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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43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8巷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貳段49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以前即合法存在,於56年8月改編為現址。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提供之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4建號(下稱第354建號)建物,原無門牌號碼,相對人卻誤報系爭建物為第354建號建物,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就地挖坑掩埋,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54建號滅失登記,致伊所有系爭建物遭滅失。為此請求相對人回復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並請求賠償自92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終結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精神損失,伊亦已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並不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回復系爭建物登記資料。㈡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告部分,業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國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後確定)。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之部分,則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失之金額,嗣抗告人於101年2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請求精神損失之金額,為自92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終結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精神損失,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3月14日101年度救字第64號(下稱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明抗告後確定,有上開裁定、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法院卷12至14頁、原法院第64號卷9至10頁、21頁)可查。嗣原法院於101年3月1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68,0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21,736元,該裁定於101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繳納,亦有上開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答詢表(見原法院卷26至27頁、39頁、49頁)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以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依本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下稱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處理云云(見原法院卷34至35頁)。惟本院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於100年2月10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2月24日院鼎刑真100附民上6字第1000001665號函(見原法院卷37頁)可稽,顯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本件訴訟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主張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處理,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洵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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