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20號
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
- 抗告人
- 林欣瑩
- 抗告人
- 高陳綉治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周方慰
- 相對人
- 高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101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第81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等3人所有,惟因相對人拒絕塗銷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登記,致影響系爭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之價格,並使抗告人等3 人因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已達4,800萬元,抗告人等3人乃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等3人4,800萬元。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係以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顯見二者間有主從、相互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詎原審誤予併計,並因此判命抗告人等3人應繳納裁判費1,261,600元,於扣除抗告人等3 人已繳納之892,000元後,判命抗告人尚應補繳369,600元,顯然與上開法文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原審就抗告人等3人所提上開訴訟,於101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原係以抗告人等3 人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完畢,而判命抗告人等3人應就損害賠償4,800萬元之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434,400 元,抗告人除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外,並以縱認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列入裁判費核課範圍,則其合併計算結果,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部分,抗告人應僅需補繳369,600 元等語提起抗告,原審認抗告人關於訴訟標的合併計算部分之抗辯有理由,至其餘抗告理由部分則仍屬無據,而於101年7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變更原裁定為判命抗告人應補繳369,600 元後,即就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0號),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101年7 月19日之裁定後,仍以上開理由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再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138號),準此以觀,抗告人先後二次所為之抗告,顯然均係就原審關於渠等所提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裁判費之核定時不併算其價額之判斷為不服,本院爰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可稽,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係應以原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等語,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以合併計算為原則,但如該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始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縱有相互牽連或主從關係者,除符合同法第2 項之規定外,該數項標的之價額亦應合併計算。
(三)又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緣由,係以附帶請求之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準此以觀,所謂訴訟標的間之主從或牽連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而法律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之有無,則應以該主從或牽連關係之訴訟標的是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判斷標準,若非同一基礎事實,而僅係分別基於相牽連之事實,則該數項標的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主從及相牽連關係。本件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4,800 萬元請求部分,係主張相對人故意違反塗銷抵押權之積極作為義務,致抗告人受有4,800 萬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此與抗告人另二項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部分所由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無法律上主從或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訴訟之前開數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訴訟之三項標的,第一、二項目的相同,可認系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第三項之請求合併計算裁判費,原審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00,00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61,6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892,000元後,抗告人尚應補繳369,600 元,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