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主利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0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豆奶機等機械設備並簽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6萬元。依系爭合約所載合約條款第2條明定「本合約是為一般商業機器買賣行為契約」,足認本件為一般商業機器買賣之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需求而設計、製造系爭機器云云,核與前揭合約約定並不相符。而系爭機器設備業已於98年1月4日交機完成,尤以被上訴人更提早於97年11月9日即北上上訴人工廠檢驗系爭「固定壓台(台車型)」(下稱系爭壓台)及「豆乾切割機(鏈條型)」(下稱系爭切割機)已製造完成之事實,並當場開立支票給付二次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乙方(指上訴人)交機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時,乙方視同試車交機完成,乙方可請求甲方支付其餘款項。」,上訴人已於98年1月4日交機於被上訴人完成,故依上開合約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其餘款項。而系爭壓台是由三段不同壓力來控制氣壓缸做壓乾動作,壓力大小及壓乾時間長短是互相關聯的,一切設定須由操作人員將所需之壓力(低壓,中壓,高壓)三種壓力數值及壓乾所需時間長短,自行設定,完成後由電控操作依序三段壓力自動變換壓力操作,完全符合系爭合約及設備規格明細說明之要件,並無不良之瑕疵。又系爭壓台係用以生產豆類之製品為「豆乾絲、豆乾皮」,並非「素雞」。而素雞製品之良窳情形,涉及豆類製品本身特性,以及加工製造之技術問題,亦即取決於被上訴人製作方式問題,與系爭壓台本身之效用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壓台根本無法完全壓乾云云,其原因應該是人為操作因素以及設定壓乾時間不足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機器無法符合一般及約定應有之品質。再者,系爭切割機是由操作人員將一板豆乾,置放於黃色切割板上,四邊對準切割線,完成後才按鈕自動輸送切割-倒料。切割的速度及切割的準確度,完全受操作人員操控,機器切割是提供方便,省力,準確。由於系爭切割機切刀間距一樣大,且固定鎖緊於切刀軸上,切割尺寸完全依據豆乾產品尺寸來固定,根本不可能會發生被上訴人所稱其所切割之豆乾大小不一之情形,除非是人為因素,如置放豆乾於黃色切割板時,四邊未對準切割線所造成,而被上訴人之大、小豆干成品因乾縮現像而與印模尺寸大小完全無法一致,則以系爭切割機所切出來的豆干,自然無法完全一致,然對此豆干類產品乾縮現象,被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並非系爭切割機之設計有何瑕疵,對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解除部分契約並拒付買賣價款,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中僅提及「規格名稱:○5豆乾切割機(鏈條型)2組刀具自動更換乙台嚴重瑕疵、且部分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等語,但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需修補,尤未提及系爭壓台有任何瑕疵存在,亦未訂期催告上訴人修補;至於系爭切割機之問題,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早已偕同訴外人蔡宗仰等專業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試車完成,系爭切割機本身並無任何瑕疵,惟被上訴人卻仍一再藉詞拖延、拒付其餘款項,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寄出樹林迴龍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向被上訴人所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8年4月30日98年度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稱系爭壓台、系爭切割機屢屢發現瑕疵,經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均未能修補使之符合契約要求,主張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云云,無非被上訴人拒付其餘款項之藉口,上訴人否認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藉此抗辯拒付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㈢又兩造約定之第4次款項為買賣價金百分之20即81萬2,000元(計算式:4,060,000元×0.2=812,000元),而被上訴人確仍未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另有要求上訴人代為購買之破花網瓢3支計5,400元及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3,000元,合計8,400元尚未支付。上訴人自得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
