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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訴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被上訴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鉽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鉽龍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向原審承受訴訟:但原審判決誤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麗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路0段000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仁愛世貿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於92年間,與上訴人、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偉鳴)分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及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未通知續約,則契約自動延長一年。自92年8月起,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分別負責仁愛世貿大樓之清潔維護、駐衛保全等工作;迨96年12月31日,前述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契約存續期間內,每月服務與保全費用分別為16萬4000元、21萬6000元,合計為38萬元(金額受兩造協商等因素而調整),由被上訴人按月一併匯至聯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仍欠付96年12月服務費16萬4000元。爰依服務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中16萬4000元本息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契約存續期間(92年8月至96年12月)之服務及保全費用,伊已按月交付聯安公司,詳如附表所示;其中93年2月應付款,業於93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8萬元予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蔡育憲係聯安公司派駐仁愛世貿大樓之總幹事,得代為受領款項。縱使該次清償發生疑義,伊依照上訴人發票而按月支付特定服務費(如附表);充其量僅餘93年2月份服務費未清償。然而,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至於上訴人主張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伊自聘蔡育憲為總幹事,故每月服務與保全費用減為32萬元一節,並非實情,且與本件請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73頁背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係仁愛世貿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92年分別與上訴人、聯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李偉鳴)簽訂服務契約及保全契約。自92年8月起,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分別負責仁愛世貿大樓之清潔維護、駐衛保全等工作。前開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均因故提前終止。

㈡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服務與保全費用各為16萬4000元、21萬6000元,合計為38萬元;95年8月份以後,減為36萬元。其中,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是否自聘總幹事蔡育憲(原名蔡影衛),致服務與保全費用每月減收6萬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但是此一爭議與本件請求並無關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㈢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聯安公司系爭帳戶,一併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及聯安公司保全費用。每次匯費30元均由上訴人、聯安公司吸收。(爭執項目見附表所示上訴人意見欄)

㈣聯安公司前因被上訴人扣減其96年9月至12月每月6萬元,合計24萬元之服務費用,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聯安公司所派駐蔡育憲侵占24萬2533元,據以抵銷聯安公司債權等語置辯。經原法院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駁回聯安公司請求確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欠付96年12月服務費16萬40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統計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下稱一銀仁和分行)101年1月13日一仁和字第00010號函所附匯款傳票影本55張(見原審卷㈡第32至85頁),並比對系爭帳戶95至97年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全卷)、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㈡200至250頁),自92年8月至96年12月,因被上訴人未於93年3月29日匯款(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故尚有16萬4000元服務費用未以匯款方式清償。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一銀仁和分行93年3月29日面額38萬元取款憑條與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66至368頁,即附表註2所示被證19)為證。經查,上開取款憑條與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帳戶於93年3月29日提領38萬元,至於提款人、提款目的與現金流向,尚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復無蔡育憲(當時姓名為蔡影衛)簽收38萬元款項相關單據;則其空言在93年3月29日以現金38萬元交付聯安公司員工蔡育憲,其中16萬4000元係93年2月份服務費用云云,尚嫌不足。

