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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訴人
蘇育民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女婿,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甲存、乙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乙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簿、印鑑章(系爭甲存、乙存帳戶印鑑相同)等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經營使用;因系爭乙存帳戶始有利息所得,故被上訴人遂先將公司營運需要款項先存放於系爭乙存帳戶內生息,再以轉存之方式將款項轉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以支應支票之提示兌現,以此方式調度公司之資金往來;詎上訴人竟為侵吞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民國99年1月5日違反兩造之約定,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回已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計有新台幣(下同)1,626萬7,404元,被上訴人為恐無法取回已經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以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之支票、印鑑章,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1,615萬4,416元、票號PC0000000號、 發票日為99年1月12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欲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提示以取回系爭乙存帳戶之上開款項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5萬4,416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同意將系爭甲存帳戶及空白支票簿、印鑑章借予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作為被上訴人對外給付廠商貨款之目的使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向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對外支付貨款時,須先經被上訴人驗收人員進行貨品之驗收,再交由會計人員李美娟,以及保管印鑑章之陳芸齡於支票上蓋章之一定流程,始完成發票程序,然系爭支票之開立非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亦未符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一定流程,是系爭支票乃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已由上訴人之配偶陳芸皓(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女)向被上訴人表示禁止被上訴人再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簿,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款;另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票載金額1,615萬4,416元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中,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前曾合意向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下稱陳俊弘姐弟)購買渠等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惟僅支付不到10分之1之價金, 故同意將系爭乙存帳戶中之存款充作給付陳俊弘姐弟買賣股份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5萬4,416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女婿,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3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即系爭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即系爭乙存帳戶),並將系爭甲、乙存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簿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㈡賴燕雪之子女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 陳芸儀於99年1月間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2,250股 、2,000股、2,000股、2,000股。 賴燕雪於98年12月28日曾匯款予其子陳俊弘150萬元、其女陳芸齡100萬元、陳芸皓125萬元、陳芸儀125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另以現金存入陳俊弘帳戶460萬元、陳芸齡帳戶420萬元、 陳芸皓帳戶420萬元、上訴人帳戶300萬元。

㈢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甲存、乙存帳戶, 至99年1月12日止,總計由被上訴人存入之存款及利息共計1,626萬7,404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侵占公款為由公告解僱上訴人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

㈤被上訴人簽發並持有其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1月12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票號PC0000000、面額1,615萬4,416元之系爭支票乙紙, 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及簽發支票,其自得以系爭支票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義務,而上訴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㈡系爭乙存帳戶內之金額是否賴燕雪指示被上訴人代償賴燕雪向陳俊弘姐弟買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價款?如是,上訴人能否拒絕返還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授權:

⒈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女婿,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3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系爭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乙存帳戶,並將系爭甲、乙存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系爭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交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歷來均係由被上訴人籌措款項,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以為支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93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甲存、乙存帳戶,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支票提示所需之款項則由被上訴人籌措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提示兌現。

⒉次查, 賴燕雪之子女陳俊弘姐弟於99年1月間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2,250股、2,000股、2,000股、2,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賴燕雪與陳俊弘姐弟間為陳俊弘姐弟名下股份是否賴燕雪借名登記,爭執甚烈, 賴燕雪於99年1月間將前開陳俊弘姐弟名下之股份,逕行移轉登記至賴燕雪及其長媳林旻樺、長孫陳彥翔名下,陳俊弘姐弟因而訴請賴燕雪等人返還股票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復查,被上訴人為方便會計簽證,減免支出相關之簽證費用,每年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先由被上訴人公司將款項匯至股東帳戶,事後,再由各該股東將匯入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就98年款項匯予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皓之夫即上訴人後, 渠4人以匯入之款項係充作賴燕雪買賣股票之對價為由,未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渠4人侵占公款為由, 於99年1月6日公告予以解僱,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則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則因賴燕雪移轉陳俊弘姐弟名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陳俊弘姐弟及上訴人拒絕返還匯入款項,賴燕雪與陳俊弘姐弟及上訴人間業已迭生嫌隙,訟爭不斷。再者,被上訴人因欲償還他銀行即將到期之借款1,600萬元 ,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擬將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集中清償到期之借款,惟於辦理期間,上訴人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變更印鑑,不許任何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因而無從辦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頁),顯然因前開股份移轉及匯款返還之爭執,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已表明無意續將系爭甲存、乙存帳戶及支票出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曾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及使用系爭甲存、乙存帳戶乙節達成合意,此借名使用合意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使用契約,無待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遭被上訴人解僱後,業已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表明無意續將系爭甲存、乙存帳戶及支票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此節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認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此即不得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然被上訴人竟於99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顯然未經上訴人授權,自難執以請求上訴人負擔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非有據。

