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松熙
- 訴訟代理人
- 施定緯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上訴人
- 蕭文宗
- 上訴人
- 劉英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齡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 日邀同上訴人蕭文宗、劉英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 筆,每筆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0年1月17日至100年7月15日、100年3月3日至100年9月2日、100年5月10日至100年 11月10日,約定借款利率均按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三齡公司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仍積欠伊本金3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三齡公司、蕭文宗、劉英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三齡公司、蕭文宗、劉英慶則略以: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蕭文宗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全數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三齡公司既以全部清償為上訴理由,自屬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而上訴,其效力自及於蕭文宗、劉英慶,該等2 人雖具狀表示撤回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自不生撤回效力。又本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被上訴人雖以已清償為由欲撤回起訴,但上訴人三齡公司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此敘明。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三齡公司於97年7 月3 日邀同蕭文宗、劉英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嗣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其本金3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上開債務業經蕭文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2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受領收據及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已因蕭文宗之清償而消滅,三齡公司及劉英慶亦同免其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已無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緣由。原審因不及審酌上開清償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將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全數清償,核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判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審及原審訴訟費用之全部,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8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