㈣被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施美容固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給付服費事件100年4月24日庭期證稱:「(問:你在擔任93年度財務委員期間,被上訴人(指聯安公司)每個月服務費用是如何請款?)總幹事蔡影衛簽取款條交給我,我蓋私章,交給主委蓋章,蓋完章後交給蔡影衛,由蔡影衛憑取款條去第一銀行領錢,由蔡影衛支付給被上訴人」、「(問:在93年3月29日管委會是否已經有將取款條交給蔡影衛提領現金38萬元?)蔡影衛就是每個月拿取款條給我們蓋章,他也許領現金也許匯款我不知道,都是由蔡影衛來處理,付款給被上訴人」、「(問:是否知道93年3月29日的38萬元蔡影衛有無匯款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反正就是取款條蓋章後交給蔡影衛。因為蔡影衛是被上訴人(指聯安公司)的人,所以交給蔡影衛,等於交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曾否向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表示未收到93年2月份之服務費38萬元?)答:從來都沒有,後來也有續約,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來催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之4頁背面筆錄)。綜合前述證詞,施美容無法始終確認93年3月29日交付蔡育憲38萬元現金以支付服務費用,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保全契約第6條第2款明定付款方式為劃線支票或匯款(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向來以匯款方式支付服務與保全費用(見附表編號7以外欄位),尤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清償該筆服務費用。縱使蔡育憲確於93年3月29日收取現金38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要求蔡育憲出具收據或匯款資料以核對用途,始符常情;惟其竟無相關單據可供查證,自難採信被上訴人93年3月29日以現金清償93年2月份費用(其中16萬4000元係服務費用)之說詞。

㈤再其次,關於94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是否自聘總幹事,致每月服務與保全費用減收6萬元一節,固與本件爭執無涉(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關於此一期間內付款金額,被上訴人表示伊在附表編號21、23至30所載日期,按月分做32萬元、6萬元二筆匯款之方式,故每月仍支付38萬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於另案所製做書狀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5頁,即附表註3所示被證16)、系爭帳戶影本(見同上卷第200至25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此等期間係按月付款32萬元,尚無另行支付6萬元之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月份每月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匯還被上訴人6萬元,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故前述期間內,被上訴人每月匯款數額僅32萬元,並無溢付金錢可抵付前開16萬4000元服務費用。

㈥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3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3月29日清償16萬4000元(屬93年2月份服務費用,見附表編號7),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98年4月以後各期匯款,均未指定清償特定月份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2至85頁匯款傳票影本),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所支付38萬元(附附表編號8),依前開規定,應抵充93年2月服務費用。此後各期付款,亦依序抵充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結算後,96年12月服務費用16萬4000元確未清償。至於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所記載各期匯款所對應月份(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50頁),僅係上訴人初步估算所為註記,且非被上訴人所為,自不得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已指定償付特定月份服務費用。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96年4月以後各期匯款(即附表編8至53)分別清償特定月份費用,僅餘93年2月份服務費用尚未清償,且該部分債務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仁愛世貿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嗣與上訴人、聯安公司分別簽訂服務契約、保全契約,自92年8月起,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分別負責仁愛世貿大樓之清潔維護、駐衛保全等工作;前開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因故提前終止。