㈡系爭乙存帳戶內之金額並非代償賴燕雪向陳俊弘姐弟買賣股票之價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乙存帳戶, 至99年1月12日止,由被上訴人存入及利息共計1,626萬7,40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乙存帳戶原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既已於99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借名使用契約,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乙存帳戶內款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1,615萬4,416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已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轉為代償賴燕雪向陳俊弘姐弟買受股份之價金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賴燕雪固於98年12月底逕將陳俊弘姐弟名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名下,然賴燕雪始終堅稱陳俊弘姐弟名下之股份為借名登記,否認與陳俊弘姐弟間就前開股份之移轉達成買賣合意,有前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又陳俊弘姐弟曾於99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賴燕雪,請求賴燕雪返還其代為保管之前開股份, 上訴人亦曾於9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賴燕雪擅自將上訴人之妻陳芸皓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過戶,基於保護個人信用,故更換系爭甲存、乙存帳戶印鑑章,並終止借名使用契約,然未動支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若被上訴人願返還陳芸皓名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系爭甲存、乙存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上訴人願配合被上訴人領回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4至89頁),顯然陳俊弘姐弟、上訴人均不認賴燕雪與陳俊弘姐弟間有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⑵上訴人復抗辯陳俊弘姐弟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非借名登記股東,按年領有盈餘分派,賴燕雪亦曾為買受陳俊弘姐弟名下之股份,先於98年12月28日匯款予陳俊弘姐弟共500萬元, 另指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匯予付陳俊弘姐弟共1,600萬元亦充作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賴燕雪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人格不同,陳俊弘姐弟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而與賴燕雪間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與賴燕雪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乙存帳戶內款項充作股份買賣之價金,原屬二事,賴燕雪縱有同意向陳俊弘姐弟買受股份,亦不當然能推論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充作賴燕雪向陳俊弘姐弟買賣股份之價金。至賴燕雪曾於98年12月28日匯款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 陳芸儀各150萬、100萬元、125萬元、125萬元乙節,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2,250股、2,000股、2,000股、2,000股,而上訴人主張賴燕雪向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買受股權之價金各為5,000萬元、4,000萬元 、4,000萬元、4,000萬元, 前開賴燕雪匯款予陳俊弘姐弟之金額顯然與上訴人主張賴燕雪應付與陳俊弘姐弟之價金比例不符,亦與陳俊弘姐弟每人持股比例不同,參以賴燕雪與陳俊弘姐弟為母子、母女關係,賴燕雪匯款予陳俊弘姐弟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徒執以賴燕雪匯款予陳俊弘姐弟,即謂係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已難採信。

