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蔡老齊
- 相對人
- 蔡文祥
- 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祥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7、848、849、850、851、854、8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28分之78),及其上2271、2270、5005、23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85、287、283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83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均為伊之固有財產(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以伊之被繼承人蕭足及蔡振玉對其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長年居在國外,不知蕭足之系爭債務,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伊對蕭足之債務僅負有物之有限責任,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不合法,應予撤銷。且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事件,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向該法院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曾在98年12月25日,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相對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故由其繼續履行蕭足之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對於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據此聲請停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2 號停止執行事件),嗣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蕭足過世時,已知其被繼承人蕭足與抗告人間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債務訴訟存在,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受贈於其父親蔡振玉而來,以之清償母親蕭足之系爭債務亦無顯失公平可言,相對人所為不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而駁回其所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超過相對人繼承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有原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四、相對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後,相對人旋即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再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有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以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4、64至70頁)。觀察該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仍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知悉蕭足之系爭債務之存在,由伊承擔前揭債務顯失公平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核與其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理由相同。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原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並於理由中逐一指駁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未合明確,則相對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如准予停止執行,有讓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予勾稽,逕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