㈣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0,400元及自上訴人98年10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食品加工為業。兩造係於9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需求而設計、製造機器乙批,金額為406萬元(原報價金額為418萬元)。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言明,上訴人所生產之機械設備應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且上訴人亦保證其所設計、生產之機器設備將符合被上訴人提出之需求,且可節省被上訴人工廠之人力,被上訴人方同意與上訴人簽約,且系爭合約所約定由上訴人設計、製造及交付之各式機器,並非有固定型號、規格之既有設備,上訴人亦未於兩造簽訂契約前,展示其已有之產品予被上訴人觀看,而是由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應具備之功能,設計並製造交貨予被上訴人之定作品。
㈡詎料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等2款機器經被上訴人測試後,卻發現瑕疵而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系爭切割機經鑑定後,結果為「系爭豆干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而系爭壓台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因無法壓乾,而經浸泡後,會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提供之2款機器顯無法符合約定之應有品質。上訴人為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之生產製造廠商,即應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竟提供具有上開瑕疵之機器予被上訴人,顯不符債之本旨,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壓台及切割機,除不具預定之效用外,亦業已將該瑕疵通知上訴人,並給予上訴人修補、改善之機會,惟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前,均未能有效改善、修補系爭壓台及切割機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及86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4日,僅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機器之數量為清點,當日並未試車或就功能進行驗收。觀之系爭合約約定第二期款之繳款期限為「簽約後第50日」;第三期款之繳款期限為「設備卸貨完成」,足見被上訴人支付第二、三期款,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業經驗收完成。又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交機於甲方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乙方視同交機完成」等語,係指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無正當原因而拒絕收受時始有其適用。則本件上訴人於試車期間內,就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無法順利運轉,曾多次派員南下被上訴人工廠進行調整,均未能使機器正常運作,可見上述機器並未完成驗收。
㈣兩造簽約既已言明,上訴人所生產之機械設備應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且上訴人亦保證其所設計、生產之機器設備將符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即可製作可供販售之完整商品,並應符合被上訴人之製作流程需求及商業成本考量,然上訴人交付系爭壓台機、切割機時,並未提供操作手冊,亦未約定系爭壓台、切割機必須在何種尺寸、或尺寸應滿足何種條件的前提下,才可進行,況鑑定程序均依兩造先前同意之流程並符合臺灣省豆腐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省豆腐公會)所陳報之程序進行製作,但鑑定結果所得之成品均未具備高良率,顯然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具有重大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均未改善,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實無法符合約定之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就有瑕疵之系爭切割機1台以及系爭壓台2台予以解約並無違誤。是如以上訴人報價之各項機器價格計算,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機器價格共計113萬6,000元,超過被上訴人所未給付上訴人81萬2,000元,上訴人請求支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㈤系爭切割機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依據系爭切割機之模板上紅線條(大豆干)、藍線條(小豆干)進行擺放切割,並經抽樣量測後,「大豆干及小豆干無法完全對齊豆干印模,且切割後大、小豆干分別呈現大小不一」,是依鑑定結論(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足認上訴人製造交付之系爭切割機具有不符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縱認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仍不足證明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之瑕疵,本院亦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研院)再為鑑定,就系爭切割機部分,認在切割之結果上,即與預設之壓印線有明顯差異,而定位電眼安置後,可正常運作,且經鑑定小組成員於現場觀察與量測,認大小豆干之尺寸與模具間之差異並不明顯,且即使豆干尺寸存在與模具間之差異,仍可透過檢測操作過程中所得觀察到之現象予以解釋判斷。