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視同上訴人 蕭翰翔
- 被上訴人
- 呂世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視同上訴人在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原判決不利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一備位聲明駁回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視同上訴人蕭翰翔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蕭翰翔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一備位聲明,代位視同上訴人蕭翰翔(下稱蕭翰翔)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明德(下稱陳明德)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323、33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翰翔(見原審卷第281頁背面),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蕭翰翔、上訴人謝曉華(下稱謝曉華)及陳明德於民國97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97年10年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核其性質,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判命陳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翰翔,蕭翰翔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陳明德已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固應認包括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即蕭翰翔及謝曉華均生移審效力。但就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命蕭翰翔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所為之第一備位聲明,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訴請陳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蕭翰翔,再由蕭翰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德。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必要共同訴訟,陳明德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蕭翰翔。蕭翰翔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既未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又被上訴人之第二備位聲明,因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無從因上訴或附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僅於第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時,併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為裁判。是蕭翰翔固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生移審效力,但此部分究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蕭翰翔尚無從以其為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二備位聲明視同上訴人之身分,在本院就原審命其給付之已確定部分再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第一備位聲明。是蕭翰翔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