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邱蘭筑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修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6日任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排長張志平假借職務性侵未遂,伊因此而罹患憂鬱症;但伊並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所謂不適服志願役之情形,再審被告卻違法指示其所轄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不實之病歷證明,將伊辦理停役。而國軍北投醫院診斷伊為失眠、無助無望、惡夢及自殺意念等病症,係屬「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第167項之精神病症狀,並非第168項之嚴重型憂鬱症,其病歷係屬偽造,再審被告竟據以核定其停役,為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101年3月28日收受停役令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之停役令撤銷並發給四年之退伍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64,28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8頁,又再審原告追加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法第496條第2項已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除應以該證物為原確定判決論斷有無理由之基礎外,並以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法院宣告關係人有罪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如關係人死亡等,致不得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確定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前置程序,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不符,起訴不合法,因而維持原法院第一審對其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原法院補字卷第31頁)。再審被告指摘國軍北投醫院病歷係偽造及陸軍專科學校核定再審原告因病停役係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云云,尚與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之論斷基礎無涉,則該病歷及核定因病停役文書等證物,自非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已經法院宣告關係人有罪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致無從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