有關系爭壓台製作素雞半成品部分,該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認上訴人捲製結果破損情況非常輕微,被上訴人捲製結果破損情況相對嚴重,甚至有無法捲製之情況,況上訴人係未依鑑定流程製作素雞之豆皮,是鑑定結果所得豆干及豆皮均未具備高良率,顯然系爭機台具有重大瑕疵。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壓台及切割機均已由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無瑕疵,而產品品質不佳乃係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一,其鑑定事項為:⑴請求鑑定系爭切割機:系爭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豆干,是否會出現如98年9月7日答辯狀被證3下方相片左列豆干所示,其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形。⑵請求鑑定系爭固定壓台機器:系爭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告之調料桶中,是否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⑶請依貴院原訂勘驗流程及事項辦理。豆干樣品若有爭執,以兩造現場各自提出豆干進行分別測試(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一第6頁)。又於99年5月28日第一次勘查紀錄載明「系爭豆干切割機:㈠由被上訴人帶領至機器放置位置,惟上訴人表示機器已被搬動,要求進行機器之固定檢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經上訴人確認機器並固定檢查無誤。㈡本院研究人員請被告進行系爭機械之操作,並實際切割豆干一板,本院研究人員就切割後之豆干取樣三個進行拍照及測量。㈢兩造針對切割之結果及操作之過程提出意見陳述。其中,上訴人對豆干之擺放位置及方式,以及豆干非製成後立即切割存有爭議。系爭固定壓台:被上訴人帶領至機器放置位置,因被上訴人表示,固定壓台進行豆皮壓製之時間需要5小時左右,才能將壓製後豆皮放入調理筒進行7小時浸泡,為使勘察過程順利,故本院研究人員請其先進行豆皮之壓制動作,惟上訴人現場無法認同,請對於被上訴人所壓製之豆皮製成配方、壓製時間亦存有爭議,經本院與兩造協商後,僅就已壓製之豆皮進行抽樣測量,而壓製及浸泡過程則待第二次勘查時再行驗證。」等語及其他說明記載「由於本院勘查過程中,上訴人就使用之豆干及已先行壓制豆皮(素雞半成品)表示異議,故本次勘查之結果,僅就本案鑑定標的進行確認,而該等切割結果及壓製結果並未列入本案之鑑定分析。」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一第9至10頁)。再於100年1月14日第二次勘查紀錄載明「固定壓台:㈠於系爭固定壓台進行豆皮之灌漿及蓋步紗,重覆至10個模框後,以系爭固定壓台進行五小時之壓製。㈡本院研究人員於前述壓製時間中,進行豆干切割機之勘查流程。㈢壓制五小時後,請被上訴人代表將豆皮取出,本院研究人員由其取出之豆皮中,隨機抽樣六片進行壓制後之外觀觀察及厚度測量。㈣由於10個模框之豆皮數量龐大,無法全數浸泡鹼水,故本院研究人員就前述壓制五小時的豆皮中,隨機抽樣三分之一進行鹼水之浸泡,其浸泡時間為七小時。㈤浸泡七小時後,請被上訴人代表將鹼水倒除,由本院研究人員及被上訴人將豆皮自浸泡桶內取出,並就取出之豆皮,進行外觀確認及厚度測量。…豆干切割機: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確認被上訴人之豆干模型尺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本院研究人員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豆干模型進行尺寸測量。㈡本院人員依據豆干切割機之模板上線條擺放對齊大豆干六盤,其中,原訂模板上紅、藍兩色之線條各進行三次切割,惟經現場確認後,有一個模板上的藍色線條上有註明『小』字,且實際擺放大豆干後,藍色線條之間隔與大豆干之大小有明顯之差異。㈢故經現場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同意大豆干對齊紅色線條進行切割;小豆干對齊藍色線條進行切割。㈣由於有一盤小豆干一半之模線歪斜,導致對齊不易,經本院研究人員與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同意該盤小豆干仍然進行切割及抽樣,但請被上訴人再提供一盤小豆干進行切割。㈤本院研究人員就六盤大豆干、七盤小豆干進行擺放切割後,並就其切割後之樣態進行拍照,並於各盤隨機抽樣五個進行切割後樣態觀察及測量。」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一第14至15頁),可知兩造於鑑定人進行鑑定時均在場,並就鑑定流程均已表達意見,且鑑定人就兩造之意見分別進行二次勘查,豆皮鑑定流程係壓製5小時,再浸泡鹼水7小時;豆干鑑定流程則分大豆干及小豆干,分別測量模型尺寸,大豆干對齊紅色線,小豆干對齊藍色線,並經證人即現場進行勘查作業林孝婷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7頁),可知鑑定人於進行鑑定時均係依照原審要求及兩造同意之鑑定流程進行鑑定。
