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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國外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邱獻章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413萬1,606元,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25頁)。雖上訴人曾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36至37頁),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最高法院案卷107頁),上訴人即應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上訴人迄至100年11月10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38至40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外判決認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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