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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99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9號

上訴人
賴朝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上訴人
賴正義
被上訴人
賴安正
被上訴人
賴三喜
被上訴人
賴寬仁
被上訴人
賴勝昌
被上訴人
賴紘彥
被上訴人
賴勝彥
被上訴人
賴志民
上列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之先祖賴成長向賴日生兄弟買受;嗣賴日生不幸亡故且無後嗣,因念及與賴日生之親戚情誼,賴成長乃將系爭土地捐獻作為賴日生祭祀之用,並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又伊之先祖賴成長因子孫多在外地工作,乃於明治年間將系爭土地委由鄰地所有權人賴青雲代為管理。後因大正年間賴成長子孫賴齡、賴霞(即伊之祖父)因生活困頓返回系爭土地耕作,賴青雲乃將系爭土地交還由賴齡、賴霞管理,並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賴齡、賴霞,且由其二人子孫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並負責祭祀至今。而伊為賴成長之派下,當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員身分,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賴正義、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勝昌、賴紘彥、賴勝彥、賴志民等八人部分:系爭土地原由賴成長於道光23年(西元1843年)向賴日生兄弟買受,其嫡孫賴殿兄弟因家道中落,於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道(賴青雲之父);明治31年(西元1898年)實施台灣土地調查,賴青雲於明治32年12月17日持清丈單及買賣紅契申報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足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既為賴青雲,並非賴成長。故上訴人顯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㈡賴寬裕(與前開八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日據時代向日本政府提出申請設立,並擔任首任管理人,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設立,並非由賴成長設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日生;系爭公業之首任管理人為賴青雲;第二任管理人為賴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申告書、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7頁、第36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身分,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中壢市公所100年7月8日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上訴人恐無法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堪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否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且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又,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83頁參照)。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先祖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賴成長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云云,固據提出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記載:「立杜賣斷根田契字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37年,叔祖國玉、芳生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芭里林后庄,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16、17年,國玉、芳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胎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為憑,歷年將該田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借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托中墾求成長出首承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原帶陂塘貳口,承接大溪水,及本處泉水灌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椆、禾埕、菜園及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伍佰大員正,係合前胎借銀在內,即日仝中契銀兩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情;所有踏明界內田埔、陂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禾埕、菜園等項,概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叔姪等永不得言贖,亦不得言贈;其田委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並無弊端,倘有別人滋事,係日等一力抵當,不甘買主之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根田契壹紙,併帶上手墾批壹紙,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紙,付執為炤。即日批明實領田價銀伍佰大員足訖,再炤。再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賣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費,東西四至界址載在合約內明白,批炤。代筆人族叔吉順、為中人呂步雲、在場人老生,立杜賣田契字人賴西川、賴日生、賴木生(道光貳拾叁年八月)」(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及合約書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賴成長、吉順、日生、木生、西川、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於道光16、17兩年內向本族成長借銀肆佰伍拾圓,將伊承祖父遺下芝芭里林后庄田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成長懇求承買,依照墾批內田埔、茅厝、陂塘等項概歸成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員,除舊欠肆佰伍拾員外,仍有銀伍拾員交日生、木生為還殯葬之費,當日契銀俱交明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賣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又帶陂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小租粟貳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永遠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此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租粟交妥當叔姪收理,別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無依,今欲有憑,仝立合約字參紙壹張,各執存照。即日批明現時小租粟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用費,每年仍存長拾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費,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日生收存壹紙,成長收存壹紙,吉順收存壹紙,倘有要用,公仝取出,仝照;其田贌佃,自要公仝妥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光貳參年八月日代筆人呂步雲」(見原審卷㈡第23頁)等情,相互對照分析,可知前開二契約之真意為因賴泰山、賴壽山身故無嗣,且所需喪葬費用無處籌措,故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下稱賴日生等三人)乃請求賴成長承買賴泰山、賴壽山所遺留之田產,以還喪葬費用,並因念及賴泰山、賴壽山身故無嗣,於是賴日生等三人,再向賴成長請求,賴成長因叔姪情誼不忍孤魂無依,遂同意自所承購之田產內,劃出田埔一塊,並以該塊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租栗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等祖父國玉、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並且當場約明該20石小租栗除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之費用外,餘10石則予放利生息,俟長久積餘,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之公費。

②、由此以觀,賴成長雖向賴日生等三人購買賴泰山、賴壽山所遺留之前開田產,並劃出承購田產中之田埔一塊,並約定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租栗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等祖父國玉、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並與賴日生等三人約定該20石小租栗除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之費用外,餘10石則予放利生息,俟長久積餘,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之公費;若賴成長於其向賴日生等三人承購之前開田產中,劃出其中之田埔一塊有捐獻土地之意,則前開杜賣斷根田契約中,何需特別約定以「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租栗20石」作為祭掃之費?又若賴成長業已捐獻前開劃出之田埔一塊,本即無法再為生借典賣,雙方又何必多此一舉於前開契約中再行記載「賴成長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俾免無收成可得,而致孤魂無依」?由此可證,賴成長僅係在前開承買之土地上設定「物的負擔」作為祭掃費用,並非捐獻土地。

③、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日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頁),而賴日生並非賴成長之祖先或長輩,乃係與賴成長為同輩之人,則賴成長既向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等三人購買賴泰山、賴壽山二人所遺留之前開田產,並約定自購置田產中劃出田埔一塊,並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一部,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自無可能向當時尚生存之賴日生承購土地,並約定捐獻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憑以祭祀賴日生。由此益證,賴成長僅係在前開承買之土地上設定「物的負擔」,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芳生之祭掃費用,並非捐獻土地甚明。

