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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張賜福(即王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月霞(下稱王月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張賜福一人,張賜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王月霞本於該條例之規定,向伊提出申請願將原配住眷舍即門牌臺北市○○街57巷13號(下稱系爭眷舍)交由伊辦理改(遷)建,並申請改配售校階30坪型(指室內面積)住宅乙戶,經伊依規定審核並准予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80萬4338元配售門牌臺北市○○路43巷6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 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與共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且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王月霞並同意依伊公告所定之搬遷期限內,自系爭眷舍遷出並點交予伊;然伊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王月霞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期限內完成搬遷,將系爭眷舍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點交予伊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王月霞並未於96年11月30日前騰空並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因王月霞有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併應賠償伊按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39萬021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暨如數給付前開違約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21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即已依上訴人96年10月31日公告完成系爭眷舍搬遷事宜,並將該眷舍點交予上訴人,王月霞並未有違約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王月霞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於96年9月11日簽署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原配住宿舍及自增建部分交與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㈡上訴人以總價款780萬4338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月霞,且於96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月霞完畢;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含王月霞在內之台北市「于福葆等散戶」之原眷戶,應將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搬遷期間為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眷舍點交紀錄、搬遷暨眷舍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㈤上訴人以97年3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核撥王月霞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一萬元;㈥上訴人所屬之後勤司令部曾以王月霞未遷離系爭眷舍為由,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㈦上訴人註銷王月霞承購系爭房地資格,經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上訴人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下稱搬遷公告)、系爭眷舍點交紀錄、系爭切結書、上訴人97年3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搬遷補償費領款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院訴字第1000100772號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11至21頁、第23至24頁、第60至61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5頁、第94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35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月霞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違約事由?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月霞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違約事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王月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未依甲方(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可知王月霞若未依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系爭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上訴人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時,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由發生。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王月霞系爭眷舍所在之原眷舍,搬遷期限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乙節,有卷附搬遷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點交切結書,並檢附遷出戶籍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回條予後勤司令部(即上訴人所屬眷村列管單位);嗣經後勤司令部呈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核撥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後勤司令部簽呈檢附前開資料、上訴人97年3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232至239頁);且參以上訴人係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即「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發放眷舍搬遷補助費一萬元予王月霞;另觀諸搬遷公告第㈣至㈥項:「...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本部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證王月霞顯然已於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即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已主動搬遷,完成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並經該部審查無誤後,再呈請上訴人予以核撥系爭眷舍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

⑵、由此以觀,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既已審定王月霞於搬遷期限即96年11月30日前,主動完成系爭眷舍搬遷及點交程序完畢,並呈請上訴人依法核撥系爭眷舍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堪認王月霞於系爭眷舍公告搬遷期限內,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後勤司令部完畢,即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眷舍之水表、電表分別於96年12月月4日、6日拆除,足見王月霞並未於96年11月30日搬遷期限前,完成斷水、斷電等程序,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固舉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電公司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31頁、第266頁)。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王月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未依甲方(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係指若王月霞未依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者,始屬違反前開約定而有違約之事由。換言之,王月霞若於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96年11月30日前,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程序,並將戶籍遷出且騰空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時,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可言;至於自來水事業處、台電公司於何時拆除水表、電表,要與王月霞辦妥斷水、斷電程序無關。

③、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舊眷舍之中止用水,並經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中止用水證明單備註欄記載:「水費結清並拆回水表」乙節,此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後勤司令部簽呈檢附核撥王月霞系爭眷舍搬遷補償費所檢附之前開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中止用水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即明。堪認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即已辦妥系爭眷舍斷水之程序。雖上訴人舉自來水事業處於100年11月21日另出具中止用水證明單中關於實際拆表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王月霞既於96年11月30日(即上訴人公告搬遷期限內)申請中止用水,並經自來水事業處予以結清水費並中止用水,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辦妥系爭眷舍之「斷水」程序要件相符。自難僅因自來水事業處於王月霞96年11月30日辦妥結清水費並中止用水後之96年12月4日,始派員至系爭眷舍拆除手表,即可謂王月霞未依約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斷水程序。

④、另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眷舍「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申辦「拆屋廢止用電」,並於當日即停止用電乙情,有卷附96年11月30日申請「表燈暫停全部用電」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頁);核與台電公司以101年2月9日D北南字第10102000511號函覆稱:「王月霞(電號:00-00-0000-00-0)係於96年11月30日至本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辦理拆屋廢止用電,於96年12月5日轉送至本處木柵服務所受理,12月6日即派員拆除電表。」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由此以觀,王月霞既於96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停止用電並結算電費之程序,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系爭眷舍辦妥「斷電」程序要件相符。自難僅因台電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收受王月霞前開停止用電申請並結算電費後,於96年12月5日轉送至該公司之台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受理,再於同年月6日始派員拆除系爭眷舍電表,即可謂王月霞至台電公司派員拆除電表日96年12月6日,始為辦妥系爭眷舍之斷電程序。

