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訴人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郁彙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99萬7,202元,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8-11頁),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重劃分割前之9筆地號土地,以板登字第244530號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嗣因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9筆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2日經重劃分割為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兩造於96年間經結算,伊積欠本息71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乃於同年10月27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合計712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後以該3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查封執行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訴外人許文傑所簽發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號,票面金額852萬104元之支票1紙,寄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兌領,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100年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竟又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使伊無法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伊提起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上訴人不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與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伊始得於102年4月26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既已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當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自始聲請假扣押裁定即有不當,然被上訴人一再以訴訟拖延,使伊未能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地號土地處分轉讓與許文傑以清償借款,致生負擔利息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以年息6%計算利息之損害,共計99萬7,202元;並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9萬7,2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月間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7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許文傑所簽發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萬104元)一併寄予伊清償系爭債務712萬元暨利息,伊於同年月15日兌領該支票。上訴人則以清償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要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尚餘712萬元未清償,上訴人簽發本票3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屢次催索請求清償,上訴人未予清償,並提出備忘錄及本票影本3紙之證據,向原法院聲請在712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38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71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提供712萬元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附表一所示土地,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重劃分割前之9筆地號土地,嗣後因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分割為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萬104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寄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兌領該支票,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異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仁杭郵局001297號存證信函、支票一紙、原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13-33、35、36、37、38-39、40-41、42-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7,202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7,2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債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自無再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故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假扣押撤銷係因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債務之原因而非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等語。

(一)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債務於99年10月2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避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於100年1月13日就系爭債務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提出備忘錄、本票影本3紙、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上訴人已釋明請求原因,而假扣押之原因,雖已足使法院產生「原告(即上訴人)受票據請求而未清償,足認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16、1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被上訴人即於100年1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惟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具許文傑所簽發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萬104元之支票一紙,交寄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兌領該支票,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異議駁回,被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一節,有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北仁杭郵局001297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2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卷宗審認無訛。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係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業已償還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債務,故保全執行之請求即因清償而消滅,合於「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撤銷要件,非屬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二)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可使債權人滿足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假扣押則為保全債權人之權利,俾日後得為終局執行以實現自己債權之保全執行,並非直接滿足債權,二者之效果不同,亦無相互牴觸,二者自得同時併存於同一責任財產。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另就系爭債務聲請假扣押,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而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上訴人有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或其他財產之可能,致被上訴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另就於系爭債務範圍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執行,並無不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已清償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其無法移轉系爭土地及設定抵押清償上訴人對許文傑之借款,並有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裁定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法院執行處於發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判決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6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全喜字第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47-53、54頁),且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30日板院清100司執喜字第74號函載明:「本件假扣押執行已被撤銷在案,但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撤回,標的物仍繼續查封中,除由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或債務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外,本件執行程序亦仍應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仍為合法有效,該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濫用強制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乃係因本票執行存在,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及受有何損害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7,2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