⑶又查,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函釋, 按照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時必須製作財務簽證,而財務簽證是公司需要周轉, 向銀行貸款超過3,000萬元時必要之文件,每次費用需12萬元,被上訴人歷來均僅製作稅務簽證而未製作財務簽證,乃因被上訴人經營穩健,以股東自有資金擴充,不需向銀行借貸,以免每年需多花12萬元之財務簽證費用,是故每年底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一筆款項,以增加股東負債、降低股東往來,讓被上訴人資本額不超過3,000萬元, 以節省財務簽證費用,此乃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來之作帳程序,且均責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美娟辦理銀行存提款作業,已據證人李美娟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到庭結證稱:「因為帳面上,每年股東的往來過高,股東往來是一個會計科目,這個會計科目,如果公司在銀行的錢不夠的話,我們就用公司股東往來帳目來作帳,用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廠商貨款或是費用,因為公司資金不夠,長期動用公司股東帳戶往來,才導致股東往來帳戶的會計科目過高,這是逐年一直累積下來的,公司開帳以來就一直累積的,股東往來是一個稅務帳,長期下來就變得很高,到了年底時就會向銀行借款,借款的目的是要將帳面上股東往來的數字壓下來,一個星期左右,隔年初就會向銀行把借沖帳戶的錢歸還」「這是由我這邊處理的,因為每年都是這樣做,銀行也知道我們有這樣的需求,每個被匯到的款項都知道要把錢匯回來,從88年一直作這個動作到現在」「從88年開始,我每個年底就借2990萬元,分別把這些款項匯給公司的人員。每年年底都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收到款項的人幾乎都一樣,但是會有一、兩個人不同」「98 年底借的,99年初要還的,其中有4筆沒有回來,有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個人,另外還有一個蘇育民」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6頁),且被上訴人自96年起因會計作帳程序而匯予上訴人及陳俊弘姐弟之款項均經其匯回,而被上訴人為會計作帳程序而於98年 底向彰化銀行借款2,990萬元,除於98年12月31日轉匯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上訴人共1,600萬元外,另匯入賴燕雪帳戶460萬元、李美娟帳戶420萬元、賴正源帳戶210萬元、 林明樺帳戶300萬元,除上訴人以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未匯回以外,其餘之人皆將從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匯回系爭存款帳戶內,有匯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至8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匯予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上訴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依慣例所為之會計作帳程序亦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匯予上訴人及陳俊弘姐弟之1600萬元係歷年因會計作帳程序所匯入之款項, 是上訴人所辯該1,600萬元,係充作賴燕雪買賣股權之價金云云,亦難憑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賴燕雪曾於99年1月5日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美娟開立請款憑單,向陳俊弘姐弟每人買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950股,每人價金95萬元, 交予陳俊弘姐弟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見確有買賣股權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請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查,該請款憑單確係賴燕雪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美娟開立,交予陳俊弘姐弟持向被上訴人請款,已據證人李美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然該請款憑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賴燕雪向陳俊弘姐弟提出買受陳俊弘姐弟每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50股, 不能逕予推論賴燕雪或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充作賴燕雪買賣股權之價金. 況由該請款憑單觀之,買賣價款不過每人95萬元,陳俊弘姐弟4人合計380萬元,且陳俊弘姐弟僅係得持該請款憑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與系爭乙存帳戶款項充作價金無涉, 況上訴人亦陳稱不同意以請款憑單上記載每股1,000元計算買賣價金而未持該請款憑單向被上訴人請款,顯見陳俊弘姐弟與賴燕雪間就該請款憑單上記載之買賣條件最終並未達成合意。再者, 系爭乙存帳戶於99年1月12日之餘額為1,626萬7,404元,然於99年1月5日僅有餘額556萬8,229元,其餘存款係於99年1月5日之後始存入系爭乙存帳戶,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64頁),上訴人既陳稱於賴燕雪於99年1月5日表示不願繼續給付買賣股票之尾款,最後決定只願意分別向陳俊弘姐弟購買名下股份各95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即賴燕雪自99年1月5日起,已無意給付陳俊弘姐弟買賣股份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之後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實與賴燕雪向陳俊弘姐弟買受股票之價金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賴燕雪同意將系爭乙存帳戶之餘額充作向陳俊弘姐弟買受股票之價金云云,應非實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合意借名使用系爭乙存帳戶,且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存入之存款及利息,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使用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1,615萬4,416元,及自99年6月22日準備書㈡狀 (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乙存帳戶內款項) 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原審未有被上訴人之準備書㈡狀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惟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之答辯㈡狀自承收受該書狀 ,可推知上訴人至遲於99年7月15日 已收受被上訴人之準備書㈡狀,見原審卷㈠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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