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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請人
袁靜如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謝諒獲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尚揚法律事務所、林鈴玉、林、周、郭、楊、楊岱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4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32頁)。雖抗告人以電子傳送書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抗告人未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規定不合,本院於102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於102年1月23日以電傳民事⑷訴救、抗告理由狀爭執無庸簽名或蓋章云云(依序見本院卷47至48頁、57頁),惟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屬同法第121條書狀不合程式。是抗告人未遵本院所命期間內為補正,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