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蔡美玲
- 被上訴人
- 黃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6、16-1、17至21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㈠在本件訴訟多次說上訴人「身障」、「利用身障身分從事管委會工作」;㈡自97年6月15日起言明癱瘓管委會,且迄99年9月不繳納管理費,卻持續享用大廈設施,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㈢於102年1月7日(上訴人誤載為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嘲笑上訴人「無業在家」等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各項及上述3項不法侵害行為,應各賠償5萬元,但上訴人請求總額以51萬元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73頁、第67頁及反面)。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其在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發生之時點、態樣迴異,二者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應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此訴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在追加之訴及在原訴訟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迴異,各項不法侵害行為分別為獨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彼此間不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可加以利用,自難謂上訴人在追加之訴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原訴訟及追加之訴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源自於管委會之糾紛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此爭執原因係發生各該不法侵害事實之緣由,並非上訴人主張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尚難以緣由相同,即謂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