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 上訴人
- 李正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公眾使用之水路即「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排武暖四小排」農田灌溉水利溝渠(下稱系爭水利溝渠)乃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其存在時日亦已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足堪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00年7月20日,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擅自以廢土石方填塞系爭水利溝渠,而阻斷水流,損壞系爭水利溝渠致令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7530號函檢附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通知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利溝渠回復原狀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利溝渠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不得以民事訴訟主張救濟。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係針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加以闡釋,不應不當擴張於本件適用。又被上訴人縱有排水而設置水路之必要,其已有相鄰之同段83地號水利地可資使用,尚非必要強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違反比例原則。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及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水利溝渠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水利溝渠,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完整之開發利用,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填平,以利通行使用,仍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自不得干涉。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糖果工廠,因系爭水利溝渠不當占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解決水流問題,上訴人將系爭水利溝渠填塞後,業已於100年8月在系爭土地之後方挖一溝渠,將排水引導至該溝渠,以換取兩造之雙贏,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 實已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利溝渠回復原狀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2日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利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65.92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原設置系爭水利溝渠之剖面圖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遭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廢土石方填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系爭水利溝渠,而妨害其使用,應予回復原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得以民事訴訟解決?㈡系爭水利溝渠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水利溝渠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查系爭水利溝渠係「二結排水一結重劃區革新二中排武暖四小排」農田灌溉排水路,屬於灌溉事業設施之一,且其構造剖面圖如原判決附圖二縱橫斷面所示,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物無誤,上訴人辯稱係泥水溝,並無工作物,尚有誤會。又有關灌溉事業設施之管理,為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並訂定有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再參酌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1至7款規定:「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填塞圳路。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棄置廢土或廢棄物。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是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灌溉事業設施,不得有任意破壞或有填塞水流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所有系爭水利溝渠,而妨害其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利溝渠回復原狀,核係關於私法上權利而涉訟,被上訴人並非逕本於公用地役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利溝渠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公共地役關係於財產權無適用餘地,前開大法官第400號解釋僅適用於既成道路, 不得適用於本件云云,均無足取。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利溝渠,其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65.92平方公尺,其剖面圖則如原判決附圖二縱橫斷面所示,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廢土石方加以填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利溝渠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任意加以填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水利溝渠所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自應依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以「 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加以判斷。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72年10月3日、80年9月7日、90年11月5日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見外放證物)所示,系爭土地上景觀、地貌雖多有變化,但系爭水利溝渠之位置始終緊臨稻田旁農路一側而建,整體水路直線綿延甚長,系爭水利溝渠僅為整體水路之一段,因自上空拍攝農路,系爭水利溝渠之寬度雖無法確定是否全然相同,然系爭土地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里長即證人黃正雄於原審證稱:伊在宜蘭市○○路○段186號住了20幾年,當了2屆共6年之里長,系爭水利溝渠是用來消田裡的水,水是排到那裡伊不知道,系爭水利溝渠所在農路為宜蘭市○○路○段252巷,在伊當里長時就是這樣了,原來為農路寬度為2米半, 左右兩邊是水利溝渠,也都是2米半,在74年以前拓寬農路為6公尺之道路,已有30餘年了,因為道路拓寬,兩側的水利溝渠寬度變小了,水利溝渠在重劃時就已經存在,重劃時間約在50、60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人員即證人王材興於原審亦證稱:100年7月28日伊有參與現場會勘,伊有去查航照圖及地籍圖資料,水利地的寬度在地籍圖上有1、2米,為了農路的改善在拓寬的時候會使用水利地,公所說農地重劃原來沒有這麼寬,在民國70年左右進行農路改善拓寬, 農路部分現況為6公尺,伊認為農路部分為既成道路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則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宜蘭市○○路○段252巷之農路在50、60年間農地重劃時期即有系爭水利溝渠存在,又在74年以前因農路拓寬,使系爭水利溝渠之寬度縮小,同段83地號水利地則成為農路之既成道路,準此以觀,系爭水利溝渠之存在至少可推溯至50、60年間,但究係何時開始,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再者,依證人黃正雄前開證述,系爭水利溝渠之作用在排放附近農田的水,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系爭水利溝渠遭上訴人填塞後,仍有水路經由同段79、80地號土地中間流動,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上訴人並自承該水路是同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挖,因為該地主種稻要使用等語,足徵系爭水利溝渠確係供作灌溉排水使用,並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利溝渠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利溝渠所在之系爭土地確有公共用物性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旁同段83號土地為水利地,若有修築水利溝渠排水之必要,應使用該水利地,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水利溝渠之位置自始緊鄰稻田旁農路一側而修築, 原寬度為2米半,因農路拓寬,使系爭水利溝渠之寬度減為現狀,同段83地號水利地因而全成為既成道路使用等情,已據證人黃正雄、王材興前開證述明確,顯然系爭水利溝渠原有寬度達2米半,本坐落同段83地號水利地及系爭土地上, 嗣因農路拓寬,故而系爭水利溝渠縮減寬度而僅坐落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恣意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路回復原狀:
⒈查系爭水利溝渠就所在之系爭土地既具有公共地役關係,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系爭水利溝渠通行之目的,即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水利溝渠,則上訴人逕將系爭水利溝渠以廢土石方加以填塞毀損,而妨礙其使用,實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水利溝渠之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利溝渠回復原狀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於系爭土地之後方另行修築溝渠,並將水流導引至該溝渠以排水,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查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水利溝渠提供作為公眾排水使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利溝渠填塞部分回復原狀,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上訴人為提高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得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水路或修築通路跨越,乃係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水路,原非法之所許,其執此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殊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水利溝渠所在之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或補償,固屬實情,惟系爭土地就系爭水利溝渠所在部分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利溝渠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或主管機關尚未辦理徵收或補償,非謂上訴人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利溝渠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92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縱橫斷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