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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9號

抗告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抗告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七座自來水加壓站之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時為倪彰鴻,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坤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8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及會議紀錄為證(依序見本院卷6、11、28頁反面、3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7座自來水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係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歸全體住戶及學校所有,並非屬破產財團,伊業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訴外人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寶源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價值,並未考慮系爭加壓站並無市場交易價值及折舊,已失允當。而原法院卻又加計8個月以5年辦案期限,再依鑑定價值計算法定利息數額為擔保金,誠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破產法第5條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故於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係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以免不合法執行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同理,當事人對破產程序有所爭議並起訴,不得不考慮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以免破產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破產事件所查封系爭加壓站,並非屬破產財團,而係屬於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學校所有,業據其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破產事件及原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破產事件關於系爭加壓站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為處分破產財團,聲請原法院查封並測量系爭加壓站,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受有未能及時拍賣系爭加壓站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破產事件委由寶源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加壓站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13,000元,附表編號1及7所示加壓站現值為2,747,500元,總值為12,960,500元,有寶源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依序見本院卷78頁反面、100頁)。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加壓站價值應以建造成本扣除折舊為計算云云,惟折舊係按年份比例減少價值之估算方法,亦即將成本逐年分攤之費用,並非衡量資產耗損狀況,也非衡量資產變現價值減少狀況,自與系爭加壓站經鑑定之現有價值不同,是抗告人執此主張鑑價過高云云,自無可取。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依鑑定價值換價之法定利息損失,並審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約為4年4個月,認相對人受有該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2,808,108元為允當(計算式:12,960,500×5%×52÷12=2,808,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停止執行擔保金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主文贅繕同地段40地號土地部分,併此更正)。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7座自來水加壓站
┌──┬──────┬──────────────┬──────┬───┐
│編號│名        稱│     坐   落   地   號      │查封標列建號│面積㎡│
├──┼──────┼──────────────┼──────┼───┤
│ 1  │  8號加壓站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尚未編號  │240.83│
├──┼──────┼──────────────┼──────┼───┤
│ 2  │  9號加壓站 │    同上秀岡4段114地號      │  66建號    │257.40│
├──┼──────┼──────────────┼──────┼───┤
│ 3  │ 10號加壓站 │    同上秀岡4段120地號      │  67建號    │328.95│
├──┼──────┼──────────────┼──────┼───┤
│ 4  │10號甲加壓站│   同上秀岡段61-19地號      │  16建號    │192.50│
├──┼──────┼──────────────┼──────┼───┤
│ 5  │ 11號加壓站 │     同上秀岡3段11地號      │   1建號    │249.60│
├──┼──────┼──────────────┼──────┼───┤
│ 6  │ 12號加壓站 │     同上秀岡3段27地號      │   2建號    │235   │
├──┼──────┼──────────────┼──────┼───┤
│ 7  │ 13號加壓站 │   同上秀岡段92-14地號      │  尚未編號  │177.1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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