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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金吾蕭胤瑮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告人
尹娟
相對人
潘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叁點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反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反訴預納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本訴部分,第一、二、發回前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27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由,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6萬3,127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雖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即本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對於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即反訴部分)亦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故本件上訴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自應由兩造以比例(即一比一)負擔,始為公平合理,原法院將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確定由抗告人全部負擔,顯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市○○○路2段180巷19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則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兩造各自本訴、反訴之請求,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訛。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係就同一標的物,本於各自所有權分別提起本、反訴,其訴訟標的各別,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則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受敗訴判決後,同時對本、反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據此繳納裁判費之6萬3,127元,應係對本訴及反訴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核徵,難認係對於本訴或反訴之全部所為。嗣相對人反訴部分既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並諭知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而本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發回後,再經本院100年度上更字㈠第36號維持原法院駁回本訴請求之判決,並諭知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復經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另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即,抗告人亦受本訴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擔本訴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準此,就相對人上開發回前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萬3,127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更字㈠第36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按1/2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負擔3萬1,563.5元(63,127元÷2=31,536.5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3萬1,563.5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發回前第三審上訴本訴部分裁判費為6萬3,127元,反訴部分因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裁判費,而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萬3,127元全部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云云,再據原裁定維持,核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諭知主文不符,而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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