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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許秀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秀莉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該三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秀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秀莉上訴部分,由許秀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許秀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黃旗興、陳嘉虎,茲據黃旗興、陳嘉虎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同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各提出經濟部101年2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101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9、201-2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許秀莉起訴主張:伊分別向對造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已於98年6 月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友邦公司)及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4月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美商安達北美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如上,下稱安達公司,與上開4公司合稱蘇黎世等5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傷殘保險(保險期間、投保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97年3月9日晚間與訴外人林禎華共同自臺北市松江路行天宮站搭乘由訴外人劉坤銘駕駛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迨同日晚間9時許,系爭公車駛抵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文化馥都社區站時,劉坤銘未將系爭公車駛入停車格內停妥,即擅自讓伊及其他乘客下車,又疏未注意伊甫下車,旋駕駛系爭公車離站,致伊遭系爭公車擦撞倒地,右後車輪輾壓伊之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1、2、3、5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3腳趾壞死;第1、2、4、5趾中足關節及第1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喪失機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達於右足5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伊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詎蘇黎世等5公司均拒絕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伊得向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友邦公司及安達公司依序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34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蘇黎世公司等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均自97年10月28日起加計年息10%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蘇黎世等5 公司則以:許秀莉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自系爭公車下車,不具備乘客身分,不符合各該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其所受傷勢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伊等自毋庸給付系爭保險金;縱系爭事故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事故,許秀莉疑自行將右足伸入車輪,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友邦公司(下合稱蘇黎世等4公司)依序給付34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本息,駁回許秀莉其餘之請求,許秀莉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秀莉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安達公司應給付許秀莉4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安達公司則答辯聲明:許秀莉之上訴駁回。蘇黎世等4 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蘇黎世公司等4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秀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秀莉對蘇黎世等4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許秀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美國人壽公司、富邦公司、安達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劉坤銘於97年3月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許秀莉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文化一路48號前公車站牌前,因許秀莉按停車鈴,劉坤銘打方向燈靠右停車,俟許秀莉、林禎華依序下車後,劉坤銘駕車準備駛離之際,疏未注意擦撞欲折回車門找尋林禎華之許秀莉身體左側,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公車停車格上,右腳掌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第1、2、3、5 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3腳趾壞死;第1、2、4、5趾中足關節及第1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喪失機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達於右足5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符合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

