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1號
- 異議人即抗告人
- 廖秀松
魏高明
異議人因與彭建順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抗告不合法,經抗告法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之抗告確不合法,參照前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從而,本院101年10月18日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尚有未合,其異議容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