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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
上訴人
梁俊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訴人
邱周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合建契約所生爭議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作成99年度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8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正本,有該仲裁判斷書足按(見原審卷11至25頁)。則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原審卷第4項),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5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伊等共同開發興建房屋。嗣被上訴人以伊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由,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7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庫銀行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其中「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部分,與被上訴人聲明「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不同,顯有越權判斷之情形;又伊等與合庫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不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是該仲裁判斷不僅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內既認定兩造就「找補」事宜未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則其就找補事實為認定並作成判斷,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又伊等對合庫銀行信託部之信託指示函內,已將信託受益權(關於A4-5F、A5-5F、A5-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及B1-12號車位)無償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示合庫銀行信託部得直接將信託受益權所涉及之產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開主文全未提及信託受益權移轉乙事,顯與信託指示函之內容有別,既乏依據且未敘明理由;又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在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進行調解,已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找補差價之合意,至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99年2月8日函附之會議紀錄,並非實際會議內容之記載,其內容明顯虛偽不實,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該證據之瑕疵置而未論,逕引為仲裁基礎,且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找補義務之約定,均未敘明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聲明系爭仲裁判斷第1項、第3項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更正聲明如上─見本院卷33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項所載「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之「0427」,係「0472」之誤寫,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發函更正;上訴人未否認其與合庫銀行信託部間確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約定,上訴人負有交付該信託契約影本予伊之義務,是伊就此聲請爭議提付仲裁,並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又仲裁庭係因上訴人之抗辯,而經詢問、調查後,認定兩造間並無找補約定,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項雖未言及「信託受益權」,惟依其內容即可推知係指信託受益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伊,所命信託指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非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又兩造對於是否成立找補合意乙節,已於仲裁程序為完備之攻擊防禦,並經仲裁庭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後,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詳述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上訴人共同開發興建房屋;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由,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7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庫銀行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原審卷11至25、27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仲裁判斷事,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之事項發生爭議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地在台北市」,有系爭合建契約可按(見原審卷37頁),準此,凡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與兩造間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項有關「北市98年字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之記載,雖與被上訴人聲明之「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有異,業據上訴人提出仲裁追加書為證(見原審卷39頁)。惟此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更正,有該會100年11月3日(100)仲業字第100175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38頁),自無越權判斷之情形。

㈢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不動產(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房地)移轉乙方梁俊龍後,乙方(指上訴人)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事宜。乙方除信託目的外,不得將其產權移轉予第三者,且必須於98年 8月18日前完成信託…」、第2項約定:「本合建土地信託過戶給銀行及信託終止銀行返還土地時,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負責告知受託人本合建契約書之情事,且信託後,乙方除應將信託契約書影本乙份(保密條款部分除外)交付甲方收受外,並以書面告知甲方關於受託銀行處理本件信託業務承辦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見原審卷31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與訴外人合庫銀行間訂立信託契約,且應將該信託契約書之影本交付被上訴人,則該信託契約難謂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無關。又上開信託契約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訂立,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指示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於信託目的達成時,將編號A4-3F房屋及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係就兩造約定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㈣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找補約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22頁),此涉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履行移轉及交付合建房地之面積為何,及兩造間是否嗣後另立找補約定以取代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均屬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定兩造間無找補之約定,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依據等情(見原審卷24頁背面),涉及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自與系爭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主文第 1項所命上訴人應指示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於信託目的達成時,將編號A4-3F房屋及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其認定被上訴人不負找補義務部分,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卷20頁背面至22頁、23至24頁)。至上開主文是否使用「信託受益權移轉」乙詞,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不生影響。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縱有不完備之處,亦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既非完全未附理由,即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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