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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告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3及其地上2051建號即門牌號碼五股區中興路1 段10號3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嗣於101 年2 月27日又向原法院以同一聲明及請求權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252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後訴訟),經原法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後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裁定駁回後訴訟。而抗告人亦於101 年7 月3 日以言詞向原法院撤回前訴訟。因前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抗告人撤回前訴訟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1 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向抗告人追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9 元,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原法院誤伊前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命伊當庭撤回前訴訟,惟後訴訟已於101 年7 月2 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自未違反上開原則,且伊已對原法院駁回伊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命伊補繳前訴訟裁判費似嫌過早,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受救助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倘受救助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即應向其追徵。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提前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曾獲原法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抗告人並於前訴訟101 年7 月3 日調查期日以言詞向原法院撤回該訴訟,經記明當日訊問筆錄在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40-52 頁)。抗告人所提前訴訟既於准許訴訟救助後自行撤回,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向抗告人追徵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所提前訴訟係請求確認其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3土地,及其上20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5 房屋,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 萬3,637 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2,246(面積)×44,860(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3/10,000(權利範圍)×1/2=906,437}+{房屋部分:1,214, 400(房屋評定現值)×1/2=607,200}=1,513,63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命補繳裁判費之卷宗(原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226 號)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並得聲請退還2/3 裁判費,因此抗告人就前訴訟仍應負擔1/3 裁判費即5,349 元【計算式:16,048元-(16,048元×2/3)=5,34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49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違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提後訴訟不應被駁回、該案駁回裁定尚在抗告中云云,與本件前訴訟經抗告人撤回,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向抗告人追徵訴訟費用,尚屬二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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