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 上訴人
- 蘇繼鴻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繼棟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蘇詵詵 原住新竹.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妍 住所不.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婍 住所不.
- 訴訟代理人
- 蘇繼宗
- 訴訟代理人
- 蘇貞貞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怡
- 訴訟代理人
- 蘇婷婷
- 訴訟代理人
- 蘇灼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繼棟 住新竹市○○路157巷12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志 原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村 原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君 原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1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文三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怡妏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宏書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秀珠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素櫻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顯鑫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黃明正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81巷37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吉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3號
- 被上訴人
- 謝勝明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5號
- 視同上訴人 林東明 住新竹市○○路443號
- 鄭梓慎 住新北市○○區○○路239巷47號2樓
- 鄭梓棟 住新北市○○區○○路649巷15弄1號之
- 鄭金釵 住新竹市○區○○路1段315巷12弄23號
- 3樓
- 鄭春美 住新竹市○區○○路16巷45號
- 鄭文麗 住臺北市○○路278號6樓
- 視同上訴人 楊馥毓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116巷8號
- 楊熾雄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69號
- 王楊美霞 住新竹市○區○○路2段446巷222號
- 楊淑霞 住臺北市○○路347巷74號1樓
- 鄭滿 住臺北市○○街186巷48號4樓
- 鄭哲民 住新竹市○○路186巷21號
- 林祺淮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91號
- 劉金增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81號
- 黃曾送妹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9號
- 陳曾秀霞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3號
- 視同上訴人 蔡金雄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99號
- 林保海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5號
- 范秉財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93號
- 陳錦昭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9號
- 弄4號
- 黃兆興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87號
- 陳鴻源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7號
- 盧雲煥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27號
李戴秀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7號
李其昌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1號
李建昌 住新竹縣新埔鎮四座屋34號
李季玲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顧問巷1弄8號
李溫珠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41號9樓
李季芳 住臺北市○○區○○路82巷8號2樓
林雨峯 住新竹市○○路581號
林秀瓊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盧雲煥於原審起訴聲明請准將其與原審被告鄭長昌、沈鄭素娥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53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⒍所載,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盧雲煥及沈鄭素娥未提起上訴,鄭長昌雖提起上訴,惟已逾期(另以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1、512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蘇詵詵、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繼宗、蘇貞貞、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慎、鄭梓棟、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楊馥毓、劉怡妏、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鄭滿、鄭哲民、林祺淮、劉宏書、劉秀珠、劉金增、黃曾送妹、陳曾秀霞、蔡金雄、林保海、范秉財、陳錦昭、陳顯鑫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亦先敘明。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8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及視同上訴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1地號、地目道、面積1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及同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㈡視同上訴人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分之13,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㈢上開兩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⒋、⒌所載。分割面積大於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者,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以金錢補償分割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原審就上開㈠及㈡項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上開兩筆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鄭文麗、楊熾雄、鄭滿、黃曾送妹及陳曾秀霞均表示:反對分割,願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蔡金雄、林保海及陳錦昭均表示:不反對分割,惟不願負擔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謝勝明、盧雲煥、林雨峰及林秀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蘇繼鋒應與上訴人蘇繼鴻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上開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上開兩筆土地。嗣蘇繼鋒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㈢第29、44-45、49頁)。原審雖於98年6月18日裁定命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審卷㈤第256-260頁),惟非但未將該裁定送達蘇純妍、蘇純婍,且於其後之99年3月16日、99年4月26日、99年4月28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2日及100年2月16日等勘驗、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通知蘇純妍、蘇純婍,致渠二人無從對該裁定表示不服,亦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程序已有未合;再者,原審上開98年6月18日裁定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蘇純妍、蘇純婍對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據(原審卷㈤第13-16頁),然該判決理由係認定「…再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原審卷㈤第16頁),且視同上訴人吳淑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蘇繼鋒生前告訴我,他和他之前的配偶蔡小姐生了兩個女兒,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們都住在美國」(原審卷㈣第70頁),另原審曾以蘇純妍、蘇純婍二人「居住於國外,本院欠缺聯絡地址與聯絡方法」為由,函請蔡紅梅及蔡惟約等人提供相關資料(原審卷㈣第28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蘇純妍、蘇純婍之設籍或入境我國之資料(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 23號卷第38-43頁),可見蘇純妍、蘇純婍二人未在我國境內住居。原審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就起訴狀及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蘇純妍、蘇純婍為公示送達(原審卷㈨第193頁),惟被上訴人所陳報於100年3月4日刊登之新聞紙僅國內版(原審卷㈨第246頁),原審之公示送達公告電腦資料亦載明係「民事國內送達」(原審卷㈨第195頁),則未在國內設籍住居亦未入境我國之蘇純妍、蘇純婍顯無從知悉本件訴訟而到庭應訴。
