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游榮三
- 被上訴人
-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游榮三、游信興及王淑媛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87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2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04巷1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群毅公司、游榮三、游信興及王淑媛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群毅公司及游榮三不服,提起上訴,雖於民國101年3月5日所具民事上訴狀係記載「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本院卷第7頁),惟觀該狀「上訴事實及理由」一、及三、依序所記載「被上訴人故意要求上訴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擅自移除…」(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最近中風…」(本院卷第8頁);且群毅公司及游榮三於原審以共同被告身分所具答辯狀,亦均為相同之記載(10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99-100頁〉、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第111頁〉、101年2月1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第122頁〉);再經本院闡明,游榮三亦明確表示「群毅公司及游榮三都提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群毅公司及游榮三均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真意,且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僅書狀上未記載游榮三尚兼群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將群毅公司及游榮三均列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本件僅群毅公司提起上訴,游榮三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云云(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游馬秋分於96年7月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贈與伊,並於96年7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十餘年前,因作為上訴人群毅公司工廠生產線之用,致屋內置放諸多群毅公司物品,迄今群毅公司已未營業,其負責人游榮三仍未將屋內群毅公司所屬物品清理騰空。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乃於100年7月29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促請群毅公司、游榮三、游信興及王淑媛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群毅公司、游榮三、游信興及王淑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群毅公司之股東,且自81年間起即參與群毅公司敲除系爭房屋隔間安裝生產線及材料倉庫等供公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鎖住系爭房屋門窗數年,並置入私人物品,竟要求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擅自移除淨空系爭房屋,罔顧其他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慣於捏造事實,不孝順年邁之母親游馬秋分,甚且於得手系爭房屋後,當街辱罵游馬秋分,並教唆他人作偽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壹、之二、所載,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游信興及王淑媛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暗中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超貸掏空花用,端賴游馬秋分籌措款項代償,系爭房屋始免遭拍賣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不動產登記乃係由國家機關所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換言之,民法明文規定登記之推定力。而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乃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且其推定之效果除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承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原則上對於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及其物權種類、內容、次序、物權人,並得行使其權利,第三人(真正物權人除外)縱有爭執,於非依一定法律程序(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29頁),該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所為,自應生登記之推定力,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得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變動行為之當事人,縱所抗辯游馬秋分並未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節屬實,然於依一定法律程序變更其登記之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僅抗辯被上訴人亦係群毅公司股東云云,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游馬秋分,用以證明其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查詢群毅公司是否已停業,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