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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98年度偵字第256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7 月7日)。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5 時許,在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上之「允頌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29 號1 樓樓梯間遭警盤查,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隨同警方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南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以釐清有無施用毒品犯行。詎乙○○此際因慮及自己另案遭通緝,為掩匿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妹「鄭慧萍」之名應訊,接續於98年1 月23日臺南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詢問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鄭慧萍」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之署名、指印枚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鄭慧萍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該案經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發覺有異,依法核退警方重新調查,始查獲全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鄭慧萍警詢中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4-005)、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D4-005)、臺南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詢問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及口卡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68062號鑑驗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㈡查被告在98年1 月23日臺南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詢問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鄭慧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係因司法人員依法製作文書,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又該等文書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復參以上開判決及會議意旨,足認被告上開偽造「鄭慧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仍純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慧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圖免刑罰,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慧萍」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一 │98年1 月23日臺│⑴被詢問人欄│⑴「鄭慧萍」之署名及│
│    │南四分局華平派│⑵騎縫處    │  指印各1 枚。      │
│    │出所詢問筆錄  │            │⑵「鄭慧萍」之指印共│
│    │              │            │  2 枚。            │
├──┼───────┼──────┼──────────┤
│ 二 │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鄭慧萍」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三  │尿液年籍對照表│簽名蓋章欄  │「鄭慧萍」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            │                    │
├──┼───────┼──────┼──────────┤
│四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鄭慧萍」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五 │口卡片影本    │左上方處    │「鄭慧萍」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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