⒉又查鑑定人就系爭切割機之模板格線及刀具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為「模板格線並非平整之直線」、「刀具單元中,各切割刀具之間隔並非一致且相等」,此有測量照片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一第46頁),以及鑑定人就系爭壓台進行測試,發現系爭壓台之設定為「中壓」係屬錯誤,乃從「低壓」從新設定開始操作,經5小時壓制後,取出之部分豆皮確實呈現中央區域交周圍區域具有顏色白、質地軟、有孔洞、取下會破裂之情形,亦有測量照片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一第48至50頁),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經認定「系爭豆干切割機:經本院於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勘查及操作時,系爭豆干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形。系爭固定壓台:經本院於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勘查及操作時,其所產出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上訴人之調料桶中,有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一第54頁),則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依上開流程鑑定之下,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⒊雖上訴人主張操作人員林孝婷操作時未對齊切割板對準線,系爭鑑定報告一內容與現場拍攝DV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大豆干切割刀具間距與大豆干印模尺寸相等,非系爭鑑定報告一所述大豆干切割刀具間距與大豆干印模具尺寸不相等云云,然查上開鑑定,上訴人全程在場,如有擺放問題,當當場異議,而非事後質程其操作程序上有瑕疵,且觀之上訴人提出操作過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並非豆干與切割板未對齊,僅係豆干外邊緣多一些豆干料呈圓弧形,未先予切除,實際上只要豆干印模對準切割線,該外緣對豆干印模之切割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據以遽認豆干印模呈現歪斜擺放云云,容有誤會,且依DV內容拍攝之照片,因角度問題,無法精確表示是否對齊,故上訴人推諉以DV拍攝內容為準云云,應屬無稽。又查上訴人雖提出大豆干切割刀具間距均為7.1公分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3頁),惟證人林孝婷於原審證稱,這不是我們鑑定報告書裡的照片,也不是我們測量的結果,用捲尺量是一個示意圖之比對,並不是用捲尺做測量,測量是用我們的電子游標卡尺做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第86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一第46頁所載,依電子游標卡尺測量刀具單元距離分別為7.224公分、7.208公分、7.194公分、7.153公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以捲尺測量,自較無客觀性,顯見上訴人所製豆干切割機確有刀具單元間距不一致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質疑系爭切割機操作熟練度、未經保養及系爭壓台於系爭鑑定報告一時,未依所需之壓力(低壓、中壓、高壓)數值及壓榨所需時間長短而設定部分,經兩造同意由臺灣經研院再為鑑定,鑑定事項為:㈠請被上訴人提供豆乾、並由上訴人操作系爭豆乾切割機之方式,鑑定系爭豆乾切割機所產生之豆乾情形如何?㈡請被上訴人提供素雞材料(即豆花),由上訴人操作系爭壓台機器之方式,鑑定系爭固定壓台所產生之素雞半成品,情形如何?鑑定流程為㈠系爭切割機之操作流程:⒈流程:開機後,將豆干放置於第一切割板上,再將布巾拿起,後調整豆干對齊割板之印模線,依據豆干選擇切割刀之啟動開關,切割時先進行直刀切割,完成後再進行橫刀切割。⒉切割線:豆干需放於四邊基準線之內,現場切割機上每個切割板之基準線皆為一致;大豆干對齊紅線,小豆干對齊藍黑線:完成切割之豆干大小應於兩條基準線之內。⒊切割順序:先進行大豆干,之後再進行小豆干。⒋切割量:大豆干與小豆干各6板。⒌豆干之取樣:進行切割前再至現場拿取已壓好的豆干。⒍機台端右側輪子未與地面接觸,經雙造協調合意,將於切割前拿物品墊高。⒎無調整任何設定值。
㈡系爭壓台之操作流程:⒈流程:模框放置於台車上,模框內需先放置布巾,接著倒入豆腐花,再將布巾包起,依經驗,第一個模框至少需鋪5次布巾,第10個(最後一個)模框最多10條布巾;之後連同台車推到壓乾處,於最上層放一壓板與方形木塊以隔離與模板直接接觸之可能;之後進行三段壓力以完成壓乾程序;最後將台車推出,解開模框與布巾後,即可取出豆板。⒉壓力值之設定:先低壓為0.5-1.0KG,10分鐘,之後為中壓3KG,20分鐘,最後為高壓17KG,50分鐘。此每段壓力完成後會自動進行下一段壓力之動作;過程中若有任何問題,可按暫停鈕暫停操作,亦會暫停時間。⒊豆腐花數量:石膏需30KG,清水需100公升,豆漿需140公升/1桶,共5桶;因原先上訴人售予之桶子已變形,故雙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桶子盛裝豆漿。⒋一層布巾所需豆腐花之量:雙造方同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藍色舀杓進行豆腐花之舀取,一次舀取量為全滿,共2次(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由本院就兩造另為爭議事項依職權增加規範事項:㈠初勘時已試轉運機器,故毋庸再校正。㈡豆漿(濃度9度)須原汁純度,不得加生水或再生漿水,溫度90度C,須備點漿器,以上均由被上訴人提供。㈢豆干用布巾150條(3.3尺×3.3尺)須無漂白、脫乾,由被上訴人提供。㈣固定壓台壓乾輔助墊高U型狀木塊板4只,由被上訴人提供。㈤電源為220VX三相,空壓機為5HP馬力。㈥大小豆干尺寸均進行切割。㈦操作壓台時,請豆皮師父在場(見本院卷(二)第64頁)。