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蘇有仁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美
- 參加人
- 歐金獅
- 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而被上訴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與上訴人同為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議員人數為10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1萬7,954張票,而其為該選舉區內僅次於當選門檻得票數之候選人,如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規定,其得遞補等語。查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6-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9年5月、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僱請訴外人楊文忠為其特別助理,負責綜理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而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楊文忠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向鄰居、友人蒐集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及電話之名單,楊文忠取得後,即交付賄賂予下列⑴至⑷所載有投票權人,並囑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搜索楊文忠、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之住處,並在楊文忠住處扣得推薦親友通訊錄㈠、㈡、㈢、㈣、選民名冊、名單、電話簿各1本及信封袋2個;在張哲夫住處扣得空白推薦親友通訊錄2 張;在謝世德住處扣得以電腦繕打之名單2 張;並扣得由張哲夫、賴正男、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陳重光、龔仁傑、郭碧珍等人自行繳回之賄款共12萬元,而查悉上情:
⑴楊文忠於99年10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141巷9弄6號卓張霜枝住處,對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及經由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柯曾嫦娥等人,交付每人各3,000元。楊文忠復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卓張霜枝陪同,在新北市○○區○○路清水農會對面路邊,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張雪美。楊文忠並於99年9月、10月間某日,與由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之洪汶蕙約定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巷口某麵包店附近,在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洪汶蕙。
⑵楊文忠囑張哲夫邀集名單所載有投票權之人:①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1弄10號4樓張哲夫住處,由楊文忠交付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張哲夫、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人每人各3,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戶之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人各6,000元。
②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1弄10號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聽室內,由楊文忠交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人各3,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且家中有2戶之訴外人許敏惠6,000元。③張哲夫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通知並帶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金藤至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1弄1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7樓某戶住處,由楊文忠交付黃金藤3,000元。
⑶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謝世德。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謝世德陪同楊文忠先後至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5弄12號1樓訴外人邱景雄住處、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5弄9號5樓訴外人李金賜住處,由楊文忠分別交付6,000元、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邱景雄、李金賜。同日上午11時許,由賴正男通知王繁男至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大樓1樓管理室走廊與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同赴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4樓之1賴正男住處,由楊文忠各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賴正男、王繁男。謝世德復於99年10月10日上午,通知陳重光至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由楊文忠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重光。
⑷楊文忠由賴正男陪同,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時、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283號5樓訴外人陳啟明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000元予經賴正男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龔仁傑。再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7樓之2程素貞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000元予經程素貞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郭碧珍。
㈡楊文忠因交付賄賂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又楊文忠佈局之樁腳即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人,亦經上開判決各判處徒刑確定。另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李秀霞、王文德、劉秀哖、黃金藤、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及龔仁傑等12人(下稱柯曾嫦娥等12人)因收受楊文忠交付之賄款,約定投票予上訴人,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訴外人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春、許敏惠、陳重光及郭碧珍等20人(下稱許勝強等20人),亦因收受楊文忠交付之賄款,約定投票予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另簽分案偵查。上訴人因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及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責任,乃兼具訴訟法之屬性,非僅就真偽不明之情形規定處理原則。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是舉證責任不能僅由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參酌:⑴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即在避免此不公平之選舉結果而設。⑵查察賄選本即不易,而候選人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賄選,就候選人涉案證據之蒐證尤為困難,如嚴格限制檢察官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行賄,或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對於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將造成莫大戕害。⑶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團隊成員,倘該團隊成員係經候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競選團隊所選任、容任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即屬候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其行為即為候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屬候選人之行為。如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對其成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機制不足,任由競選團隊成員為賄選行為,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自應由候選人負責。⑷以現今選舉之型態,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基於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於候選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有賄選行為時,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渠等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再佐以候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如責由候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顯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本件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未曾授意或參與楊文忠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楊文忠乃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負責綜理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於選舉團隊中地位重要,且檢察官已扣得賄選名冊等證物,收受賄賂者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上訴人有上揭共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上訴人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第一屆新北市議會議員選舉得以勝選,由其所僱用之楊文忠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因而當選為新北市市議員,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原因。
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亦主張:上訴人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得以勝選,由其所僱用之楊文忠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因而當選,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原因。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楊文忠對卓張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國家偵查機關,可發動搜索、扣押、偵訊等作為,由被上訴人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伊僱用楊文忠擔任選務人員,協助處理競選活動,伊未曾指示或授意楊文忠以不法途徑從事競選活動,亦不知楊文忠對卓張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楊文忠個人不法行徑與伊無涉。楊文忠於偵、審中已陳明其所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乃其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宗資料及起訴書之證據,亦不能證明伊就楊文忠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有共同犯意。又僱用他人為選務活動不等同於授意他人賄選,有僱傭關係存在亦不等同於指示受僱人為買票行為。至蒐集選民電話、住址以利寄發文宣、傳送簡訊,乃屬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執楊文忠之說詞,即斷章取義而臆測推論伊與楊文忠共同賄選,顯未盡舉證責任。再者,楊文忠之賄選與伊之當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藉由楊文忠賄選之不法行徑而當選,亦屬無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