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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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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判長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並以96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之清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因涉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民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月6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嗣於97年8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再於97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迄100年11月21日復以100年度司字第371號裁定解任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故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法登字第1650號、95年度法登他字第790號被告之法人登記事件卷宗,及96年度法字第142號、100年度司字第371號、95年度審法字第119號民事卷宗(見外放影本)可稽。

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導致原告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告聲請從台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台北律師公會,該公會以102年4月26日一0二北律文字第0424號函提出名冊,本院自該名冊中選任林嫦芬律師,亦經林嫦芬律師表示同意(本院卷5第109、188、189、226頁),爰以本裁定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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