全程參加,且分送蛋糕予其他成員,伊則未受邀請,亦未到場;又伊與跳舞班班長素不相識,從未接觸、交談,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所謂脅迫,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心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指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換言之,依該條文義解釋,須當選人從事競選期間之行為,對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等情,始得依該規定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主張:鍾基忠等2 人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受被上訴人指使,竊取伊投擲於該社區信箱內之文宣,及製作、散發系爭公開信,用以影響選情;又鍾基忠復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宴請系爭大廈社區太極拳社成員,且系爭大廈社區舞蹈社班長劉緣宜曾公開於班內宣布,被上訴人應允於當選後,將補助舞蹈社10萬元經費,足見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指使鍾基忠等2 人自系爭大廈住戶信箱竊取其投遞之文宣部分:

⒈證人即為上訴人競選之友人鄧麗仙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鍾基忠等2人幫何人助選,亦未見過鍾基忠等2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拜票,但伊曾看過林玉蘭幫蔡錦賢助選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鍾基忠、林玉蘭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等於99年11月23日晚間係在系爭大廈住戶信箱前投遞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之競選文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6、7、10、11頁】,觀諸上開證言,並參酌林玉蘭、鍾基忠分別為新北市議員參選人蔡錦賢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等情(同上卷第71、72頁,聘書2 件),可證被上訴人所辯鍾基忠等2 人係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之助選人員,並非伊之助選人員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鍾基忠等2人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本件鍾基忠等2 人所為係被上訴人指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系爭大廈社區警衛組長汪仰真於偵查時結證稱:系爭大廈社區之監視器系統,只有伊會操作、調閱,伊於99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調閱前1日晚間之錄影檔案給警方看,伊並未看到鍾基忠等2人自住戶信箱抽出文宣,只看到鄭楊淑玲及另1位小姐在住戶信箱投遞文宣之畫面等語(見同上卷第76至78頁;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29頁),證人即到場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警員黃國郡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24日上午到系爭大廈,向警衛表示要調閱鍾基忠等2 人拿文宣之畫面,警衛就調錄影帶給伊看,伊在翻拍存證前,有看到完整之監視錄影經過,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確定鍾基忠等2人是從信箱拿出文宣或只是單純手上拿著文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5頁),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蔣楊素蘭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自G 棟電梯下來,看到鄭楊淑玲與鍾基忠、林玉蘭在電梯外有一點拉扯,伊未聽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只聽到鄭楊淑玲問鍾基忠、林玉蘭有無拿走海報,林玉蘭、鍾基忠表示沒有拿,伊沒有看到林玉蘭、鍾基忠手上有拿選舉海報,選舉海報都放在袋子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28 頁)。經核上開證言與鍾基忠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伊與林玉蘭在系爭大廈D 棟信箱區投遞候選人蔡錦賢之競選文宣,正好遇到鄭楊淑玲,鄭楊淑玲以為伊在開啟別人信箱竊取其文宣,要求看伊袋內物品,伊袋內係存放候選人蔡錦賢之競選文宣,伊認為鄭楊淑玲無權看伊袋內之選舉宣傳品,不同意讓她看,後來鄭楊淑玲就出手搶伊袋子;又伊沒有其他住戶之信箱鑰匙,不可能打開其他住戶之信箱,住戶信箱鑰匙都是由住戶自行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6、7頁),林玉蘭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去D 棟投遞候選人蔡錦賢之競選文宣,後來鄭楊淑玲與另一位伊不認識之人進來,鄭楊淑玲以為伊在開啟別人信箱竊取其文宣,要求看伊與鍾基忠袋內之競選文宣,伊與鍾基忠認為鄭楊淑玲無權看伊袋內之宣傳品,不同意讓鄭楊淑玲看,後來伊與鍾基忠走到G 棟,鄭楊淑玲就出手搶鍾基忠的袋子,雙方在電梯前發生拉址,但鍾基忠袋內裝的是蔡錦賢之競選文宣,且社區住戶之信箱鑰匙都是由住戶自行保管,任何人都無法開啟其他住戶之信箱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0、1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林玉蘭、鍾基忠分別為新北市議員參選人蔡錦賢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及原審勘驗系爭大廈社區99年11月23日晚間(即24日凌晨)D棟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鍾基忠等2人及上訴人、鄧麗仙等人先後進入該棟(1 樓)電梯前長形走道,時間自99年11月24日凌晨1時27分至1時29分,約2 分鐘,上訴人係在鍾基忠等2 人之後始進入走道,其後鄧麗仙才進入,渠等數人發生拉扯,林玉蘭先行拿取黑色袋子奔向門口,其餘人等繼續於走道拉扯,旋一同往大門方向離開,並無任何有關大廈信箱區或鍾基忠等2 人開啟信箱、竊取上訴人之競選文宣之畫面(見原審卷第95頁),暨上訴人前對鍾基忠等2人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他人競選等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99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就涉嫌傷害罪部分對鍾基忠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傷害罪嫌部分,上訴人嗣亦撤回告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0年度續偵一字第49 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認上訴人主張鍾基忠等2 人竊取其投遞於系爭大廈住戶信箱內之文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鄧麗仙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看到有2 人蹲在電梯旁左手邊下面之信箱開鎖,拿出鄭楊淑玲之文宣放在1 個黑色布袋內,他們開完第1 個鎖把文宣拿出來後,要開第2 個鎖時,鄭楊淑玲就喊說「你怎麼偷我的文宣,我要報警。」,當時是1男1女,鄭楊淑玲喊完後,那2人就跑掉,鄭楊淑玲就去追,伊跟後面慢慢地走過去,鄭楊淑玲在電梯門口追到人,3 個人在那裡拉扯,鄭楊淑玲就大聲叫伊趕快過去把他們偷的證物搶下,但東西沒有搶到,伊放手後,那個男子就趕快把東西交給那個女子,女子就跑掉,然後伊等就大喊小偷,後來就有很多人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林玉蘭先行奔跑離去後,上訴人、鄧麗仙與鍾基忠繼續於走道上拉扯,稍後即行停止,最後數人係一同往大門方向離開,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鄧麗仙所證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所證自難遽信。又證人汪仰真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只有社區公共區域之鑰匙,並無社區住戶信箱之鑰匙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頁),則鍾基忠等2人如何能取得各住戶所有之信箱鑰匙而開啟信箱,亦屬可疑。因此,尚難僅憑證人鄧麗仙之證述,即認定鍾基忠等2人有竊取上訴人之文宣之行為。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鍾基忠等2 人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被上訴人為圖當選,指使鍾基忠等2 人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利用鍾基忠等2 人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職務之便,竊取伊投擲於該社區住戶信箱內之文宣,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云云,並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命鍾基忠等2 人製作、散發系爭公開信,用以影響選情部分:系爭公開信(見原審卷第34頁)係由系爭大廈現任、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呂瑞聲等17人共同署名出具,其內容主要在推薦被上訴人,宣揚被上訴人擔任里長多年之理念及優良政績,並呼籲系爭大廈住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未涉及任何有關上訴人之內容,或對上訴人為任何貶損之評價,充其量僅係呂瑞聲等人個人主觀看法而已,客觀上顯無足使候選人、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候選人、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圖當選,命鍾基忠等2 人製作、散發系爭公開信,用以影響選情,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所指鍾基忠宴請系爭大廈社區太極拳社成員,及被上訴人應允於當選後補助系爭大廈社區跳舞班10萬元經費之部分:

⒈證人即籌組系爭大廈太極拳社並負責教導太極拳之老師高濤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大廈太極拳社班長呂瑞聲於99年10月20日請伊再開1 班第四期,當晚並提到要請大家來便餐,時間訂在11月14日,伊於11月14日下午去社區擺桌子,郭添益里長大約在下午4、5時進來,拿了一疊文宣放在放餐具之長條桌上,與伊握手後就離開,那段期間兩造在競選里長,系爭大廈有2 個談話區,桌上都有放郭添益里長之文宣,柱子上也有貼郭添益里長之宣傳資料,伊於當天曾問班長,今天聚餐哪裡有錢,班長表示太極拳社還有2,900 多元經費,後來伊聽說太極拳每個班有3,000 元之活動費,社區只要有社團成立,成員滿15人或20人,管理委員會都會補助3,000 元活動費;又當天聚餐時,並沒有人去勸說這次投票要投誰,純粹是娛樂,當天鄭楊淑玲在下午6、7時也有來參與,還送了1 個蛋糕給大家吃,兩造都是伊的好朋友,伊等有活動出去玩,鄭楊淑玲都會送飲料,郭添益里長也會幫忙加菜,大家常常在一起,平常關係都不錯,聚餐當天呂瑞聲只有準備炒麵、炒飯等簡單食物,完全沒有提到要支持誰的事,郭添益里長當天放在現場之文宣也沒有拿起來幫忙發,那天大家進來就是找位子坐,吃東西、唱歌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大廈太極拳社聚餐聯誼尚未開始前,禮貌性前往拜會致意及置放文宣品而已,乃屬候選人在競選期間為尋求選民支持所為之正當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行為。

⒉又證人即系爭大廈主辦韻律舞社之劉緣宜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大廈舞蹈社並無經費,都是團員每人每月繳納200 元,請老師來教,郭添益里長未曾表示要贊助舞蹈社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即向上訴人提供訊息之人蕭友信於原審亦結證稱:伊不知系爭大廈社區有舞蹈社,去年里長選舉期間某天晚上,伊下來談話區,主任委員呂瑞聲與另1 位伊不認識之小姐在場,那位小姐不是劉緣宜,他們好像在討論事情,那位小姐表示郭添益里長對我們很照顧,如果他當選的話,可能會給我們10萬元,伊就只有聽到這一句,沒有聽到其他事情,好像有聽到「社團」2 個字,但伊不清楚是那個社團,也不知道10萬元是指給社團還是給社區,伊不清楚他們當時的意思,選後1、2天,伊向鄭楊淑玲提到此事,但伊沒有說是舞蹈社,也沒有提到劉緣宜,因為伊不認識劉緣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經核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社區舞蹈社班長劉緣宜曾公開於班內宣布,被上訴人應允於當選後,將補助舞蹈社10萬元經費之事實,足見其主張顯屬無據。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鍾基忠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假系爭大廈社區交誼廳委辦外燴,宴請社區內太極拳社成員,每人享用餐宴食物之利益逾200 元,且系爭大廈社區舞蹈社班長劉緣宜曾公開於班內宣布,被上訴人應允於當選後,將補助舞蹈社10萬元經費,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上訴人競選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1 屆淡水區竹圍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