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 法定代理人
- 游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被告
- 游重富
- 被告
- 游志良
- 被告
- 游洪麗娥(即游志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游明珠(即游志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游育琪(即游志煌之繼承人)
- 被告
- 游永得(即游志煌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壹至肆樓面積壹佰貳拾壹點肆拾陸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包括主任管理人,下同)之任期屆滿後,仍未改選者,原管理人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抑或得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雖均未有所規範,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 條之規定,使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改選並就任以前,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另內政部根據法務部之函示,亦以民國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所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為保障派下權益,使祭祀公業得以正常運作,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在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該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新管理人就任時為之。是原告之管理人游明哲等之同屆任期雖於101 年3 月31日屆滿(應為101 年2 月29日之誤),但因新管理人尚未改選及就任,游明哲等同屆管理人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游明哲亦應繼續執行主任管理人職務,直至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擔任原告主任管理人之任期雖已於101年2月29日屆滿,然原告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游明哲之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其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本件全體管理人簽有切結書約定任期屆滿後之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及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空間云云,洵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規定甚明;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決之,苟章程未另有規定或經未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方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查原告關於管理人之解任,於其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另管理人或監察人死亡、一年以上無法聯繫或未參加管理委員會或違法失職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者即喪失資格解任」,是原告關於管理人之解任,應以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罷免之」(本院100 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游明哲業經原告派下員超過500 名連署罷免之等語,核與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所定之解任程序不符,自不生合法解除管理人職務之效力。被告復辯稱:100年8月13日曾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游明哲管理人職務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亦維持此見解)民事判決認定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由訴外人游炎川自任主席,並非合法,且議決時未清點表決人數,無事證足認業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罷免,不生決議罷免游明哲管理人職務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游明哲曾出具被證14之承諾書,承諾依權責管理至任期屆滿為止等語。惟查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在尚未改選之前,管理權是否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係屬法律層面之問題,並非依據管理人允諾管理權至任期屆滿或至改選新任管理人而消滅為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乏依據而不可採。
三、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仍得在訴訟送達後,追加變更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起訴時,係列游重富、游志煌及游志良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中被告游志煌於本件起訴前即101 年1 月27日業已死亡,原告嗣於102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追加被告游志煌之法定繼承人即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及游永得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如附圖標示A09 所示面積116.47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6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並應自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9 元。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2 年7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及修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爰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對多數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准許原告前揭變更被告之聲明,並以102 年7 月19日提出之訴狀聲明為變更後聲明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主任管理人為游明哲)所有,兩造間並就系爭土地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頁),約定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而因原告派下員大會於100年3月6日通過決議開發系爭土地,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除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外,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終止契約。」提前終止租約,並分別於100年4月16日、5月7日及6月4日通知被告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租約,惟經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0年6月13日以雙掛號函知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被告自100年8月至101年6月不當得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土地對價中,扣除其中相當於租金一個月之不當得利,與系爭租約第8條提前終止租約之一個月違約金相抵銷,及以本起訴狀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條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退萬步言,系爭租約至101年7月31日止,其租期亦已屆滿被告亦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是系爭租約既於100年7月31日終止或已屆期,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無償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以目前之土地價值高漲及系爭土地均在中和路精華地段,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永安市場站及景安站間,為新北市中和區最熱鬧之商圈,原告僅請求以申報總價百分之9 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21.4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8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1.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1 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3,228 元(121.46×24,080×0.09=263, 228),則每日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1 元【(121.46×24,080×0.09)÷365 =721 】。2.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53 天,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313 元(721 ×153 =110,313 )。3.