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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周錦福
再審被告
陳火水

      陳木鍊

      陳聰明

      陳家興

      陳信維

      張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等人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上字第13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同案上訴人周彩芹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訴訟程序合議庭於10 1年1月30日裁定命周彩芹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周彩芹逾期未補正,本院前訴訟程序合議庭於101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周彩芹之上訴,該裁定於10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有上開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書、原確定判決書各1份、裁定2份、送達回證8份等影本可参(見本院卷第2 至25頁、第35至37頁、第39頁反面至43頁),原確定判決業於101年3月26日確定,亦有本院查詢之審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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