則上訴人於結算後,主張被上訴人欠付96年12月服務費16萬4000元一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全數服務費用,況且上訴人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服務契約之服務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服務費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沖銷服務費│ 證物及說明 │上訴人意見││號│匯款日期│金額(扣除手│之月份 │ │(空白欄位││ │ │續費30元) │ │ │係兩造不爭││ │ │ │ │ │執項目) │├─┼────┼──────┼─────┼─────────┼─────┤│1 │92.09.26│37萬9970元 │92年8月份 │被證18(註1) │ │├─┼────┼──────┼─────┼─────────┼─────┤│2 │92.10.28│37萬9970元 │92年9月份 │被證18 │ │├─┼────┼──────┼─────┼─────────┼─────┤│3 │92.11.27│37萬9970元 │92年10月份│被證18 │ │├─┼────┼──────┼─────┼─────────┼─────┤│4 │92.12.29│37萬9970元 │92年11月份│被證18 │ │├─┼────┼──────┼─────┼─────────┼─────┤│5 │93.01.29│37萬9970元 │92年12月份│被證18 │ │├─┼────┼──────┼─────┼─────────┼─────┤│6 │93.03.01│37萬9970元 │93年1月份 │被證18 │ │├─┼────┼──────┼─────┼─────────┼─────┤│7 │93.03.29│(現金38萬元)│93年2月份 │以現金支付總幹事蔡│上訴人否認││ │ │ │ │育憲。(見被證19,│收受。 ││ │ │ │ │註2) │ │├─┼────┼──────┼─────┼─────────┼─────┤│8 │93.04.28│37萬9970元 │93年3月份 │被證18 │ │├─┼────┼──────┼─────┼─────────┼─────┤│9 │93.05.31│37萬9970元 │93年4月份 │被證18 │ │├─┼────┼──────┼─────┼─────────┼─────┤│10│93.06.30│37萬9970元 │93年5月份 │被證18 │ │├─┼────┼──────┼─────┼─────────┼─────┤│11│93.07.28│37萬9970元 │93年6月份 │被證18 │ │├─┼────┼──────┼─────┼─────────┼─────┤│12│93.08.31│37萬9970元 │93年7月份 │被證18 │ │├─┼────┼──────┼─────┼─────────┼─────┤│13│93.09.29│37萬9970元 │93年8月份 │被證18 │ │├─┼────┼──────┼─────┼─────────┼─────┤│14│93.10.29│37萬9970元 │93年9月份 │被證18 │ │├─┼────┼──────┼─────┼─────────┼─────┤│15│93.11.29│37萬9970元 │93年10月份│被證18 │ │├─┼────┼──────┼─────┼─────────┼─────┤│16│93.12.30│37萬9970元 │93年11月份│被證18 │ │├─┼────┼──────┼─────┼─────────┼─────┤│17│94.01.31│37萬9970元 │93年12月份│被證18 │ │├─┼────┼──────┼─────┼─────────┼─────┤│18│94.03.03│37萬9970元 │94年1月份 │⒈被證16(註3) │ ││ │ │ │ │⒉上訴人100年11月 │ ││ │ │ │ │ 25日陳報狀之存摺│ ││ │ │ │ │ 影本(下稱存摺影│ ││ │ │ │ │ 本)第17頁 │ │├─┼────┼──────┼─────┼─────────┼─────┤│19│94.03.31│37萬9970元 │94年2月份 │⒈被證16。 │ ││ │ │ │ │⒉存摺影本18頁 │ │├─┼────┼──────┼─────┼─────────┼─────┤│20│94.05.03│37萬9970元 │94年3月份 │⒈被證16。 │ ││ │ │ │ │⒉存摺影本19頁。 │ │├─┼────┼──────┼─────┼─────────┼─────┤│21│94.05.26│37萬9970元(│94年4月份 │⒈被證16 │上訴人否認││ │ │分為32萬元及│ │⒉存摺影本第20頁 │收受6萬元 ││ │ │6萬元二筆) │ │ │ │├─┼────┼──────┼─────┼─────────┼─────┤│22│94.06.28│37萬9970元(│94年5月份 │⒈被證16 │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1頁 │ │├─┼────┼──────┼─────┼─────────┼─────┤│23│94.07.28│37萬9970元(│94年6月份 │⒈被證16 │上訴人否認││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2頁 │收受6萬元 │├─┼────┼──────┼─────┼─────────┼─────┤│24│94.08.25│37萬9970元(│94年7月份 │⒈被證16 │同上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3頁 │ │├─┼────┼──────┼─────┼─────────┼─────┤│25│94.09.27│37萬9970元(│94年8月份 │⒈被證16 │同上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4頁 │ │├─┼────┼──────┼─────┼─────────┼─────┤│26│94.10.26│37萬9970元(│94年9月份 │⒈被證16原告 │同上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5頁 │ │├─┼────┼──────┼─────┼─────────┼─────┤│27│94.11.24│37萬9970元(│94年10月份│⒈被證16 │同上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6頁 │ │├─┼────┼──────┼─────┼─────────┼─────┤│28│94.12.27│37萬9970元(│94年11月份│⒈被證16 │同上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7頁 │ │├─┼────┼──────┼─────┼─────────┼─────┤│29│95.01.23│37萬9970元(│94年12月份│⒈被證16原告 │同上 ││ │ │方式同上) │ │⒉存摺影本28頁 │ │├─┼────┼──────┼─────┼─────────┼─────┤│30│95.03.01│37萬9970元(│95年1月份 │⒈被證16 │同上 ││ │ │方式同上) │(被證16)│⒉存摺影本29頁 │ │├─┼────┼──────┼─────┼─────────┼─────┤│31│95.03.27│37萬9970元(│95年2月份 │⒈被證16 │上訴人主張││ │ │方式同上) │(被證16)│⒉存摺影本30頁 │於95年4月7││ │ │ │ │ │日匯還6萬 ││ │ │ │ │ │元 │├─┼────┼──────┼─────┼─────────┼─────┤│32│95.05.02│37萬9970元 │95年3月份 │存摺影本31頁 │ │├─┼────┼──────┼─────┼─────────┼─────┤│33│95.05.29│37萬9970元 │95年4月份 │存摺影本32頁 │ │├─┼────┼──────┼─────┼─────────┼─────┤│34│95.06.26│37萬9970元 │95年5月份 │存摺影本33頁 │ │├─┼────┼──────┼─────┼─────────┼─────┤│35│95.07.26│37萬9970元 │95年6月份 │存摺影本34頁 │ │├─┼────┼──────┼─────┼─────────┼─────┤│36│95.08.24│37萬9970元 │95年7月份 │存摺影本35頁 │ │├─┼────┼──────┼─────┼─────────┼─────┤│37│95.09.28│35萬9970元 │95年8月份 │⒈存摺影本31頁。 │ ││ │ │ │ │⒉因上訴人不願意更│ ││ │ │ │ │ 換總幹事蔡育憲,│ ││ │ │ │ │ 上訴人同意本月起│ ││ │ │ │ │ ,費用減少2萬元 │ │├─┼────┼──────┼─────┼─────────┼─────┤│38│95.11.01│35萬9970元 │95年9月份 │存摺影本37頁 │ │├─┼────┼──────┼─────┼─────────┼─────┤│39│95.11.30│35萬9970元 │95年10月份│存摺影本38頁 │ │├─┼────┼──────┼─────┼─────────┼─────┤│40│95.12.28│35萬9970元 │95年11月份│存摺影本39頁 │ │├─┼────┼──────┼─────┼─────────┼─────┤│41│96.01.29│35萬9970元 │95年12月份│存摺影本40頁 │ │├─┼────┼──────┼─────┼─────────┼─────┤│42│96.03.03│35萬9970元 │96年1月份 │被證14匯款單(註4) │ │├─┼────┼──────┼─────┼─────────┼─────┤│43│96.03.29│35萬9970元 │96年2月份 │原證4聯安公司存摺 │ ││ │ │ │ │(註5) │ │├─┼────┼──────┼─────┼─────────┼─────┤│44│96.04.26│35萬9970元 │96年3月份 │原證4聯安公司存摺 │ │├─┼────┼──────┼─────┼─────────┼─────┤│45│96.05.31│35萬9970元 │96年4月份 │原證4聯安公司存摺 │ │├─┼────┼──────┼─────┼─────────┼─────┤│46│96.06.27│35萬9970元 │96年5月份 │原證4聯安公司存摺 │ │├─┼────┼──────┼─────┼─────────┼─────┤│47│96.07.27│35萬9970元 │96年6月份 │原證4聯安公司存摺 │ │├─┼────┼──────┼─────┼─────────┼─────┤│48│96年8月 │0元 │96年7月份 │因蔡育憲侵占54萬元│ ││ │ │(未匯款) │ │電梯工程款,抵銷7 │ ││ │ │ │ │月服務費36萬元。 │ │├─┼────┼──────┼─────┼─────────┼─────┤│49│96.09.28│17萬9970元( │96年8月份 │抵銷債權尚餘18萬元│ ││ │ │上訴人16萬 │ │,經抵銷聯安公司8 │ ││ │ │4000元、聯安│ │月份服務費其中18萬│ ││ │ │公司1萬6000 │ │元,故8月份僅須支 │ ││ │ │元) │ │付聯安公司1萬6000 │ ││ │ │ │ │元及上訴人16萬4000│ ││ │ │ │ │元,合計18萬元。 │ │├─┼────┼──────┼─────┼─────────┼─────┤│50│96.10.09│29萬9970元(│96年9月份 │原證4。並依被證2協│ ││ │ │包含上訴人16│ │議書(註6),扣減 │ ││ │ │萬4000元及聯│ │聯安公司96年9月至 │ ││ │ │安公司13萬 │ │12 月每月6萬元之服│ ││ │ │6000元) │ │務費,故匯款29萬 │ ││ │ │ │ │9970 元。 │ │├─┼────┼──────┼─────┼─────────┼─────┤│51│96.11.20│29萬9970元(│96年10月份│同上 │ ││ │ │內容同上) │ │ │ │├─┼────┼──────┼─────┼─────────┼─────┤│52│96.12.06│29萬9970元(│96年11月份│同上 │ ││ │ │內容同上) │ │ │ │├─┼────┼──────┼─────┼─────────┼─────┤│53│97.01.02│29萬9970元(│96年12月份│同上 │ ││ │ │內容同上) │ │ │ │├─┴────┴──────┴─────┴─────────┴─────┤│註1:被證18見原審卷㈠第350至365頁匯款傳票。 ││註2:被證19見同上卷第366至368頁取款憑條、明細表。 ││註3:被證16見同上卷第260至265頁之上訴人97年度審字第385號事件97年11月19││ 日書狀影本。 ││註4:被證14見同上卷第125頁匯款單。 ││註5:原證4見同上卷第75至85頁明細表、存摺影本。 ││註6:被證2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協議書與收據。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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