④、是以,依前開二契約之內容觀之,僅係證明賴成長同意指定土地一塊,並將其收成之租谷每年固定抽出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祖父國玉、芳生之祭掃費用而已,並約定該20石小租栗除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之費用外,餘10石則予放利生息,俟長久積餘,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之公費,尚無法認定賴成長有捐獻土地並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乙節,自難僅憑賴成長同意賴日生等三人將承買前開田產中,劃出其中田埔一塊,並將該田埔每年收成一定數額作為祭掃費用,即可謂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賴成長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以賴青雲於明治33年間,向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為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附之理由書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賴成長所捐獻(見原審卷㈠第11頁)為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然查:

①、前開申告理由書僅係賴青雲就其何以會擇所有土地中之其中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申請設立祭祀公業之緣由說明而已;又參以該理由書雖記載:「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係管理人賴青雲先祖父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但昔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廢其香祀無所依歸,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今成長已故,孫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等情,然前開理由書中所為之記載,並非全然無誤,仍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蓋賴成長並非賴青雲之祖父;賴青雲係賴道之子,賴道係賴友懷之子,賴友懷為賴玉書之子,賴玉書與賴成長為兄弟等情,有卷附祖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反面);可見前開理由書中關於「賴青雲之先祖父賴成長」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又如前所陳,賴成長向賴日生等三人承買賴泰山、賴壽山二人所遺留之田產,並自承購田產中劃出田埔一塊,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作為祭祀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芳生之祭掃費用(此觀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即明),並非係作為祭祀賴日生之用(當時賴日生尚生存,並與賴成長訂定前開杜賣田產契約書);另賴日生係有子嗣,並非無子嗣之人,有卷附39年6月11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公告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8頁);由此可證,前開理由中關於「昔日生(指賴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廢其香祀無所依歸,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之記載,顯與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完全不符,堪認前開理由書中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屬有誤。、是以,前開申告理由書中,既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僅憑該理由書中載有「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廢其香祀無所依歸,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等字樣,即可謂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

②、另參以賴青雲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系爭土地之丈單、買賣紅契為憑,向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告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乙節,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申告書(含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第129 至133頁);而賴成長死亡時,賴青雲尚未出生(見原審卷㈢第148頁年代對照表),且賴成長之子孫多人(見原審卷㈡第20頁祖譜),若系爭祭祀公業果為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賴成長豈會不交待其嫡子孫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並為系爭土地及公業設立之申告,卻由其死亡時尚未出生之賴青雲,於系爭土地調查時,持丈單、買賣紅契為憑,據以申告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告?況賴青雲為前開申告時,賴成長之嫡子孫賴殿(明治44年9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賴齡(昭和14年4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㈢第80頁)、賴霞(民國38年6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㈢第108頁)等人均屬健在,若系爭土地並非屬賴青雲所有,則賴青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持丈單、買賣紅契為憑,據以捐獻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申告,則賴殿等人理應會對賴青雲為系爭土地申告並為祭祀公業設立之申告提出異議,然賴殿等三人不僅未予以異議,且賴齡於賴青雲死亡後,並接任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二任管理人(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謄本)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於賴青雲為申告前,即已由賴青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捐獻該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由賴青雲本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首任管理人。

③、再參以賴成長之後裔子孫(即與上訴人同宗族人)賴朝乾等十六人,向中壢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經該所以賴朝乾等十六人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賴青雲之後代子孫,故無該公業派下員資格為由,駁回賴朝乾等十六之聲請,經其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將其等之訴願駁回,其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審酌賴朝乾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中,自陳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認定系爭公業係由賴青雲捐獻土地而設立,並以賴朝乾等十六人既非系爭公業設立人賴青雲之子孫,則其等即未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並據以判決駁回其等之訴;雖經其等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3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5頁);準此以觀,賴成長之後代子孫賴朝乾等十六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其等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賴青雲之子孫為由,駁回其等之行政訴訟確定,與本院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捐獻土地而設立乙節相符。由此益證,系爭祭祀公業應係由賴青雲捐獻土地而設立甚明。

④、上訴人雖又舉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即前開賴朝乾等十六人除賴朝乾、賴朝寶以外之賴朝日等十四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以資證明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云云。惟查:、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前開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則前開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本院本即不受其拘束;況前開民事判決業經賴朝日等十四人(原告)於判決後撤回起訴,有卷附桃園地院100年7月27日桃院永民仲96訴324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前開民事訴訟既已賴朝日等十四人(原告)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參照),則前開民事判決自當已失所附麗(視為不存在)。故上訴人執前開已視同未起訴之民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云云,仍無可取。

⑤、上訴人又再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西元1928年上民字第222號判決為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已有派下員61人,足見系爭公業並非賴青雲所設,而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惟查:、觀諸台北地院前開1928年上民字第222號判決(即昭和3年單民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該事件之原告為賴齡(即系爭祭祀公業第二任管理人)提起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塗銷登記事件(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核其訴訟標為管理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並非確認派下權訴訟;且遍觀其判決理由並未提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61人,或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等情;自難憑此即可謂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並非由賴青雲設立。、是以,上訴人以台北地院西元1928年上民字第222號判決為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已有派下員61人,足見系爭公業並非賴青雲所設,而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仍無可採。

⑥、是以,上訴人雖舉賴青雲於明治33年間,向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為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附之理由書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賴成長所捐獻為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乙節,則上訴人以其為賴成長之子孫為由,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從芝芭里賴家古文書看底方發展」一文作者)陳盛增,以資證明其所提出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如前所陳,本院並未否認前開契約書及合約書之證據能力,且依該契約書之內容,足以認定賴成長係向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等三人購買賴泰山、賴壽山二人所遺留之前開田產,並約定自購置田產中劃出田埔一塊,並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一部,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而非捐獻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憑以祭祀當時尚生存之賴日生(見理由⑴以下即明),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陳盛增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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