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745 元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6×24,870.4(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0.09〉÷365 =745 】。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73,541 元(263,228+110,313 =373,541 ;算至年12月31日止),扣除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之一個月違約金元21,936元【依兩造租約所載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九得到年租金再除以12;121.4 6 ×24,080×0.9 ÷12=21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掉押金37,681元,是被告應支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13,924元。而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將來亦不會付租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24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5元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之主任管理人任期已於101年2月29日屆滿,因此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欠缺法定代理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47號裁定駁回鈞院101年重訴字第441號裁定見解足參,該裁定明確指出「抗告人(按︰即指原告)之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包括主任管理人,下同)之任期屆滿後,仍未改選者,原管理人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抑或得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均未有所規範。本諸下述(一)、(二)點,本院認為在新管理人改選並就任以前,原管理人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仍得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以原告決議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主張程序有瑕疵,惟原告收回土地係本於系爭租約,與被告上開主張無涉。系爭租約第7條,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即應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竟稱該租約僅就租金調整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收回土地之合法權益,不涉及處分,無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毫不相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管理職務是否已解除一事,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30日函覆貴院之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有關有無解除,逾屆期未改選時,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且基於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是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之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01年2月29日屆滿,任期屆滿後於未經派下員大會改選新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至於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尚非判例,且當時內政部以及法務部尚未作出上開函釋見解,另被告所引之被證1法務部99年10月15日函釋並非指管理人任期屆滿即無代理權,而係應依事實認定。況原告於主任管理人游明哲任期屆滿前,原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然因有派下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書,新北市政府因此以101年2月8日來函阻止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是以原告管理人無法於101年3月底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非可歸責於原告主任管理人之因素所致。另從101年10月17日新北市政府核發予原告有關辦理派下員繼承徵求異議之公告函文,其中仍名列管理人為游明哲,足證游明哲至今仍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利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87地號標示A部分1至4樓面積121.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給付原告313,92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5元。
4、第一項及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為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1、系爭房屋係於40年間由被告游重富、游志煌(歿,繼承人為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及游永得)及游志良之伯父即訴外人游阿地向原告租地所建(此有42年9月25日繳納收據及40年12月20日台北縣政府房捐繳納收據為憑),而於49年間贈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游阿常,伊並自此時開始繳納房屋稅,嗣於76年間將之贈與被告,故由被告接續繳納地租及房屋稅。又原告雖未與訴外人游阿地或游阿常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原告每年均派員收取租金,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游阿常自40年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90年間,因原告要求調整租金,兩造遂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斯時受原告委任簽立系爭契約之林吉雄律師曾保證系爭土地若無任何開發,縱使契約期滿仍會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至於租金部分則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再行調整,是該契約固然定有期限(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然此期限係兩造商談調整租約之期限而非承租期限,兩造間並無真意變更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之意。再者,依據系爭租約,其用意乃每三年重新約定調整租金,例如98年前簽定之租約係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6計算;而系爭租約則係約定依申報地價百分之7.2計算。是以,系爭租約第2 條雖載明租賃期間之約定,但其性質並非定期租賃契約而係調整租金之期限約定。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續租為原則,即只要被告答應原告提出之租約條款並簽署書面租賃契約,原告即有續租之義務,而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提出之租約條款並持續簽定書面契約,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2、且原告亦知訴外人游阿常承租系爭土地是作為興建房屋使用,而因房屋堪用年限較長,因此兩造均有在堪用年限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再者,自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游阿常及游阿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已長達60餘年,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解釋,縱使第三人知悉已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即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亦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即係違背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系爭租約於100年7月31日終止,未支付任何對價並非事實。實則兩造間之租約係一年繳付一次,且一次開立12紙票據支付租金,被告曾於100年7月間主動開立票據向原告總幹事游定國繳納租金,惟最後遭其以管理人稱已終止租約不再收租金,顯見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拒絕受領而非被告拒絕給付租金。
