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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7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7號

上訴人
徐克漳
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劉金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為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5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財產。劉金木於民國17年4月15日為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31年5月6日死亡時,戶內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依當時應適用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屬於無人繼承。按諸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於光復前,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因劉金木之養家,並無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為繼承之人,劉金木本家則有生母劉邱氏富得為繼承人。劉邱氏富於34年7月5日死亡,而劉邱氏富生有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5人(下稱陳劉葉等5人),則劉金木所遺財產應由被繼承人劉金木之兄弟姊妹,即陳劉葉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徐李燕於79年8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惠姿、徐惠玲、徐慶尾等4人,是上訴人就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有應繼分2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又劉金木在劉天賜死前2天始登記為「過房子」,應係劉天賜為日後祭祀及繼承家產計,以指定或選定戶主方式,讓劉金木成為過房子以繼戶主之位,依日據時代習慣,當不發生收養關係;再劉金木係獨生子,依日據時期「獨子除兼祧外,不得為他家收養」習慣,劉金木之母劉邱氏富,應僅係要劉金木「兼祧」劉天賜香火,並無出養劉天賜真意,而劉金木斯時僅2歲,並無行為能力,全然由劉邱氏富代為辦理,實際上亦無收養之事實,是劉金木並未與劉天賜發生準血親關係,與本生家之血親關係亦未因此中斷,陳劉葉等5人對劉金木仍應有繼承權。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木」更正登記為陳劉葉等5人,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竟遭被上訴人駁回並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有應繼分2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確認繼承權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不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本件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定,可認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又日據時期財產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其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且為家產繼承者,其繼承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為之。劉金木於臺灣光復前之31年5月6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及第20點規定,劉金木與養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陳劉葉等5人與劉金木並無互相繼承權。故陳劉葉等5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3點規定,並非劉金木之家產繼承人。再劉金木之母為劉邱氏富、父不詳,係私生子,出養於劉天賜後,並無上訴人所述兼祧而不喪失與生家親子關係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有應繼分20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17頁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係劉金木所遺財產,劉金木係於31年5月6日死亡。

㈡劉金木生母為劉邱氏富,於17年4月15日為劉天賜收養。劉邱氏富於34年7月5日死亡,而劉邱氏富生有陳劉葉等5人,其中徐李燕於79年8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惠姿、徐惠玲、徐慶尾等4人。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金木」更正登記為陳劉葉等5人,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㈣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謄本(原審卷第42-44頁、第58頁、第178頁)、劉金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2頁、第14-15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85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審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38-41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原審卷第196-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是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劉金木是否因出養於劉天賜而與本生兄弟姊妹即陳劉葉等5人相互無繼承權?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是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金木」更正登記為陳劉葉等5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立於國家土地登記機關之地位,以上訴人經通知於15日內補正繼承權存在證明而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土地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維持原處分後,上訴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如前揭五、㈣所示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始認定陳劉葉等人僅係劉金木生母之子女,對已出養之劉金木無繼承權,上訴人無從補正,僅得以被上訴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情為其論據。

⒊惟: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苟非就爭執之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係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主張享有繼承權而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

七、⒈所述,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申請登記之行政程序中否認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之主張,惟被上訴人就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並未有何實體上權利之行使或主張而與上訴人權利行使衝突,復未存有任何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就繼承權之否認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訴,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至被上訴人因否認上訴人之母徐李燕對劉金木繼承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登記申請,上訴人固因之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不利益,惟此乃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之反射效,上訴人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業如七、⒈所述,尚非得以公法上行政處分結果之不利益,執為對處分機關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揭六所列其餘爭點,或上訴人另主張之劉天賜與劉金木間之過房子登記僅發生兼祧效果而無收養真意等節,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有應繼分20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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