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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再審相對人 陳鍾永妹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三審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第三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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