㈡、原告代理人游明哲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派下員大會於100 年3 月6 日並無作成處分土地之決議,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已於101 年2 月29日屆滿,期限屆至後,管理權當然消滅,自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明知違反祭祀條例及原告章程之規定,無視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擅自與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經原告於100 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游明哲管理人職務,而697 位派下員中超過500 名派下員連署罷免游明哲及其餘13位管理人,且伊曾出具被證14之承諾書,承諾依權責管理至任期屆滿為止。是游明哲已遭罷免自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現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對原告非但無益反而有害,拆除系爭房屋亦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利用主任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完全背棄原告前幾任管理人對於被告擔保「只要祭祀公業沒有處分土地之決議,必將續行租約」之承諾,游明哲此舉除不利於原告外,對於被告之所有建物亦將因拆除而化為廢墟,亦屬重大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對於兩造來說均有不利,顯然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並非緊臨捷運站,距離中和國小及中和區公所亦有近百公尺遠,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8 條提前終止契約:「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除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外,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終止契約。」。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以雙掛號函通知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經被告拒絕。原告並以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不當得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土地對價中扣除其中相當於租金一個月之不當得利,與系爭租約第8 條提前終止租約之一個月違約金相抵銷,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 條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備位主張於101 年7 月31日原租期屆滿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測量圖、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雙掛號通知被告提前於101年7月31日終止租約之函文及回執、起訴狀及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第14-20頁、第21頁、第29-31頁、第57-59頁)。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A )1 至4 樓於系爭土地上,其中787 地號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卷二第112-113頁、第115-120頁、第1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究係定期租賃或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主張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前,雙方得協商是否續租,惟雙方如無法於租期屆滿前就租約條款達成合意並簽署書面租賃契約者,則租賃期滿即租約終止。」,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另依被告所提訴外人游阿常及游阿地繳納地租之收據3 紙、政府房捐繳納收據及贈與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0 -76頁)觀之,僅能得知房屋贈與及租金收受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於40年間由被告之伯父即訴外人游阿地向原告租地所建,並於64年因道路拓寬就地整建至今,嗣於76年間將之贈與被告,故由被告接續繳納地租及房屋稅,又原告每年均派員收取租金,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游阿常自40年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與原告有房屋堪用年限內不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等語,即非有據。再者,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租約之簽訂,其用意為每三年重新約定調整租金等情,業經原告否認,經核亦與系爭租約之書面內容不符,自不得僅以系爭租約訂立前被告曾經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及租金調整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係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
㈡、再者,依系爭租約第8條提前終止契約:「甲(原告)乙(游重富、游志煌、游志良)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除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外,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終止契約。」,足見原告雖得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但須提前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並同時給付被告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查,依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雙掛號通知被告提前於101年7月31日終止租約之函文所示,原告雖於100年6月13日以雙掛號函通知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於上開函文中僅表明原告提前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將依約給付被告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意思,然並未同時履行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終止租約條件,自與上開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是縱認被告已收受上開通知之函文,亦因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未依約同時給付被告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並未於100年7月31日提前終止。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未於100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仍應給付原告租金,自不生自100年8月至101年6 月不當得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土地對價。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原告並以被告自100年8月至10 1年6月不當得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土地對價中扣除其中相當於租金一個月之不當得利,與系爭租約第8條提前終止租約之一個月違約金相抵銷,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條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即屬無據。又依起訴狀及被告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所示,被告係於101年6月28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並未於100年7月31日提前終止。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01年7月31日止已因期限屆滿而告終止,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就其所有上列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87地號標示A部分1至4樓面積121.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卻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80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70.4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216 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如前述,而系爭199 號房屋位於住商混合區,1 樓多為商家,其上為住宅,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各自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為宜。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就占用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1.自101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53 天,其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721 元【(121.46×24,080×0.09=263,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3,228 ÷365 =721 】,則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313 元(721 ×153 =110,313 )。2.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745 元【(121.46×24,870.4×0.09)÷365 =745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110,313 元及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5 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87地號標示A部分1至4樓面積121.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給付原告110,31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游重富、游志良、游洪麗娥、游明珠、游育琪、游永得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