經臺灣經研院會同兩造初步勘查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壓台之實施條件,提出固定壓台於完成三段壓力之流程後,仍應進行「豆皮應浸泡於約40℃鹼水6小時,之後再取出捲成素雞」,經臺灣經研院陳報,並經本院核定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另臺灣經研院係經司法院認可之專業領域中,包含有電機、機械類之專業,雖無專研於製造豆類產品機械設備者,惟機械作動、相互影響等之理論原則一致,因此僅需瞭解該領域機械設備之作動流程及條件,仍足為本案執行鑑定等情,亦有臺灣經研院102年11月8日(102)經研倫字第11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一所質疑之問題,已在本件臺灣經研院鑑定先予確認及規範無訛,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二結論:「系爭切割機:⒈縱向切割之部分:此部分之切割結果,大部分切痕均落在待切割豆干既定之壓痕上,成功率極高;⒉橫向切割之部分:橫向切割結果上,切割之位置上與壓印線有較明顯之差距,無法如縱向切割時,切割之結果大體上仍依循切割線之設定而完成,則此部分差距較縱向切割之落差來得明顯,同時由於待切割之豆干並無明顯位移之情況,切割結果卻與設定位置有明顯落差,主要問題恐在於橫向切割處理機制中有關於刀具位置設定部分與模板上對照線存在一定程度落差;系爭壓台:固定壓台於三段壓力流程之加壓過程中,可觀察到發生數次洩壓現象(不應歸咎於固定壓台設備之缺失),至於壓製完成之素雞半成品豆皮,在中央與邊緣位置分別有些許破損之現象,嗣上訴人鹼水浸泡一小時,被上訴人浸泡六小時,上訴人捲製結果破損情況非常輕微,被上訴人捲製結果破損情況相對嚴重,甚至有無法捲製之情況」(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二第69、73、75、76、79頁)。可見系爭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仍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形;系爭壓台於三段加壓後所產出素雞半成品,中央及邊緣仍有破損情形。應認系爭切割機及系爭壓台再為鑑定下,確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⒌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二第60頁照片,被上訴人生產大小豆干呈現缺角,如何要求對準印模切割?大小豆干與模具尺寸有所差異,定位電眼鬆脫,影響橫向切割之準確;系爭壓台部分,實為人之因素及製造技術層面問題,且兩造各自浸泡鹼水之濃度與浸泡時間不同,亦會成為影響檢測結果之因素,鑑定人未具機電背景或證照云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60頁照片,係豆干一邊缺角,惟其他三邊仍屬正方工整,仍得其他三邊對齊切割板,難認有無法對齊之困難,上訴人所辯尚屬推諉之詞,應無可取。
⑵又查在鑑定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大小豆干尺寸與模具非完全一致,而無操作意願,然查經鑑定小組成員於現場觀察與確認之結果,待切割之豆干,尤其係小豆干部分,其尺寸未與切割模具之尺寸並未有明顯之落差,所謂尺寸之差距,更進一步地觀察,係來自於豆干在邊緣位置存在有部分內凹之情況,即如以模具上之對照線對齊,則會發現豆干之外側邊,有一部分超出對照線外側,而有一部分則位在對照線之內側。此部分之差距,主要來自於豆干之製作過程所致;而豆干製造所產生之差異,以一般豆干製作之過程與形態而言,其主要問題即在於製作豆干之原料為豆花亦係為半固態,所以其壓製成型過程中,會有體積稍微擴大或縮小之現象產生,而該擴大或縮小之現象,於壓製成型為豆干時,會因壓製之壓力消滅,使豆干體積之略微回縮,所以豆干尺寸並無法與模具尺寸完全一致,必然會存在有些許差異。此種差異之狀況,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不清楚此情況,此可參其於10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點(二)2.「系爭豆干切割機的功能....因為豆干的成分為軟性的豆腐花體,經受壓力凝結成豆干成品,但由於豆干成品並非堅硬的固體...」,是對齊對照線之處理,似乎並未因尺寸問題而無法完成,此種外觀尺寸上之差異,應該不會對於上訴人所認為重要之「對齊對照線」之要求構成影響。即便在尺寸大小未能與模具相符之情況下,只要能對應到模具上所設定之對照線,在機器設備本身設計正確、零件無瑕疵、運作程序正確之前提下,應該可得到正確之切割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二第67至69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依專業判斷,大小豆干依自然現象而為些許回縮,並未影響切割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⑶再查電眼鬆脫一節,係上訴人在最終進現履勘測試時,上訴人於未有臺灣經研院陪同下,突然告知有鬆脫現象,並自行拆下該定位電眼,故臺灣經研院無法確認實際之鬆脫狀態。然經臺灣經研院告知該物品不宜自行拆除後,上訴人所指派人員隨即將鬆脫安裝回原設置位置,經臺灣經研院觀察「定位電眼」之裝回情況,初步為電眼之裝回情況尚屬正常且穩定,且該「定位電眼」係有固定之設置位置,因此於現場判斷時並不認為額外校正之需求。系爭切割機並未因「定位電眼」所遭遇之前述情況而無法運作,測試過程中,定位缸之定位效果應為正常。本案鑑定最終雖仍認為系爭切割機台在設置上具有瑕疵,但該瑕疵基本上並未存在於切割刀具進行橫向(即與輸送帶輸送方向垂直者)切割之過程,而係於第二刀切割時所發生者,而此處之瑕疵情況,則與切割機台之定位機制間並未存在因果關係等情,有臺灣經研院104年1月19日(104)經研倫字第010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且經證人即當日負責系爭切割機勘查運作情形之張嘉倫於本院證稱,伊確認豆干尺寸時,上訴人突然說上面電眼掉了,並拿給伊看,在9月3日之前有去確認機器狀況,上訴人沒有提異議,所以9月3日是上訴人突然會電眼給我們看,並沒有先讓我們確認電眼是如何掉的,伊請上訴人把電眼放回去,上訴人說機器不能動作,伊請被上訴人開機器是否還可以運作,結果機器可運作,電眼放上去就沒有脫落,就像我們上次確認機器一樣,之前將機器封起,當天再經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再啟封進行鑑定,上訴人說電眼鬆脫是啟封後,我們是執行現場勘查,看當事人操作有無符合當時約定,如果當事人提出瑕疵,我們會帶回去,由內部小組