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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

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

抗告人
游昌仁(即游芳清之繼承人)
抗告人
游昌林(即游芳清之繼承人)
抗告人
游昌潔(即游芳清之繼承人)
抗告人
游惠茹(即游芳清之繼承人)
抗告人
游林雪(即游芳清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炎川等間請求確認管理人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不得繼承,則繼承人即不得依法承受訴訟。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訴,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之身分於死亡時即當然解任,管理人身分係屬被選任之管理人之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屬伊等得繼承之身分權,伊自無庸承受訴訟,故原裁定命伊承受訴訟,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游芳清為系爭判決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分別為其配偶游林雪,及其子女游昌仁、游昌林、游昌潔、游惠茹,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自原應繼承游芳清之權利義務;惟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或監察人死亡…即喪失資格解任」等語,故游芳清生前所具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之身分,及管理人之管理權,即為專屬性質之身分權,因游芳清死亡而消滅,抗告人等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游芳清之管理地位,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是本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等為游芳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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