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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陳明富
聲請人
陳明發
相對人
陳清香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62 、163 之10、164 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A 、B 、C 、D 、E 、F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確定在案,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前已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3466 號案件執行中,該院並已核發101 年8 月21日板院清101 司執喜字第73466號執行命令,命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判決內容履行,倘不停止執行,將致伊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均為同一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3466 號案件執行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8 月21日板院清101 司執喜字第73466 號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審酌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聲請人雖未聲請定擔保,惟本院審酌仍有由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保障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62 、163 之10、164 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 、B 、C 、D 、E 、F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件再審之訴終結時止,無法取回系爭建物利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2年之租金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查上開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162 、163 之10、164地號土地及其旁之未登記土地,其中162 、163 之1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 元,16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卷㈡第213至215 頁),至未登記土地部分因無土地登記資料可資參酌,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其申報地價依前開162 、163 之10、16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額即每平方公尺13,200元定之,以此計算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 、B 、C 、D、E 、F 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約分別為87,100元(1,900 元×18平方公尺+1,900 元×7 平方公尺+13,200元×1 平方公尺+13,200元×2 平方公尺=87,100元)、98,400元(1,900 元×17平方公尺+1,900 元×7 平方公尺+13,200元×2 平方公尺+13,200元×2 平方公尺=98,400元)、109,700 元(1,900 元×17平方公尺+1,900 元×6 平方公尺+13,200元×2 平方公尺+13,200元×3 平方公尺=109,700 元)、109,700 元(1,900 元×17平方公尺+1,900 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 平方公尺+13,200元×3 平方公尺=109,700 元)、109,700 元(1,900 元×17平方公尺+1,900 元×6 平方公尺+13 ,200 元×2 平方公尺+13,200元×3 平方公尺=109,700 元)、109,700 元(1,900 元×17平方公尺+1,900 元×6 平方公尺+13,200元×3 平方公尺+13,200元×2 平方公尺=109,700 元),合計624,300 元,而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 、B 、C 、D 、E 、F 部分建物之核定現值為157,000 元,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8 日北稅房字第0990115666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民事卷卷㈠第163 至165 頁),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約為78,130元〔計算式:(624,300 +157,000 )×10% =78,130〕,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6,260 元(78,130×2 =156,260 )。至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出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見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193 至217 頁),然此估價報告書為相對人單方面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既為聲請人所爭執,且觀諸該估價報告係採用市場比較法來估算系爭建物之租金,惟就其所採用之比較標的之租金金額,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租金金額之依據。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6,26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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