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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宋惠根
上訴人
宋惠基
上訴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上訴人
宋澤甫原名宋惠森.
被上訴人
宋彥龍原名宋惠光.
被上訴人
追加 被告 宋惠欽
被上訴人
宋惠英
被上訴人
宋惠瓊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下稱被上訴人)五人為宋禧官(民國98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土地及建物(即編號1至10),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先位聲明之分割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㈢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土地及建物(即編號1至10),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備位聲明之分割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96號1、2、3 樓房屋之公告地價各10/100現金。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㈢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原審判決㈠被繼承人宋禧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宋禧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股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宋禧官之繼承人除兩造外,於大陸地區尚有一女宋惠欽,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宋禧官遺產之意思表示,請求追加宋惠欽為被告,提出宋惠欽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親屬關係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2月17日通知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8、20-21、46頁),被上訴人就宋惠欽為其胞妹一節,亦不爭執,並當庭陳稱宋禧官於大陸地區共有三名子女(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上訴人復於100年年7月27日具狀請求追加宋禧官另二名子女宋惠英、宋惠瓊為被告,並提出宋惠英及宋惠瓊表示繼承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63、73-76、96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未以宋禧官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依首開說明,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審亦未就追加被告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部分為審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表示為審級利益而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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