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邱蘭筑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修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翔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未就其變更之訴(即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變更為給付退伍證)為裁判,而指摘本院之判決為違法,並據以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賠償60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當庭陳述綦詳,且經兩造就原訴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63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將原訴(即損害賠償之訴)變更為給付退伍證之訴,故本院就原訴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本院之判決違法不當,並據以聲明異議云云,容有誤解,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