㈢劉坤銘因業務過失致傷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㈣許秀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曾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蘇黎世等5公司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遭拒。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且有蘇黎世公司真安心2000專案保單及保單條款、國泰公司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美國人壽公司長青傷害保險保單及保單條款、富邦公司傷害保險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安達公司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證明書及保單條款、原臺北縣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理賠申請書、原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87、273-278、308-310、401-4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許秀莉主張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詎蘇黎世等5公司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蘇黎世等5公司如數理賠等語,為蘇黎世等5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許秀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㈡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蘇黎世等5公司未證明許秀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凡在承保契約約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其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該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許秀莉於97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一路文化馥都社區公車站甫下車之際,遭劉坤明駕駛系爭公車擦撞體左側,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公車停車格上,右腳掌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受傷等情,業經證人林禎華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反面至344頁),劉坤明於刑案偵查時亦坦承:「我的公車已經切出來,再加上許(秀莉)往前走,我就沒從後視鏡中看到許,如果看到許,我就不會壓過他,我未依規定停靠好車,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劉坤銘即駕車準備起步,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與車輛間之間隔,欲返回公車車頭處找尋林禎華之許秀莉身體左側,致許秀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其右腳掌並遭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參諸蘇黎世等5家公司,除國泰公司提議和解遭拒外,其餘各該保險公司均已理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3頁),堪認系爭事故確屬外來突發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⒊蘇黎世等5公司雖抗辯:許秀莉曾涉及詐騙案,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罹患糖尿病所致,除右足背外亦無其他傷勢,且無輪胎痕跡,並表示要求截肢,有諸多不合常理處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護理記錄單、法醫學著作節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7-139頁、本院卷㈠第198、卷㈡第166-172、179-180頁)。惟: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許秀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到達急診處,當時其右腳底板有1條長8公分之撕裂傷,右腳之第3趾呈血液循環不良狀態,經手術骨釘固定後出現壞疽,因而於98年3月25日進行第2次手術切除,許秀莉急診時右腳X光檢查顯示,其右腳第1、2、3、5 的近端趾骨部有開放性骨折,第4蹠骨也有開放性骨折。這些5個腳趾的開放性骨折均呈鋸齒狀挫斷狀態,且排列在同一條線上,骨折方向和性質一致,符合一次輾壓後的傷害,這些腳趾的骨折均為外傷性,為一次輾壓同時所造成的傷害,而非疾病所致之骨折或病變,符合許秀莉右腳被車輪側邊輾壓右腳趾近端趾骨的傷害狀況。通常腳步末端被輾壓後,不一定會在腳步皮膚上出現輪胎痕或是剝皮傷痕,但多會出現凹陷性之擦、挫傷痕或開放性骨折和撕裂傷痕。另外,依現場照片中遺留之血跡分佈和左、右兩鞋的散佈狀況,顯示許秀莉係在右鞋脫落後,右腳才被公車右後車輪側邊輾過,故而其右腳底板出現開放性傷口,導致右腳大出血,此一現場狀況觀察結果與許秀莉所陳先擦撞左肩後倒地、車輪接著輾壓過右腳掌吻合。許秀莉右腳之傷害僅分佈於5個腳趾的近端趾骨的中、內區段,故不會傷及右腳其他部分的骨頭,且其右腳之第3腳趾乃因受傷後血液循環不佳,終至壞疽後不得已而加以切除,此和糖尿病等疾病所致之病理性壞疽切除不同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99年12月6日()醫秘字第1175號函送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0-412頁),顯見許秀莉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有截趾必要,非因自身罹患糖尿病等疾病所致。又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固記載:「…今天仍然表示想要截肢」等語。然許秀莉突遭逢系爭事故右足受傷嚴重,衡情身心必遭受重大衝擊,難免語出悲觀,上開護理記錄亦記載:「…當科醫師來診視病人,已再次向病人說明病情,並且安撫病人情緒,已較昨天可以接受,安撫及陪伴病人,家屬在旁陪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遑論許秀莉因術後出現壞疽始經醫師評估需施行截趾手術,業如前述,尚難擷取該護理記錄一、二句,驟為不利於許秀莉認定之依憑。另許秀莉是否涉及虛設公司販售無法兌現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犯罪集團,亦不足推認系爭事故係因許秀莉之故意行為所致。至證人劉坤銘雖於原審證稱:「…他們(指許秀莉及林禎華)卻異常的鎮定,他們只有跟我說,先不要說先送醫院…我是往左邊切,根本不可能壓到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反面),為證人林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反面),亦與前揭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不合,尚難驟採。是蘇黎世等5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⒋蘇黎世等5 公司復抗辯:依系爭公車行駛方向不可能撞擊甫下車之許秀莉云云,並提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出具「公車行駛特性分析期末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3-280頁)。惟:系爭報告係蘇黎世等5公司於審判外自行委託第三人提出之意見陳述,核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欠缺踐行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則系爭報告之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非無疑,許秀莉亦否認系爭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反面、292頁),已難作為有利於蘇黎世等5公司認定之依憑;嗣本院依蘇黎世等5公司聲請委託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擦撞和倒下之情況和受傷力量、衣物狀況和身體接觸部位有關,不一定有明顯傷害,和個人自戕性傷害無絕對關連」、「系爭鑑定報告為車輛行進之機械性數據分析,有其專業價值應予尊重和參考。其分析之內容為運用現場記錄和當事人模糊之敘述數據內容,其基準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和誤差,且舉凡車禍之發生與人、車之互動關係有關,並非只有車輛行進間會不會碰撞到行人之單一因素分析而已」、「依據許秀莉病歷記載和X光片顯示,右足底部近趾溝部有1條長8公分之撕裂傷,右腳背部前端和內踝部有大區域之擦、挫傷、右腳X光片顯示右腳之第1、2、3、5的近端趾骨部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方向為由腳底向足背的斜向骨折,顯示其腳傷並不是腳平放在右後車輪之前,由車輪平壓後之傷害;應是從足底向腳掌方向、略側偏向內踝部之斜向輾壓傷,與許秀莉及林禎華陳述之擦撞、轉向跌倒後腳底盤向上被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的身體傷害狀況吻合」、「依現有資料無實質證據可證明為故意之行為」等語,亦有臺大醫學院102年4月12日(102)醫秘字第0631號函送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5-87頁),對照卷內系爭事故相關證據及許秀莉傷勢資料俱無不合,應堪採信。蘇黎世等5公司猶執前詞,指摘系爭公車行進方向不致輾壓許秀莉受傷,系爭事故係因許秀莉故意行為所致,上開鑑定結果不合理云云,亦無足取。

⒌蘇黎世等5公司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許秀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亦無足推認許秀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遑論蘇黎世等5公司未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尚難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憑;至蘇黎世等5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石台平法醫師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之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160-165頁),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該意見書充其量僅係當事人於審判外委託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私鑑定報告,非本院依法定程序選任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命行鑑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如不斟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許其提出,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得請求富邦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

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固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茲就許秀莉得否於系爭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請求蘇黎世等5公司理賠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分述如下:

