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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訴人
呂林也好
訴訟代理人
呂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廸律師

      陳怡錚律師

      李佩錦

      梁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龍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呂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9年。呂正雄並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6/45,526),及其上2084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為被上訴人設定39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呂正雄於88年4 月16日死亡,上訴人嗣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其後上開借款均正常繳款,並無任何遲誤或違反系爭借款約定書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王文龍積欠信用卡債務,該信用卡債務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呂正雄雖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然其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債務,其於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時,不知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之存在,其上呂正雄之印文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呂正雄之印文並不相同,洵非真正,呂正雄從未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章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蓋用上開印章,更無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不及於王文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且地政機關雖亦留存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然其第1 條關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並無任何註記,其簽訂日期更為空白,足見呂正雄與被上訴人有無達成抵押權擔保範圍擴張至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之合意,確非無疑。況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務之代書黃朝保,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並未檢附呂正雄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除無從證明其代理權限及範圍外,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呂正雄之印文為真正,亦與84年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有違,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生有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擔保責任有不明確之情形,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186 號宣示判決筆錄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本息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186 號宣示判決筆錄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本息債務,作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6/45,526),及其上2084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王文龍、呂正雄係先蓋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所蓋用者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章,翌日蓋用系爭借款約定書時,王文龍、呂正雄所攜帶之印章不同,承辦人發現後請其二人補蓋,故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同時存在兩組印章,其中一印章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章相同,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為真正,尚非有理。又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固未填載簽署日期,惟此非地政機關審核契約真正之必要條件,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填載簽訂日期為87年12月30日,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與該契約書間互蓋有騎縫章,足證二者為同時設定之文件,自可確認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之簽訂日期亦為87年12月30日。至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雖未於第1 條為註記,然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已明文擔保範圍為第1 條第2 款所載之債務,自應以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為據。縱不得以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為據,然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末端業以粗體文字載明:「債務人/ 擔保物提供人茲確認其業經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並謹此明示同意並確認:本約定第一條第二項抵押範圍...係與抵押權人協商後議定之特別約定」,顯見呂正雄、被上訴人確合意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 款所列債務為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款已約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按即王文龍)對抵押權人(按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項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屬無據。再依內政部之函示,自82年7 月1 日起以金融機構為權利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需提供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符便民之潮流,而金融機構多委由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務,委任關係逕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另附具委託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合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之程序無疑,上訴人自不得僅因申請設定登記時未檢附呂正雄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即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文龍於87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之配偶即呂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3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9年。呂正雄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6/45,526),及其上2084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為被上訴人設定39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士院1105號卷)第11-14 頁〕。

㈡呂正雄於88年4 月16日死亡,上訴人嗣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借款均正常繳款,並無任何遲誤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情事(士院1105號卷第19-24 頁)。

㈢被上訴人以王文龍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該信用卡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07 號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及於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生有爭執,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應屬真正: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惟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款約定(士院1105號卷第25頁、第26-28 頁),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及於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所蓋用之印章非呂正雄所有、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真正(原審卷第28頁反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為真正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不否認呂正雄曾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上訴人起訴狀第2 頁之記載、原審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士院1105號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比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上呂正雄之印章(士院1105號卷第17-18 頁、第25頁、第26-28 頁),肉眼觀之,其印文即屬相同,上訴人就其印文相同一節,亦未加爭執(原審卷第43頁),堪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呂正雄之印文應屬真正。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呂正雄之印章既屬真正,上訴人就呂正雄之印章被盜用,復未舉證證明之,甚或陳稱:「依照原證八(按即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士院1105號卷第26-28 頁),我們是主張,我們的印章確實是我們交給被告去做抵押權設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證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確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真正,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起訴狀記載呂正雄曾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原審訴訟代理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9 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曾表示「有2 份契約書並不是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親簽蓋章詳閱認可之契約」,呂正雄並未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惟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呂正雄曾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自認,有起訴狀、原審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士院1105號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按之上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就此,上訴人固提出載明「有2 份契約書並不是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親簽蓋章詳閱認可之契約」意旨之抗告狀為證(本院卷第32-34 頁),惟上開抗告狀僅能認定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就呂正雄是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以爭執而已,不足以證明呂正雄確未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呂正雄並未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呂正雄之印章非屬真正,蓋有呂正雄同一印章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亦非真正,均難憑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王文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未於第1 條約定就擔保範圍為任何註記,有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士院1105號卷第26頁),被上訴人僅以其持有之系爭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已註記擔保範圍依第2 款之規定,即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以系爭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即依第2 款之規定為據,固非可採。惟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末端業以粗體文字載明:「債務人/ 擔保物提供人茲確認其業經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並謹此明示同意並確認:本約定第一條第二項抵押範圍...係與抵押權人協商後議定之特別約定」,有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憑(士院1105號卷第27頁),足徵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雖未於第1 條約定就擔保範圍為註記,然呂正雄、被上訴人確已合意以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款所列債務為擔保範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款既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按即王文龍)對抵押權人(按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士院1105號卷第26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王文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應屬非虛,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項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核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之簽訂日期為空白,且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務之代書黃朝保,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並未檢附呂正雄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30日,一併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簽訂日期為87年12月30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間互蓋有騎縫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26 頁),足見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亦係87年12月30日簽署無訛。又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其目的在於證明土地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義務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真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上呂正雄之印文為真正,業詳前述,自不因申請時是否檢附呂正雄之印鑑證明而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同理,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委託書,其目的亦在於證明義務人或當事人確已授權代理人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至委託書之格式則無需拘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已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朝保代理」等語,呂正雄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用印,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 頁),堪認呂正雄確已授權黃朝保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上呂正雄之印文既為真正,呂正雄又已授權黃朝保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合法有效,至登記過程是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已函示自82年7 月1 日起以金融機構為權利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需提供設定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本件應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情事〕,要不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不合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應屬真正,呂正雄、被上訴人業已合意以系爭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款所列債務為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王文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項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洵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不及於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186 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所載王文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本息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