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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錦堂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琬婷律師
- 被告
- 江仕淑(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 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應就巫壽民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億肆仟柒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連帶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億肆仟玖佰叁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爰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接管人,終止接管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投資經營,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光華,嗣變更為林鴻琛,又變更為尤錦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頁、卷㈣第152-153頁);林鴻琛、尤錦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頁、卷㈣第14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被告巫壽民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等3人(下稱江仕淑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頁)。 其等未聲明承受,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02年4月25日裁定命其為被告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仕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仕淑等3人之被繼承人巫壽民於94年10月4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明知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不得給予授信,竟與訴外人王又曾基於連續意圖違背任務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概括犯意,出席如附表所示會議,連續對棟宏企業等力霸關係企業之紙上小公司決議違法授信,致伊放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新台幣(下同)2,352,406,937元之損害。被告江仕淑等3人為巫壽民之繼承人,應就巫壽民之遺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江仕淑等3人應就巫壽民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352,40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0-11頁, 至原告另請求搭賣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而予違法授信,致受損226,252,064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江仕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
㈠訴外人王又曾為求得力霸集團向各金融機關授信套取資金,以部分原已設立,嗣已無實際營業之關係小公司(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轉投資及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公司),另命訴外人王金章準備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會計師積極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再由王又曾徵求同意後,指派其親戚(含前配偶、子媳等)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
㈡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如棟信偶有微量進口,但不足以支應人事費用等開銷),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各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再與王又曾及力華票券相關應負責之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小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由小公司負責人於授信過程提供前揭不實財報等資料,以與力華票券簽訂契約、對保,並由力華票券對之為授信,使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
㈢惟各該小公司因無實際營業,根本無還款來源;巫壽民於94年10月4日時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 於參與如附表所示董事會時,應注意審酌各該公司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因素,卻為配合王又曾之意志,明知各該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違法准予各該借款於到期後不斷續約,借新還舊,終致無力清償債權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負擔保證責任之力華票券公司。
㈣上開事實,業經巫壽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每次董事會皆有參加, 至遲於94年11月8日議決對金管會檢查報告(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時, 已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判決書所載); 其為力華票券常務董事明知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不得給予授信,卻仍與王又曾等基於連續意圖違背任務,損害力華票券公司連續給予授信,巫壽民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因所參與94年9月16日至95年3月16日之授信案,已陸續有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且金額大於1億元,均論以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既遂1罪;另在95年7月17日、95年10月23日及95年11月20日授信案 ,巫壽民再共同犯特別背信既遂(其中95年10月23日授信之棟宏公司,未償還力華票券之餘額大於1億元), 故均應分別再論以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3罪( 其中1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本院刑事判處巫壽民:
⒈連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⒉又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3年7月。
⒊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貳罪,各處有期徙刑1年7月。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7頁、114-136、165頁-243頁)可憑。
㈤被告江仕淑等3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認原告主張巫壽民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違背職務決議對如附表所示之小公司違法授信,致原告放款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巫壽民之違法行為造成授信債權未受清償2,247,952,568元之損害;被告江仕淑等3人係巫壽民之繼承人,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江仕淑等3人應就巫壽民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247,95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巫壽民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5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1.8 │第3屆第17次 │1.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2.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金東及力章公司額度之40%,餘額│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
│ │ 長)、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共同│
│ │ 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
│ │ 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則均未兌現所│
│ │ 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力章、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
│ │ 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編號53: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1.25 │第3屆第13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3.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 │、巫壽民 │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 │5.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 │6.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程星公司額度不限金額;益金公司 │
│ │ │額度之40% ;輝東擔保額度之40%,其餘公司額度之3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新達、冠│
│ │ 東、益金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
│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兌現│
│ │ 所發行本票。另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
│ │ 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編號54: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2.2 │第3屆第18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公司額度全額,其餘公司額 │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
│ │ 長)、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
│ │ 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
│ │ 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
│ │ 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編號55: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16 │第3屆第20次 │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 │
├───────┼───────┤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
│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
│ │ 本票。又渠等明知日安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
│ │ 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編號56: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2.16 │第3屆第21次 │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
├───────┼───────┤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 ,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申聯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
│ │ 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編號5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3.16 │第3屆第22次 │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
├───────┼───────┤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
│ │ 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仁湖│
│ │ 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
│ │ 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編號58: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4.25 │第3屆第23次 │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期限1年。 │
├───────┼───────┤本案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為均設定為第一順位擔保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無(經計算世湘公司之股票押值分析表,其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 │
└───────┴────────────────────────────────────────────┘
編號59: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7.17 │第3屆第20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 │
├───────┼───────┤2.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擔保198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額;程星公 │
│ │、巫壽民 │司額度不限金額,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
│ │ 長)、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
│ │ 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嗣後程星、德台等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另渠│
│ │ 等明知對程星、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
│ │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編號6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0.23 │第3屆第28次 │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
├───────┼───────┤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
│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
│ │ 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
│ │ 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編號61: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1.20 │第3屆第29次 │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1720萬元。 │
├───────┼───────┤期限一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10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
│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
│ │ 本票。又渠等明知力章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
│ │ 無十足擔保授信。 │
└───────┴────────────────────────────────────────────┘
合計金額如下:
┌──┬──────────────┬────────────────┐
│ │授信公司金額(新台幣) │未還款餘額 │
├──┼──────────────┼────────────────┤
│1 │東展公司 7000萬元 │ 66,269,316元 │
├──┼──────────────┼────────────────┤
│2 │力章公司 1億2250萬元 │115,720,169元 │
│ │(95.11.20決議續約授信1億 │ │
│ │1720萬元) │ │
├──┼──────────────┼────────────────┤
│3 │申利公司 1億8200萬元 │169,111,997元 │
├──┼──────────────┼────────────────┤
│4 │金東公司 5400萬元 │ 49,735,844元 │
├──┼──────────────┼────────────────┤
│5-1 │程星公司 1億1800萬元 │117,376,233元 │
├──┼──────────────┼────────────────┤
│6 │輝東公司 9340萬元 │ 91,886,583元 │
├──┼──────────────┼────────────────┤
│7 │蓉達公司 1億6750萬元 │165,595,602元 │
├──┼──────────────┼────────────────┤
│8 │新達公司 1億6170萬元 │159,203,492元 │
├──┼──────────────┼────────────────┤
│9 │冠東公司 1億5700萬元 │147,917,422元 │
├──┼──────────────┼────────────────┤
│10 │益金公司 2億4200萬元 │218,840,265元 │
├──┼──────────────┼────────────────┤
│11 │力長公司 1億2630萬元 │120,051,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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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長森公司 7700萬元 │ 75,015,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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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棟信公司 1億3170萬元 │122,200,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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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連恒公司 8650萬元 │ 69,890,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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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安公司 1億3350萬元 │113,522,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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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申聯公司 4700萬元 │ 36,254,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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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仁湖公司 8650萬元 │ 67,716,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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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世湘公司 9090萬元 │ 39,677,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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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程星公司 9500萬元 │ 94,083,8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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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德台公司 9980萬元 │ 98,576,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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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棟宏公司 1億1200萬元 │109,305,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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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億7150萬元 │2,247,952,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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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對英湘公司違法授信,致未獲清償104,
384,853元, 及對連南公司違法授信致未清償之98,646,076
元部分,非屬巫壽民上開董事會決議之範圍;另原告就力華
票券公司對德台公司違法授信部分誤載為非巫壽民參加董事
會所決議授信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力華票券公司對力章公司違法授信部分, 原額度1億2250萬
元,嗣於95.11.20決議續約授信為1億1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