就問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正、背面、第192頁正、背面),而證人張嘉倫與兩造無任何特殊情誼,且其在現場係勘查兩造操作機器之情形,並將情形帶回交由臺灣經研院有機電相關背景之人員判讀,自毋庸有機電相關學經歷或證照,是其證言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之電眼鬆脫,機器無法運作云云,即不可採,至上訴人舉證人莊呈祥之證言主張電眼鬆脫,會造成定位不準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切割機啟封後,在未會同證人張嘉倫下,即自行取下電眼,電眼原究無鬆脫,已有疑問,況證人莊呈祥於本院證稱,伊發現電眼定位開關有鬆脫,開關本來要有兩個螺帽,但下面的不見了,這是固定開關的,少一個有可能會震動,而使定位不準,可能定位不準,不是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5頁),可見定位電眼縱然鬆脫,亦不一定造成切割不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⑷續查素雞之製作過程,係豆漿凝固→豆花→破花→入模成豆皮(壓乾)→豆皮切素雞大小條狀→浸泡鹼水→適當時間提取→布包成素雞狀→細棉繩綁緊→蒸煮成型→解開布包→著色(糖烏)→素雞成品,素雞在壓乾豆皮後浸泡鹼水過程中,必須定時定量攪動以便滲透,否則豆皮破裂等情,有省豆腐公會101年11月2日、102年2月6日省豆腐會字第218、2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15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手抓取豆皮做攪動致使豆皮破裂云云,已為不實,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二所示,豆皮係在系爭壓台壓乾取出後即有破損,並非在浸泡鹼水及攪動後始破裂,已如前述,另浸泡鹼水40℃6小時,為原設定之規範,惟上訴人卻浸泡1小時即取出(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34頁),況依系爭鑑定報告一所示,原鑑定約定浸泡時間為7小時(見系爭鑑定報告一第52頁),從未有浸泡1小時之情,是上訴人以違反約定方法取出之豆皮,雖捲製結果外觀破損情況非常輕微(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79頁),亦不足以證明所製作之素雞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口感及品質,是上訴人推諉以人之因素、製造技術層面及浸泡鹼水之濃度與浸泡時間不同等理由,主張系爭壓台沒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交機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乙方視同試車交機完成,乙方可請求甲方支付其餘款項。甲方未如期支付,視同違約,乙方可要求甲方賠償總款每日千分之一。」,上訴人業於98年1月4日將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固有系爭合約書、機械設備點交驗收完成單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186號卷宗<下稱審訴卷>第7至9頁)。惟查系爭切割機及系爭壓台並非以外觀檢查即知其瑕疵存在,需經操作使用,始知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於交貨後先後4次指派操作人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操作指導,業據證人蔡宗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有瑕疵,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有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1頁),顯見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未於15日內完成試車,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經二次鑑定後,確實有不符通常效力及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而此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為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未能補正,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系爭切割機、壓台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再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1萬2,000元,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代墊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備三約定「本合約不含卸貨用機具(例如:堆高機)費用」(見審訴卷第7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實代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為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堆高機費用及破花網瓢價金共計8,4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81萬2,000元、堆高機費用3,000元及破花網瓢5,400元,共82萬0,400元及自上訴人98年10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