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高華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再審被告
-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養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高華生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等共14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信華公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層建物及甲-1部分棚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㈡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自上開建物及棚架遷出;㈢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5,401,759元,應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3,737,131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155,197元之損害金;㈣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自座落上開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二層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國有財產局;㈤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應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1,626,448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139,340元之損害金;㈥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訴駁回。上述受不利判決之被告未提起上訴,國有財產局則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國有財產局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華慧、覃榮二、高林碧荔、賴建州、高立應自上開甲及甲-1部分騰空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㈢高華慧、覃榮二、高林碧荔、賴建州、高立應與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3,437,13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155,197元;㈣高華慧、覃榮二、高林碧荔、賴建州、高立應自上開乙部分遷出,將該建物返還國有財產局㈤高華慧、覃榮二、高林碧荔、賴建州、高立應與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生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1,626,44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國有財產局139,340元;㈥國有財產局其餘上訴駁回。國有財產局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高華慧、覃榮二、高林碧荔、賴建州、高立、高華瓊則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一審判決命高華生給付部分,因高華生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開第二審判決則係另命高華慧、覃榮二、高林碧荔、賴建州、高立為給付,並非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重為命高華生給付之判決。是高華生對於其所受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為該部分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高華生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