⑴依蘇黎世公司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條第2、6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特定事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30頁)。該特約條款就「搭乘」定義已有明文,所稱「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固不應僅限於正在上車(接觸車體)或下車(脫離車體)之人,即正在做上車或下車之動作且在合理繼續中者,亦應涵攝在內,始符合該條款所稱「開始登上」、「完全離開為止」之文義,若其上下車之行為業已終了,即不屬於上開「搭乘」之範疇。查:許秀莉於警詢時陳稱:「當是我先下車,後來發現我男友(指證人林禎華)未下車,我回頭去找他,結果公車就開動擦撞我左肩致我倒地」等語(見原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904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從公車前方下車後,我回頭沒有看到我朋友,又折返一、二步到公車前頭找朋友就被車碰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核與證人林禎華於刑案及原審證述:「我只知道許(秀莉)回頭看我時,就突然倒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344頁),大抵相符。則許秀莉離開系爭公車後,行經系爭公車旁折返車門找林禎華之際,其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已非繼續完成下車之動作,而是在折返找人,縱使許秀莉係在系爭公車旁遭擦撞屬實,仍應認許秀莉下車之行為業已終了,而喪失「乘客」身分。是許秀莉主張:蘇黎世公司應理賠系爭保險金云云,即無可採。

⑵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公司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5頁),固未就「乘客」或「上下」陸上公共運輸工具為定義,然解釋上該附加條款所稱:「…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陸上公共運輸工具」者,仍應與蘇黎世公司上開附加條款為相同解釋,始符合上開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約定於發生特定事故(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賠付保險金之意旨。準此,許秀莉請求國泰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亦無憑據。

⑶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第2條第15、16項及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本契約所稱『搭乘』是指被保家庭成員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份完全離開為止」、「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按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等詞(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該條款就「搭乘」定義與上開蘇黎世公司附加條款亦應為相同解釋,許秀莉遭系爭公車擦撞之際,已完成下車之動作,不具有乘客之身分,自不得依上開約款請求友邦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是許秀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許秀莉向安達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原始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8日午夜12時起算1年,期滿後許秀莉與安達公司協議續保,保費每月563元,由該公司自許秀莉信用卡帳戶按月扣款至98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等情,業經許秀莉提出安達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復為安達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72頁),固堪信為真。惟: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搭乘』是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而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詞(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許秀莉遭系爭公車擦撞之際,已完成下車之動作,不具有乘客之身分,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安達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亦屬無據。

⑸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5、6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以下簡稱主契約)附加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約定給付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單上所載『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保險金』…」、「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下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向航空公司機場櫃臺報到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繳單而進入車站、碼頭等候搭乘時起,至離開機場建築物或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車站、碼頭為止之期間…」等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則富邦公司上開附加條款所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不限於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尚包括被保險人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目的進入車站起至離開車站為止之期間。本件許秀莉遭系爭公車擦撞之地點係在文化馥都社區站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旁邊設有固定站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則該站牌及公車專用停車格空間,解釋上應屬前揭條款所稱「目的地車站」範圍內,始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縱許秀莉已完成下車之動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上開條款所稱「目的地車站」內,仍屬上開條款所定義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是許秀莉依上開保險約款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又許秀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600萬元之20%即120萬元,富邦公司就上開計算方式既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兩造並合意自97年10月28日起算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76頁反面),是許秀莉請求富邦公司給付12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許秀莉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給付許秀莉1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許秀莉對安達公司之請求,並駁回許秀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許秀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許秀莉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命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友邦公司依序給付340萬元本息、300萬元本息、12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蘇黎世等4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富邦公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蘇黎世等4公司上訴意旨摘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許秀莉之上訴為無理由;蘇黎世公司等4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編號│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 │本次意外應給││ │ │ │ │(新臺幣)│付之保險金額││ │ │ │ │ │(新臺幣) │├──┼───────┼─────────────────┼──────┼─────┼──────┤│1 │蘇黎世產物保險│主保險契約:個人責任保險 │96.11.25起至│2,000萬元 │340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保險契約:特定事故意外身故或殘│97.11.24止 │ │ ││ │ │ 廢保險(陸地大眾運輸工具險)│ │ │ │├──┼───────┼─────────────────┼──────┼─────┼──────┤│2 │國泰世紀產物保│主保險契約:個人意外綜合保險 │96.12.22起至│1,500萬元 │300萬元 ││ │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保險契約:特定意外死殘險 │97.12.21止 │ │ │├──┼───────┼─────────────────┼──────┼─────┼──────┤│3 │美商美國人壽保│主保險契約:常青傷害保險 │96.12.25起 │900萬元 │120萬元 ││ │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保險契約:大眾運輸傷害賠償險 │為期1年 │ │ ││ │臺灣分公司 │ │ │ │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主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個人) │97.11.1起至 │600萬元 │120萬元 ││ │份有限公司 │附加保險契約: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98.10.30止 │ │ ││ │ │ (陸、海)險 │ │ │ │├──┼───────┼─────────────────┼──────┼─────┼──────┤│5 │美商安達保險股│保險契約: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96.1.29起為 │200萬元 │40萬元 ││ │份有限公司臺灣│ │期1 年,嗣續│ │ ││ │分公司 │ │約至98.10.15│ │ │├──┴───────┴─────────────────┴──────┴─────┼──────┤│總計 │920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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