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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1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異議人因與彭建順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抗告不合法,經抗告法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之抗告確不合法,參照前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從而,本院101年10月18日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尚有未合,其異議容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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