⑤、況若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完成前開結算水費並中止用水手續(尚未拆除水表),暨申請拆屋廢止用電及結算電費,非屬完成系爭眷舍斷水、斷電程序,則何以王月霞檢附前開中止用水證明單、收到登記單回條等文件,憑以辦理系爭眷舍點交事宜,亦經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即後勤司令部審查認與搬遷公告內容相符後,予以辦理點交,並再呈請上訴人核定並撥放系爭眷舍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由此益證,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眷舍申請中止用水並結清水費,暨申請廢止用電及結算電費,核屬已辦妥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程序;至於自來水事業處、台電公司何時派員前往拆除系爭眷舍之水表、電表,要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辦妥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程序無關。

⑥、是以,上訴人以系爭眷舍之水表、電表分別於96年12月月4日、6日拆除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於96年11月30 日搬遷期限前,完成斷水、斷電等程序,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王月霞無權占用系爭眷舍,經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罪嫌,且另案訴請王月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亦經法院判決王月霞敗訴確定(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可見王月霞並未於搬遷公告期限96年11月30日前,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伊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39頁、第74至75頁)。然查:

①、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點交切結書,並檢附遷出戶籍謄本、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電公司表燈拆屋廢止收到登記單回條予後勤司令部(即上訴人所屬眷村列管單位);並經後勤司令部呈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核撥搬遷補償費一萬元予王月霞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9頁),已如前述,堪認王月霞業已於上訴人搬遷公告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點交之事宜。

②、且參以由上訴人繕打印製並經王月霞簽署之點交切結書內載明「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搬遷期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國防部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61頁)意旨以觀,王月霞固負有將系爭眷舍騰空,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義務,惟由王月霞同意於搬遷期限屆滿後,系爭眷舍內如有王月霞未搬遷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此觀前開切結書所示即明)之方式,堪認上訴人顯已同意以此方式免除王月霞清理廢棄物之義務。

③、準此以觀,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後勤司令部後,現場雖留有桌椅、書櫃等雜物,然依系爭眷舍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現場物品凌亂散置一地,屋內及四周環境髒亂不堪,足見王月霞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後,於該眷舍內所遺留之前開現場之雜物,應屬王月霞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況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後勤司令部後,後勤司令部旋即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且以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起來,任何人不能出入乙節,亦有卷附系爭眷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核與陸仲平(即後勤司令部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竊佔案件中證述該部於系爭眷舍點交後,即將眷村封起來,無法進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偵查訊問筆錄);證人(即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官)李泓信於另案註銷承購資格行政訴訟中證述系爭眷舍於點交後,即在門窗有貼封條及公告,並以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1頁)等情相符;若系爭眷舍內尚有王月霞未取走之桌椅雜物,即可謂王月霞並未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則後勤司令部豈會將系爭舊眷舍門大門以鐵釘釘牢並封存,且以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堪認上訴人所屬之負責系爭眷舍點交之後勤司令部亦認定王月霞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且將王月霞遺留於系爭眷舍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免除王月霞清空屋內遺留物之義務甚明。

④、雖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曾以發現王月霞於98年3月16日佔用系爭眷舍為由,涉有刑事竊佔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以王月霞僅係在該屋內堆放雜物,並未實際居住該屋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卷附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該刑事竊佔案件之98年10月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陳王月霞係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眷舍點交程序後,再行進入該屋內堆放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業已於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並未不爭執,僅係主張王月霞於點交系爭眷舍後,再行於98年3月間進入系爭眷舍堆放物品而已。基此,王月霞既於96年11月30日業已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則王月霞即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縱王月霞於點交後之98年3月間,再行進入系爭眷舍內堆放物品,亦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未於搬遷期限內,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程序要件不符。亦難僅憑王月霞於完成系爭眷舍點交後之98年3月間,再行進入系爭眷舍堆放物品,即可謂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未完成點交程序之違約事由存在。

⑤、另上訴人又舉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王月霞無權占有系爭眷舍,而判命王月霞應將該眷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於遷讓期限96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見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但查:、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月霞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僅抗辯系爭眷舍為其先夫向他人買受乙事而已,兩造並未就王月霞是否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乙節為辯論,此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即明。準此,兩造既未就此重要爭點為調查及辯論,則本件訴訟自不受前開另案遷讓房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況由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及刑事偵查案件以觀,上訴人既自陳王月霞於96年11月30日即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僅係王月霞於點交後之98年3月間,再行進入系爭眷舍堆放雜物,並經後勤司令部發現後,始提起前開刑事竊佔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而前開證據資料亦足以推翻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判斷,益證本院自不受前開另案遷讓房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王月霞無權占有系爭眷舍,而判命王月霞應將該眷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於遷讓期限96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云云,仍無可取。

⑥、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王月霞無權占用系爭眷舍,經其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罪嫌,且另案訴請王月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亦經法院判決王月霞敗訴確定為由,主張王月霞並未並未於搬遷公告期限96年11月30日前,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伊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王月霞既已於96年11月30日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程序,且將戶籍遷出並將該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違約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四、未依甲方(即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同條第2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亦即若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列之違約事由時,則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王月霞給付違約金。

⒉經查,王月霞已於96年11月30日辦妥系爭眷舍斷水、斷電程序,且將戶籍遷出並將該眷舍點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眷村列管單位後勤司令部,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月霞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暨給付違約金39萬021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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