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40號
- 上訴人
- 陳紹基
- 上訴人
- 陳景遠
- 上訴人
- 柯世英
- 上訴人
-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唐仲性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因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64萬3,600元【計算式:民國91年1月2日再審被告起訴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65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200元/㎡×(臨8號建物A部分基地252㎡+B部分基地222㎡+臨10號建物基地224㎡)=33,64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62,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 於再審程序準用之。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