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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亦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而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因此,上訴第二審後始為追加之訴,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應考慮對造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69-39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以系爭土地編定為12米計畫道路為由,欲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而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 101年2月6日起派遣大批員警駐守中和區信義街,並在系爭土地設置行人專用道路,禁止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屬侵奪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所有權,乃追加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為本院卷第 154頁照片所示行人專用道路之噴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抗辯:設置行人專用道係根據市區專用道路條例所作之行政處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訟,係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編定為12米計畫道路為由,欲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乃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顯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防止妨害請求權為依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 101年2月6日起派遣大批員警駐守信義街,並在系爭土地設置行人專用道路,禁止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屬侵奪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為行人專用道路之噴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則追加之訴聲明即非屬在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所為之擴張,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又追加之訴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為設置行人專用道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依原訴訟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均無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行人專用道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顯不相同至明。況追加之訴復涉及在系爭土地設置行人專用道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該部分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為之,殊無從引用已經進行過之原訴訟證據資料,而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防禦權益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訴訟與追加之訴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事,即不符合未經上訴人同意得逕行追加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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