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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
郁彙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宗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借款,至96年間兩造結算,伊欠上訴人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12 萬元,伊遂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為300 萬元、400 萬元、12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712 萬元交上訴人。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乃按照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712 萬元加計算至100 年3 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140 萬104 元(712 萬元+712 萬元×6%×3 年3 月10日),合計852 萬104 元,以伊妻舅許文傑簽發之同額支票寄交上訴人,以為清償。上訴人已兌現上開支票,伊對上訴人所負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詎上訴人又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7 月21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時,尚欠伊本金1,307 萬元,兩造並未在96年間結算該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該債務於96年間結算本息共712萬元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面額400 萬元、300 萬元兩紙,僅擔保上開1,307 萬元本金債務之清償,另紙12萬元本票亦僅擔保上開債務自80年5 月至96年10月26日16年來所生利息之清償。被上訴人簽立備忘錄時,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需以「有效利用被上訴人持有之板橋市農地75坪後,將所得利益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或「處分被上訴人持有之板橋市農地75坪後,將所得價金償還對上訴人債務」為債務清償之方法,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但書,自不許由第三人許文傑代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是許文傑簽發代償支票852 萬140 元予伊,並不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712萬元仍屬存在。又系爭本票既屬擔保票,縱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中300 萬元、400 萬元面額之本票執行所得,僅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發生部分新債清償之效力,另紙12萬元之本票執行所得,亦僅對16年來之利息569 萬6,000 元(本金712 萬元法定利率5%期間16年=569 萬6,000 元)發生部分新債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既簽發12萬元本票擔保利息之清償,上開1,307 萬元本金16年來所生利息之消滅時效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翌日即96年10月28日重新起算,至伊起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被上訴人所簽備忘錄雖記載「利息部分…同意暫停」,然該文字僅表示利息暫不請求而非不計息。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得由許文傑簽發支票代償,該票款852 萬104 元亦應先抵充前述16年來之利息569萬6,000 元,所餘282 萬4,104 元方能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經此抵充,伊仍有569 萬6,000 元之本票債權(852 萬104 元-282 萬4,104 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1年7 月2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交上訴人收執,其內載明「本人歷年來向郁彙章先生借款,七年來累計積欠共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元整(七年來未償還本金且自民國八十年五月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本日止利息分文未償付),此後利息部份郁先生同意暫停」等語。迄96年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 紙面額共計712 萬元,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在裁定後之100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已商得被上訴人妻舅許文傑同意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包含算至100 年3 月10日之利息共計852 萬104 元。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不同意第三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4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許文傑所簽發之面額852 萬104 元支票寄交上訴人,並表明以上開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之意旨。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已提示兌現,惟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80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3-25 頁)、支票(見原審卷26頁)影本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外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所載上訴人之債權1,307 萬元,經兩造於96年間結算,僅餘本息共計712 萬元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據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借貸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元整。聲請人為體恤債務人,盼其專心經營事業,同意利息部分暫不收取。期間雖已清償部分借貸金額,餘款7,120,000 元部分仍未清償。是債務人為取得聲請人信任,開立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之面額三百萬元(票號CH0000000 )、四百萬元(票號CH0000000 )、一十二萬元(票號CH0000000 )本票三紙為擔保…聲請人雖屢為催索請求清償,債務人均藉詞推託避不見面…聲請人迫於無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提出債務人所提供之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等語,有該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正背面),可見系爭備忘錄所載之上訴人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部分清償,未還餘款共計712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嗣因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即聲請原法院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據此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於96年間經結算,本息共計712 萬元一節,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假扣押當時只是為做一個陳述才那樣寫」云云(見本院卷90頁背面),否認上情。然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衡情多趁債務人不及知時提出,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以資保全債權,應係出於主動而秘密為之,在此情況下,應無故隱實情而向法院低報債權額之需要,是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聲請時所陳明之債權額應屬可信,其以上詞否認,並不足取。

六、次查,上訴人既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堪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清償系爭備忘錄經結算後之712 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同時,應即生消滅上開712 萬元債務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共計852 萬104 元,伊已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筆錄)。雖其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係第三人許文傑簽發支票代償,違反兩造間不得由第三人代償債務之約定,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第4 點載明「林宗隆原持有板橋市農地約140 坪,政府徵收建造堤防後尚餘面積約75坪,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其所得金額先扣除償還郁彙章先生全部債務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等語,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債務清償之特定方法,不許由第三人代償。然觀諸上開備忘錄文義,旨在言明上訴人處分自有農地所得價款之分配,要無涉及兩造間之債務應以何種方式清償之問題,上訴人以之指為兩造間有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委無可取。其辯稱兩造間有不得由第三人代償債務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不得由第三人許文傑簽發支票代償云云,亦無可取。應認上訴人兌領許文傑所簽發面額852 萬104 元之支票時,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

七、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中300 萬元、400 萬元面額本票係清償系爭備忘錄所載債務之本金,另紙12萬元本票係清償其利息,各該本票之執行所得僅生部分清償各該本金、利息債務之效力;第三人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應先抵充系爭備忘錄所載債務本金16年來所生利息569 萬6,000 元,抵充所餘之282 萬4,104 元始能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以此計算,系爭本票債務尚有569 萬6,000 元未清償云云。然查,系爭備忘錄所載債務至100 年1 月13日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僅餘712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否認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300 萬元、400 萬元本票係清償本金,另紙12萬元本票係清償利息之情。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系爭本票中之300 萬元、400 萬元本票係本金、12萬元本票係利息一節,係依常情判斷推論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筆錄)。足見上訴人上詞所謂系爭本票中之300 萬元、400 萬元係清償系爭備忘錄所載債務之本金,另紙12萬元本票係清償其利息云云,並無證據可資為證,自無足採。再觀諸系爭備忘錄第6 點就被上訴人所欠借款債務既載稱:「…共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元整(七年來未償還本金且自民國八十年五月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本日止利息分文未償付),此後利息部份郁先生同意暫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亦狀稱:上訴人自74年至8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達1,307 萬元,上訴人「為體恤債務人,盼其專心經營事業,同意利息部分暫不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背面),足見該1,307 萬元債務自81年7月21日系爭備忘錄簽署時起,即已停止計息。而消費借貸之約定利息,須經借貸雙方之合意始能生效。系爭備忘錄所載債務自81年7 月21日停止計息後,並無證據可證明另經兩造合意繼續生息,上訴人片面計息而謂該債務16年來已生利息569 萬6,000 元云云,即非有據,所稱該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失所附麗。是上訴人辯稱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應先抵充上開利息569 萬6,000 元,餘款282 萬4,104 元始能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兌領許文傑簽發之面額852 萬104 元支票而受完全清償,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乃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宣告不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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