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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葉自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於最高法院卷第7頁)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起訴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97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事件相同, 而該等事件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重覆起訴即非合法,此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又聲請人之提起本案請求之抗告,除重申對相對人之請求內容外,僅另陳述前確定判決之訴訟多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情,對於本案訴訟是否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一節,未為任何陳述或抗辯,則其抗告難認有理。況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聲請人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迄未繳納裁判費,顯見其起訴亦不合程式,尚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應裁定駁回,由此堪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請求之抗告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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