㈡原審前以視同上訴人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均已出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審卷㈢第71頁),然原審100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卻未依職權對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為公示送達,僅對渠等出境前之地址為送達,並經寄存於警察機關(原審卷㈨第150、154-156頁)。
㈢原審未予詳查,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以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㈨第2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顯害及渠等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分割之方式及結果,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被上訴人黃明正、黃兆興、李其昌等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視同上訴人鄭哲民因原址遭拆除而無法送達,尤無表示同意之可能,自有將原判決關於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新竹縣竹北市○○段511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木榮(登記次序1)之繼承人 │14分之4 │ ├─────────────┼─────────────┤ │鄭哲民(登記次序7) │13930分之51 │ ├─────────────┼─────────────┤ │李其昌(登記次序8) │28分之1 │ ├─────────────┼─────────────┤ │林雨峯(登記次序10) │1990分之85、200000分之91 │ ├─────────────┼─────────────┤ │林秀瓊(登記次序11) │1990分之85、200000分之91 │ ├─────────────┼─────────────┤ │謝勝明(登記次序12) │20分之1、2000分之93 │ ├─────────────┼─────────────┤ │盧雲煥(登記次序13) │200000分之323 │ ├─────────────┼─────────────┤ │陳鴻源(登記次序14) │10930分之1930 │ ├─────────────┼─────────────┤ │黃榮吉(登記次序15) │13930 分之636 、41790 分之│ │ │637 │ ├─────────────┼─────────────┤ │黃兆興(登記次序18) │13930分之637、41790分之637│ ├─────────────┼─────────────┤ │黃明正(登記次序19) │13930 分之637 、41790 分之│ │ │637 │ ├─────────────┼─────────────┤ │范秉財(登記次序21) │13930分之463 │ ├─────────────┼─────────────┤ │鄭梓慎(登記次序22) │84分之1 │ ├─────────────┼─────────────┤ │鄭梓棟(登記次序23) │84分之1 │ ├─────────────┼─────────────┤ │鄭春美(登記次序24) │84分之1 │ ├─────────────┼─────────────┤ │鄭滿(登記次序27) │84分之1 │ ├─────────────┼─────────────┤ │鄭文麗(登記次序25) │84分之1 │ ├─────────────┼─────────────┤ │鄭金釵(登記次序26) │84分之1 │ ├─────────────┼─────────────┤ │林祺淮(登記次序28) │69650分之926 │ ├─────────────┼─────────────┤ │劉金增(登記次序29) │69650分之926 │ ├─────────────┼─────────────┤ │劉秀珠(登記次序31) │69650分之926 │ ├─────────────┼─────────────┤ │劉宏書(登記次序32) │69650分之1852 │ ├─────────────┼─────────────┤ │李建昌(登記次序33) │28分之1 │ ├─────────────┼─────────────┤ │陳曾秀霞(登記次序34) │200000分之39 │ ├─────────────┼─────────────┤ │林保海(登記次序35) │200000分之39 │ ├─────────────┼─────────────┤ │陳顯鑫(登記次序36) │200000分之39 │ ├─────────────┼─────────────┤ │楊熾雄(登記次序37) │200000分之39 │ ├─────────────┼─────────────┤ │黃曾送妹(登記次序38) │200000分之39 │ └─────────────┴─────────────┘ 附表二 新竹縣竹北市○○段512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木榮之繼承人(登記次序1) │14分之4 │ ├─────────────┼─────────────┤ │楊詹瑞蘭之繼承人( 登記次序│1281分之13 │ │3) │ │ ├─────────────┼─────────────┤ │黃曾送妹(登記次序7) │12810分之560 │ ├─────────────┼─────────────┤ │陳曾秀霞(登記次序9、24) │1281分之46、12810分之60 │ ├─────────────┼─────────────┤ │黃榮吉(登記次序10)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31 │ ├─────────────┼─────────────┤ │黃明正(登記次序12)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31 │ ├─────────────┼─────────────┤ │黃兆興(登記次序13)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20 │ ├─────────────┼─────────────┤ │陳錦昭(登記次序25) │12810分之520 │ ├─────────────┼─────────────┤ │陳鴻源(登記次序29) │12810 分之500 、12810 分 │ │ │之313 │ ├─────────────┼─────────────┤ │蔡金雄(登記次序30) │12810分之25、1281分之34 │ ├─────────────┼─────────────┤ │林保海(登記次序31) │12810分之510 │ ├─────────────┼─────────────┤ │范秉財(登記次序34) │12810分之500 │ ├─────────────┼─────────────┤ │楊馥毓(登記次序36) │12810分之170 │ ├─────────────┼─────────────┤ │劉怡妏(登記次序37) │12810分之170 │ ├─────────────┼─────────────┤ │盧雲煥(登記次序38) │12810分之365 │ ├─────────────┼─────────────┤ │謝勝明(登記次序39) │12810分之318、12810分之220│ ├─────────────┼─────────────┤ │林秀瓊(登記次序41) │12810分之181、12810分之245│ ├─────────────┼─────────────┤ │林雨峯(登記次序42) │12810分之181、12810分之245│ ├─────────────┼─────────────┤ │林祺淮(登記次序45) │12810分之74 │ ├─────────────┼─────────────┤ │劉金增(登記次序46) │12810分之74 │ ├─────────────┼─────────────┤ │劉秀珠(登記次序48) │12810分之74 │ ├─────────────┼─────────────┤ │劉宏書(登記次序49) │12810分之74、12810分之74 │ ├─────────────┼─────────────┤ │李其昌(登記次序50) │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40 │ ├─────────────┼─────────────┤ │李建昌(登記次序51) │12810分之300、12810分之41 │ └─────────────┴─────────────┘ 附表三 新竹縣竹北市○○段553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沈鄭素娥(登記次序12) │48分之1 │ ├─────────────┼─────────────┤ │盧雲煥(登記次序14) │48分之43、48分之2、48分之1│ ├─────────────┼─────────────┤ │鄭長昌(登記次序15)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